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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友胜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1-05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岳行初字第25号 
  
  
  
  原告熊友胜。
  
  委托代理人周洁。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原名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 
  
  负责人高智立,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    
  
  委托代理人谌慧。
  
  原告熊友胜与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以下简称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9月2日、2009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熊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高新区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谌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日,被告高新区大队(原名开发区大队)对张红军作出了A085511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以张红军于当日10时49分在本市桐梓坡西路驾驶湘L00515轿车行驶时未随车携带行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为由,依据该法条的规定,扣留了该车,并告知了张红军“不服本决定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在60日内向长沙市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要求张红军在15日内来该大队接受处理。被告高新区大队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证据:
  
  一、A085511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李智军、李海峰所作的“情况说明”、“小型汽车湘L00515车辆信息”(电脑查询信息单)、“证明”、执勤民警李智军、李海峰的执法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张红军存在未携带行驶证的违法事实,被告对其作出了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2、张红军驾驶的车辆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车的合法所有人是郴州地区工程公司,而非原告本人;3、民警在道路上依法正确行使了行政职责;4、李智军、李海峰系被告在职的法定执勤民警。
  
  二、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长)公(刑)鉴(痕迹)字〔2009〕105号《汽车号码鉴定书》1份、被扣留嫌疑车辆车架、动力号码拓印件1张、《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1、被扣留的嫌疑车辆的发动机号有篡改历史,并非原告所提出的湘L00515的原机动车号;2、被扣留嫌疑车辆现有的车架号和机动车号;3、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上述鉴定书送达给了张红军。
  
  三、《机动车登记表》、《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湖南省收费基金收款收据》、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业务待办单》、《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各1份,拟证明这些是原湘L00515车辆的全部注册档案资料,来源于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九十五条,前者是被告在法定职责内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后者是被告根据当事人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扣留当事人驾驶的机动车的法律依据。
  
  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这是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依据。
  
  原告熊友胜诉称:本人因工作之需,自备日产皇冠3.0黑色小车一台,车牌号为湘L00515。该车的车辆行驶证件和前后车牌于1998年5月、2001年11月先后被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长沙两县公安交警非法扣押。后经本人诉诸以法,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宁乡交警返还牌证,但该院拒不受理本人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直至2007年8月9日,全市公安领导公开接待上访老百姓,徐支队长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的易所长为本人重新补制了两块“湘L00510”新车牌,只是车辆行驶证一项,出于车籍管辖权所限,只能以该所名义出具“商请补办函”交本人去郴州补办。本人托张红军将车辆拖到汽修厂修复,以便开到郴州补办行驶证照,完善年检手续。2009年3月2日上午,张红军将车从修理厂取出,准备送交给本人,途径其姐家门前不远路段时,将车停放路边,意欲去小坐片刻即走,突遇两名身着交警服装之人上前盘查,查完驾证又查行驶证,张红军出具了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早年开出的说明行驶证不慎丢失的“证明”及2007年11月26日由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开出的补办行驶证的“商请函”,但身着交警服装之人看后,说这些不管用,如果拿不出行驶证,就只能扣车,要么就人、车一同留下。无奈之下,张红军电询于本人,最后决定扣车,张红军索得一张《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带回交本人。为此,本人专书《关于恳请一次性依法解决报告人十一年来多次惨遭不法交警之害的请求》函,上呈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及其上级领导。之后,该大队的高大队长上门听取本人的意见,但未接受本人的要求。2009年4月29日,本人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但该支队超过了60日的法定行政复议期限,直到2009年7月9日下午5点50分才将2009年第07号《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于本人。且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向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收集证据,公然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的明确规定,篡改扣车理由,对被扣留原装湘L00515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进行锉改,人为制造打磨锉改痕迹,用以说明“无法证明被扣车辆就是郴州地区工程公司的湘L00515车辆”,而查档可知该车早于1997年就过户到本人名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于2009年3月2日作出的扣车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在作出改正错误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的前提下,将所扣车辆检修合格,由原不法行为人送交车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7791元(自2009年3月2日起至车辆送回日止,按61元/天计算,共131天)。
  
