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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岁民与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强制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02-10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陕71行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岁民。
  委托代理人杨青兰,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昕,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舒晓鹏,周至县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帅,该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银海,该大队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周至县征远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发林,总经理。
  上诉人高岁民因诉被上诉人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周至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1040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岁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兰、卢昕,被上诉人周至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帅、陈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原告驾驶陕A9X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张某某驾驶的陕AXXXXX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追尾事故。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马召中队受理后,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和行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8日被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暂扣,后又因诉讼于2015年5月27日被周至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原告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即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岁民的起诉。
  上诉人高岁民上诉称:被上诉人2015年3月8日因发生追尾事故后扣押上诉人车辆,2015年4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应当予以返还被扣车辆。但被上诉人不返还车辆又未制作扣押车辆的任何法律文书,仅口头告知上诉人”周至县人民法院对该车辆查封扣押”,后上诉人于2018年4月24日向周至县人民法院查证后得知,该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周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诉人驾驶的陕A9XXXX东风牌货车予以查封,此时上诉人才知道并确定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违法。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扣押机动车和行驶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至交警大队答辩称:2015年3月8日14时许,上诉人驾驶陕A9XXXX东风牌重型脱审注销自卸车与张某某驾驶的陕AXXXXX时风牌三轮汽车相刮蹭,致使张某某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大队马召中队接警后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后,遂于事发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之规定依法暂扣上诉人车辆,后于2015年4月28日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张某某将上诉人诉至周至县人民法院,法院对上诉人车辆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进行保全查封,至今未对查封车辆解封,目前车辆并非由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起诉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周至县征远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周至县马召何师汽修厂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车辆因被法院查封,故未返还车辆与被上诉人无关。
  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上诉人高岁民驾驶陕A9X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张某某驾驶的陕AXXXXX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追尾事故。被上诉人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案件后,经现场调查取证,于事发当日向上诉人高岁民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610xxx032160X),对上诉人驾驶车辆、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机动车行驶证予以扣留。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一审裁定中所表述的”法定代表人舒晓鹏”应为”负责人舒晓鹏”,对此笔误,本院予以指正。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并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对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予鼓励或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高岁民所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陕A9XXX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8日被周至交警大队扣留,同时被上诉人于同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强制凭证上载明了上诉人所享有的相关诉权,但上诉人迟至2018年5月21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之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高岁民提出”其于2018年4月24日向周至县人民法院查证后得知,该院对其车辆予以查封并非扣押,上诉人才知道并确定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违法,本案起诉期限应当从当日开始起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起算日期应当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而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其知道行政行为违法之日,故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蒙蒙
审判员  左 昆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