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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书喜与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强制行政赔偿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04-12

吴书喜与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强制行政赔偿上诉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青行赔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书喜。

委托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葛占永,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办公室片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昂钦,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吴书喜因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东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书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北,城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占永、昂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建设项目获得国家批准并由城东区政府负责具体实施。2010年3月2日,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批准核发了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吴书喜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勤奋巷64号1号楼2单元261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双方就拆迁安置协商未果,城东区政府向吴书喜送达了拆迁通告,限2013年8月13日至8月16日自行搬迁。2013年8月14日,城东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吴书喜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2013年9月5日,吴书喜的妻子王桂花与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办公室签订了《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代吴书喜在协议书上签字后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326527.84元,其中以市场评估单价3000元/㎡对建筑面积64.83㎡的房屋补偿费194490元,附着物补偿费102037.84元及奖励30000元。

2015年7月20日,吴书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10月14日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确认城东区政府强制拆除吴书喜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城东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12月8日作出(2015)青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书喜作为赔偿请求人于2016年1月6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城东区政府书面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因城东区政府违法行政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55258.07元,城东区政府于3月3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并公告,决定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城东区政府在与吴书喜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没有依法申请房屋主管部门进行裁决,即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城东区政府对吴书喜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吴书喜申请赔偿的前提条件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本案吴书喜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作为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赔偿申请已经经过城东区政府处理决定,故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吴书喜要求城东区政府行政赔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的规定,虽然提供了多份自行说明价值的财产清单作为证据,但是不符合行政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同时吴书喜也没有基于多份财产清单提出确定的赔偿数额诉求,故其提供的财产清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吴书喜妻子王桂花与拆迁人签订并已履行的《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城东区政府由于对吴书喜房屋强制拆除的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已经予以补偿,故吴书喜要求城东区政府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书喜关于要求被告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因房屋强制拆除违法行政行为的赔偿请求。

吴书喜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其无证据证明赔偿主张为由驳回赔偿请求违背本案事实,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2013年8月14日,城东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吴书喜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由于该违法行为给其造成合法权益损害,屋内物品丢失和灭失。在诉讼中,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对于具体损失,由于城东区政府的强制拆除,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且其在确认违法的一、二审诉讼中出示过相关能证明屋内实际情况的视频资料,此次一审中拒不出示。2.上诉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居无所处,为维护合法权益,花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耗费了精力和财力,精神上遭受痛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票据和清单,一审法院仅以没有提出确定的赔偿数额且清单无法核实为由不支持错误。3.上诉人的妻子未经允许签署了拆迁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但不能证明因城东区政府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城东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对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上诉人所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等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3.王桂花作为上诉人吴书喜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权对房产作出处分,因此,其与拆迁人签订《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有效,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证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9月5日,吴书喜的妻子王桂花出具证明,载明:西宁市城东区勤奋巷64号1号楼261室吴书喜房屋,在2013年8月14日强拆后,屋内东西无法使用,现拆迁办给予赔偿。

青海省永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拆迁房屋补偿评价表》中,附着物补偿费102037.84元中包含自建房补偿90000元。

城东区政府于2013年8月14日强制拆除吴书喜的房屋时,其屋内有角柜、书桌、衣柜、床、电视机等简单家具家电。

上述事实有王桂花出具的证明、青海省永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拆迁房屋补偿评价表》及城东区政府提交的视频资料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违法行为本身对受害人人身及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不法侵害而致财产遭受的直接减少或消灭,主要是指既得利益的损失或现有财产的减少。本案中,吴书喜主张的火车票、住宿费、医疗费、伙食费、通信费不是因城东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故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城东区政府决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此吴书喜亦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原告掌握自己财产的状况,对受损失的情况应当十分清楚,并拥有举证能力;在被告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课以被告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随意提出损失数额,原告必须穷尽自己的举证责任,合理说明和证明财产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完成初步证明责任。本案中,关于吴书喜主张的房屋设施损失、X光片等其他财产损失。吴书喜仅提交了自行说明价值的财产清单,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城东区政府提交的视频资料反映出吴书喜的屋内有一些家具家电,但从吴书喜的妻子王桂花与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办公室签订的《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吴书喜的妻子王桂花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看,城东区政府以自建房及奖励等方式对因强制拆除导致吴书喜屋内无法使用的东西已经给予了相应的补偿和赔偿。因此,从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对赔偿请求人损失填平补齐的赔偿原则来看,吴书喜就该部分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故一审法院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吴书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富梅

审判员 韩英俊

审判员 李成花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郝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