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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云海与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引导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1-1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吉02行赔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风波,该局局长。

上诉人郭云海因诉被上诉人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吉县人社局)引导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7)吉0221行赔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原告郭云海为解决工龄问题到被告处申请补办职工档案,被告多次口头答复原告没有证明职工身份的相关材料不能办理。为此,原告郭云海多次到县、市、省相关部门信访。2007年3月8日,被告给吉林市劳动保障局仲裁处出具了《关于郭云海要求补办职工档案情况的说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给予原告郭云海要求补办职工档案信访事项的书面答复。2015年11月4日,被告作出《关于郭云海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2015年12月4日,被告作出《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郭云海来信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2016年2月15日,被告作出《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不予办理郭云海<吉林市劳动者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决定》。2016年7月15日,原告郭云海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9年来因其错误执法、错误引导所造成的材料书写、打印、复印费和邮寄费1.5万元,误工费5.4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合计8.9万元。同年12月6日,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决字(2016)5号不予赔偿决定。原告郭云海不服,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在这10年里因被告错误答复给原告造成损失,其中:书写费、打印费、路费、邮寄费3.5万元(邮寄收据原告标明给船营、舒兰等法院及个人),误工费5.4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合计11.9万元。其所提供的邮寄费收据没有统计具体数额和邮寄对象,没有提供具体误工去向、天数和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务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云海于2006年开始为解决工龄问题到被告处申请补办职工档案,被告多次口头告知原告没有证明职工身份的相关材料不能办理,为此事还于2007年3月8日向吉林市劳动保障局仲裁处出具了《关于郭云海要求补办职工档案情况的说明》。原告郭云海如对答复或者对说明不服,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待原告郭云海要求补办职工档案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云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应当驳回原告郭云海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云海的诉讼请求。

郭云海上诉称:上诉人为补办职工工龄档案一事,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我不符合规定不给办理。后来我又到相关信访部门上访,直到2016年2月15日,被上诉人才作出(2016)1号决定。该决定被上诉人在2006年就应当作出,由于他们的错误引导,导致我走了10年弯路,给我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为,该行为给我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邮费、打印费、车旅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合计11.9万元。

永吉县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一审诉请的是自2006年开始到2016年期间,上诉人为申请补办其职工档案一事,因被上诉人错误引导其走信访程序造成其巨大损失(具体包括邮费、打印费、车旅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而要求行政赔偿。经审查,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为其补办职工档案一事,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不予办理决定。上诉人不服,已经过复议程序和一、二审诉讼程序的处理,现上诉人又申诉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至今尚未有处理结果。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不予为上诉人补办职工档案的行为并未影响上诉人诉权的行使,上诉人虽已申诉但并未影响二审维持原判法律文书的效力。二、上诉人提出因错误引导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不符合《国家赔偿法》中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