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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金山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11-15

胡金山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鄂01行初574号



  原告胡金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南(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美玲,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忠军,区长。
  负责人祈琳,常务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东,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宁,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金山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南、谷美玲,被告江岸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东、曾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岸区政府常务副区长祈琳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15日,原告胡金山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红桥村蔡家田32号房屋被实施拆除。
  原告胡金山诉称:原告合法拥有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红桥村老蔡家田32号房屋,房屋面积约580平方米。因红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江岸区政府是红桥村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2017年7月15日,被告组织拆迁公司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由于前述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合法房屋灭失,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化为乌有,全家生活陷于困苦之中,精神备受打击。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过正当合法程序即实施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巨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红桥村老蔡家田32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乡村个人建房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合法拥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红桥村老蔡家田32号的房屋;2.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宣传册,3.光盘,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4.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前后的情况;5.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江岸区政府辩称:一、本案诉争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的被拆房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红桥村老蔡家田32号,属于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范围,实施主体为江岸区红桥村村民委员会,诉争行为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被告不是本案的拆迁实施单位,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称被告未拆迁工作责任主体与事实不符,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诉称的被强拆行为涉及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离房屋被拆除已经一年多,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胡金山的起诉。
  被告江岸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编号:MD1044号的红桥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还建协议书;2.红桥村村委会情况说明;3.《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4.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武土资规函(2012)1409号《关于调整江岸区红桥村综合改造规划批复的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本案涉及的拆迁行为属于城中村综合改造范围,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不是城中村改造的实施主体,被告没有实施过违法拆迁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胡金山对被告江岸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恰好说明红桥村村委会具体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证明最终责任主体是本案被告,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岸区政府对原告胡金山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580多平方米面积与审批面积不一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是被告授权或委托他人实施的,相反可以证明红桥村村委会是实施主体,原告发生的房屋侵权纠纷属于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民事纠纷;证据3无法证明被告是拆迁实施主体及责任主体;证据4无法核实不予质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江岸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因城中村改造被实施了拆除,拆除的实施主体为红桥村村民委员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真实有效。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胡金山的房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红桥村老蔡家田32号。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武土资规函[2012]1409号《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调整江岸区红桥村综合改造规划批复的函》。同年12月8日,虹桥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原告胡金山的房屋在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范围内。2017年7月15日,原告胡金山的房屋被拆除并灭失。2018年7月3日,原告胡金山以邮寄起诉状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城中村改造中房屋拆除的责任主体问题。首先,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合法建筑的拆除,应先推定实施主体实施或者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民事主体等实施的拆除。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有国家依法进行补偿,整个过程均为行政权行使的过程。因此,被告认为本案被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房屋于2017年7月15日被拆除,而原告于2018年7月3日以邮寄方式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年的起诉期限。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是由红桥村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拆除的,江岸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涉案城中村改造中房屋拆除的法律责任。但根据武政办[2009]3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明确“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以区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武政[2009]3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明确“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拆迁、招商等工作;区人民政府依据改造规划或改造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拆迁、招商等工作;……负责组织拆迁安置工作;负责组织落实各村按时完成拆迁安置工作;负责对拆迁安置和改造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由此可见,武汉市人民政府对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被告江岸区政府是本案所涉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的责任主体,江岸区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涉案房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红桥村老蔡家田32号,该房屋所在土地属于武汉市江岸区红桥村,亦属于红桥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同时,被告在开庭调查时已承认涉案房屋是被红桥村村民委员会误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的拆除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经合法程序,即使被告江岸区政府没有具体实施拆除行为,但拆除房屋实施者实施拆除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江岸区政府承担。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江岸区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应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5日拆除原告胡金山房屋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可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金梅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万 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