  原告熊友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A085511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执勤民警事实上扣了车,却未在凭证“扣车”栏上划勾,不承认扣车的事实。
  
  二、2009年4月29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拟证明:1、其在复议期间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议申请;2、被告在2009年5月19日所提出的《鉴定申请》属于非法取证。
  
  三、〔2009〕第07号《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1、复议期限是从2009年4月29日起算,但作出决定书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6月28日;2、被告的取证违法。
  
  四、长价事鉴字(2001)第0983号《价格证明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扣车辆每天折旧损失费用的计算依据。
  
  五、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给郴州交警支队车管所的函、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给郴州交警支队车管所的函各1份,拟证明湘L00515车辆是合法的,该车的行驶证被交警部门不法扣留经法院判决至今未归还。
  
  六、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作的评论1份,拟证明行政复议机关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予以合法的认定。
  
  七、张红军的“关于湘L00515车辆被人查扣情况的证明”、“开发区交警大队扣车以后认错情况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当时被告的执勤交警野蛮执法,在弄清事实后,该大队的队长已经认定了执法违法的事实。
  
  八、《湖南省机动车检验表》、尾气监测的《收款收据》、《检测(验)项目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1997年经过了年审,该车辆的权属是其所在单位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
  
  九、工作证、第0119381号《道路交通事故暂扣凭证》各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1998年发生事故被扣时其就是车主。
  
  十、行政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其是湘L00515车辆的车主。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书面辩称:2009年3月2日10时49分,本队民警李智军、李海峰驾驶“湘A9396警”警车在本市桐梓坡西路沿线巡逻,发现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老式皇冠轿车正在该路段行驶,民警将警车靠近该车后依法示意驾驶人停车接受检查。经查,驾驶人张红军无法出示该车《机动车行驶证》及有效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该车仅有一副“湘L00515”的机动车号牌放置在后座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于驾驶人张红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行为,本队依法扣留该车,开具了A085511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经前往郴州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阅“湘L00515”号车的注册档案,张红军所驾车与湘L00515号车档案记录并不相符合。据此本队于2009年5月19日委托“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扣留的嫌疑车辆进行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车驾号有明显切割焊接痕迹、发动机号码有明显打磨挫改痕迹,原车架号和原发动机号因缺失、打磨太深无法显现,现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码系挫改后形成。为此,该案尚需进一步调查。综上所述,本队依法对驾驶人张红军所驾驶的机动车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熊友胜对被告高新区大队的上述三组证据的来源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A085511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执法民警未在其采取的强制措施“扣车”一栏中划勾;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执勤民警对其野蛮执法的表述不真实;对“小型汽车湘L00515车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调取的是过户之前的资料,没有调取过户后的资料,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不是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汽车号码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检的可能不是原告的车辆,且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到场,亦不符合取证的法律法规,因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不能违法向相关机关取证,这个证据有可能是伪造的;对“被扣留嫌疑车辆车架、动力号码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这就是被扣车辆的检验结果,且被告扣车是因为张红军没有行驶证,与机动车号码篡改并无关联;“送达回证”只能说明被告寄出了鉴定书,而张红军是否收到原告不清楚,原告并未收到;对证据三均有异议,认为这些登记手续都不是其办理的,而是交警办理的,因为在此期间他们扣了原告的车,被告没有调取之前原告办理的年检手续。原告对被告的依据一、二所适用的法律和条款无异议,但对法律的执行有异议,认为当事人当时出具了两份“证明”以说明证照在待办期间,不存在未携带行驶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新区大队对原告熊友胜的证据一、二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表示不认可,认为对被扣车辆的发动机、车架号是否存在打磨、篡改现象进行鉴定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不相冲突,这是对违法行为的进一步调查核实、取证,而不是一种补充证据的行为,并未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证据四、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且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七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仅有证明人的签名而无证明人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且证明人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权属,能够证明车辆权属的证据是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以及公安机关的原始档案登记;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这不是证明车辆权属的法定凭证;对证据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使用过湘L00515号牌的车,丢失了行驶证的副证,并不能证明车主是原告,更不能证明我们扣留的车辆是湘L00515号牌的车。
  
