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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自昌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9-06-2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03行终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自昌。

  委托代理人吴泽林,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浩,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磊。

  委托代理人孙茹,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自昌因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行初3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自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泽林,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磊、孙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9日上午,木林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将高自昌所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村东的面积为200平方米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

  高自昌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木林镇政府于2018年6月9日拆除高自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村东面积为200平方米建筑物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木林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高自昌将自己居住的原有房屋拆除,并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重新翻建了约2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正房五间,欲用于自己及家人居住。本案庭审中,高自昌表示上述房屋中的一部分登记在其于1993年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另一部分在其祖传的老宅基地范围内。木林镇政府对此说法予以否认,认为高自昌翻建的房屋均不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

  2018年,木林镇政府向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发函查询高自昌所翻建的上述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2018年5月28日,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向木林镇政府作出京规顺执函〔2018〕第162号《关于高自昌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内容是:“经查,位于木林镇×××村东南角的由高自昌所建房屋、总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此后,木林镇政府又调查了高自昌的宅基地登记卡。2018年6月8日,木林镇政府向高自昌下发了〔2018〕第1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内容是:“经规划部门认定,高自昌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东侧建设的房屋、硬化地面、围墙,总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镇政府于2018年6月9日8时00分之后对高自昌的上述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请高自昌在2018年6月9日8时00分之前自行清理存放于上述违法建设中的财物,因拒绝清理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高某自行承担。请高自昌本人或成年家属在2018年6月9日8时00分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因工作人员失误,木林镇政府将该《强制拆除决定书》中“因拒绝清理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高自昌自行承担”打印成“因拒绝清理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高某自行承担”。同日,木林镇政府将该《强制拆除决定书》向高自昌送达,高自昌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次日上午,木林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将高自昌翻建的200平方米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强拆前,木林镇政府将涉诉建筑物内可以移动的物品搬出,放在高自昌的院落空地内,但未制作物品清单。强拆时,高自昌在现场;木林镇政府未制作笔录;在举证期限内,木林镇政府亦未提交强制拆除涉诉建筑物所摄制的录像。因不服木林镇政府拆除其建筑物的行为,高自昌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涉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木林镇政府作为顺义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规划区内违反乡村规划进行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具有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第三款规定: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本案中,涉诉建筑物位于本市的乡村规划区内,高自昌翻建涉诉建筑物时未按上述法规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故木林镇政府认定高自昌所建建筑物属违法建设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

  本案中,木林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涉诉建筑物之前,未向高自昌进行调查,未告知高自昌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未限期要求高自昌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未以书面形式催告高自昌自行履行义务,针对高自昌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未在强拆前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拆涉诉建筑物时,木林镇政府未制作笔录,未告知高自昌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相关权利和义务,未制作物品清单,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强拆过程进行了录像。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并参照规章规定,木林镇政府对高自昌涉诉建筑物的强拆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木林镇政府于2018年6月9日强制拆除高自昌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村东所建面积为二百平方米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高自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事实和理由为:首先,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是旧房翻建,所建房屋用于居住。其次,上诉人建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的法律条款是错误的。第三,一审法院基于前述错误的引用法律条款,导致其在判决时引用的法律条款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木林镇政府的拆除行为从事实及程序上均违法。

  木林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

  高自昌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

  1.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木林镇政府依据该决定书拆除涉诉建筑物是违法的。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3.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

  证据2、3证明:(1)整个土地是一块老宅基地,分成了前院、后院和西院,西院由高自昌父亲居住,涉案的建筑物是高自昌父亲居住的房屋,在证据3的范围内,证据3包括了证据2和高某的房屋范围;(2)高自昌是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建设的房屋。

  木林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是:

  1.总面积图,证明地块证载面积、户主姓名等情况。

  2.宅基地登记卡,证明地块证载面积、户主姓名等情况。

  3.关于高自昌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高自昌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是高自昌未取得该证以及高自昌所建房屋等具体情况。

  4.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木林镇政府告知高自昌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告知了高自昌到现场、要求高自昌自行清理存放在违法建设中的财物以及不自行清理高自昌将承担一切损失,且不影响木林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

  5.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的照片,证明木林镇政府依法送达。

  法律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3.《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一,高自昌提交的证据1和木林镇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木林镇政府针对涉诉建筑物进行调查以及向高自昌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第二,高自昌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涉诉建筑物是否在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高自昌提交的证据3已自然失效,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木林镇政府具有查处本辖区内未违法建设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三款对“规划区”有明确规定,即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乡市政和交通工程均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本院可以认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本案中,根据规划和国土部门出具的函,可以认定涉案建筑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高自昌主张涉案建筑并非违建,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建设取得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木林镇政府作出被诉强拆行为的程序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意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木林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属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自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王 伟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宋 凯
书  记  员   高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