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检索

学术资源

行政强制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资源 -> 典型案例 -> 行政强制 -> 正文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强制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05-17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强制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津02行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佩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克全,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令常,天津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朱振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越,该局征收一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行初1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原天津市大港区地方税务稽查局(滨海新区成立后,名称变更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于2010年8月3日对原告作出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xxx009-5号《冻结存款决定书》,内容为:“我局依法对你单位实施税务检查,发现你单位有涉嫌偷税,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从2010年8月3日起冻结你单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迎宾支行账户为03×××18的存款,只收不付。”被告于当日将该《冻结存款决定书》送达原告。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解除冻结存款决定书》,解除了对上述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xxx009-5号《冻结存款决定书》违法。
  另查,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就被诉《冻结存款决定书》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xxx009-1号、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xxx009-4号、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xxx009-5号、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xxx009-6号、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xxx009-7号、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xxx009-8号、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xxx009-12号、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xxx009-13号、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xxx009-14号、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xxx009-15号、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xxx009-16号、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xxx009-17号、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xxx009-18号《冻结存款决定书》。后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以被告对原告公司账户已解封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0)南行初字第3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行政起诉状》、《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撤诉笔录》、(2010)南行初字第32-2号行政裁定书,被告提交的津大港地税稽冻(2010)10xxx009-5号《冻结存款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冻结存款决定书》,后于2017年11月9日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且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现原告无正当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诉《冻结存款决定书》违法,系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上诉人之前在津南法院起诉时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冻结存款决定书,但本次是要求确认冻结存款决定书违法,诉讼请求不一样;2、上诉人根据本院(2018)津02行终207号判决书才知道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问题,现在起诉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3、上诉人在津南法院只是要求对撤销查封账户行为的撤诉,并不是撤销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的撤诉,一审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上诉人从津南法院撤诉之日起到起诉要求确认违法没有超过六个月。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同意原审法院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要理由:1、撤诉是上诉人自愿的,不存在意思表达不真实的地方;2、本案的行政行为即《冻结存款决定书》依据的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说的行政处罚案件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审判和参考依据;3、本案确认之诉是包含在以前的津南法院诉讼之中的,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8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下发《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8号),依法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原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的稽查职能归属该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本案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冻结其存款的行为不服于2010年10月25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冻结存款决定书》,后于2017年11月9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现上诉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诉《冻结存款决定书》违法,虽其主张两次起诉诉讼请求分别为撤销和确认违法,诉讼请求不一致,但其实质均是针对被上诉人所作《冻结存款决定书》起诉,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连勇
代理审判员  兰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