  本院对上述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一与被告的证据一中的A085511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同一证据,该证据对证明被告认定张红军未随车携带行驶证,对其作出了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虽然存在执法民警未在采取的强制措施“扣车”一栏中划勾的事实,但被告一直认可扣留了张红军所驾驶的车辆这一事实,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证据二、三可以印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行政复议,并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证据四是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单方提请长沙市价格事务所在未查验实物的情况下作出的估定车辆停放期间平均自然折旧损失的一个证明,并不能印证本案被扣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五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张红军在执法民警查验证件时出具了这两份函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六的质证意见成立,这只是原告自己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作的评论,不能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七的质证意见成立,证人的书面证词上面没有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没有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亦未出庭,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八、九、十的质证意见成立,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扣车辆的车主就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一中的“证明”、执勤民警李智军、李海峰的执法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一中的“情况说明”是执勤民警对当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所作的陈述,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被告证明内容的相反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一中的“小型汽车湘L00515车辆信息”只能证明被告查询了湘L00515车辆的信息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证据二是被告针对被扣车辆是不是车牌号为湘L00515的车辆所作的进一步查证,并非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补充证据,该组证据不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赖的证据,而是被告在扣留车辆后当事人不提供充足依据,不来接受处理的情况下,为合理处理涉案车辆所主动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此所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的证据三是被告针对被扣车辆的权属问题所作的进一步查证,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被告证明内容的相反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2日10时49分,高新区大队的民警李智军、李海峰在本市桐梓坡西路沿线巡逻,发现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老式皇冠轿车正在该路段行驶,即示意驾驶人停车接受检查,发现该车后座放有一副“湘L00515”的机动车号牌,驾驶人张红军不能出示该车的行驶证及有效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只出示了两份函,一份是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于1998年8月5日给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函,上写:“兹有我市望城县律师报工作站熊友胜同志驾湘L00515车于今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宁乡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当时抢救伤者,其行驶证不慎丢失,情况属实,请关照补办为谢!”,一份是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于2007年11月26日给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函,上写:“兹有熊友胜同志因98年和2001年因交通事故被扣留其车一事进行了信访。我支队车管所已进行了办理,帮其补办了湘L00515车牌壹副。但其行驶证遗失,我所无法办理,特函请贵所予以照顾的办”。两民警认为这不是车辆可以上路行驶的合法证明,认定驾驶人张红军实施了“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当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驾驶人张红军开具了1张A085511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扣留了该车,该凭证上面明确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要求当事人在15日内来该大队接受处理。张红军在上面签了字,在“对上述内容有无意见”一栏签了“无”字。之后,张红军于2009年3月13日来高新区大队要求取车,但未带任何有效证件,高新区大队通过电脑查询了湘L00515号车辆的信息,发现其不是车主,即未予退还。熊友胜一直未去高新区大队接受处理。2009年4月29日,熊友胜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了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高新区大队派员前往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阅了湘L00515号车的注册档案,发现张红军所驾车辆与湘L00515号车辆的档案记录不相符合,即委托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扣车辆的车驾号码及发动机号码是否挫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09年5月22日出具了1份(长)公(刑)鉴(痕迹)字〔2009〕105号《汽车号码鉴定书》,得出如下结论:车驾号有明显切割焊接痕迹、发动机号码有明显打磨挫改痕迹,原车架号和原发动机号因缺失、打磨太深无法显现,现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码系挫改后形成。高新区大队于同年5月25日将鉴定书邮寄给了张红军。2009年6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2009〕第07号《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高新区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熊友胜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经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及经庭审审理查明,张红军未随车携带行驶证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能够确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的“张红军出示了证明行驶证遗失的函即表示携带了行驶证”的观点于法无据,且其持有该遗失证明已将近两年时间,却一直未补办行驶证,应视为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称自己是被扣车辆的车主,被告滥用职权,毁灭了车辆的原装号码,伪造证据,原告的这些主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3月2日作出的扣车行为,由被告的原执法人员将车辆检修合格后送交给他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友胜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友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江 红  
审 判 员  刘 翰 旻  
人民陪审员  胡 永 华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吉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