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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灵山镇梅花炮厂与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许可证上诉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03-08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豫71行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山县灵山镇梅花炮厂。
  负责人刘绍涛。
  委托代理人涂四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昕。
  委托代理人金瑞科。
  委托代理人郭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法定代表人王玉普。
  委托代理人邬燕云。
  委托代理人刘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工作人员。
  上诉人罗山县灵山镇永梅花炮厂(以下简称永梅花炮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河南省安监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1行初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梅花炮厂负责人刘绍涛及委托代理人涂四益,被上诉人河南省安监局委托代理人金瑞科、郭杰,被上诉人国家安监总局委托代理人邬燕云、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2日,河南省安监局作出豫花炮安许证颁字〔2016〕02号《烟花炮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永梅花炮厂提出烟花炮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经审查,不符合《烟花炮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的规定,决定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永梅花炮厂于2016年12月26日向国家安监总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1月4日,国家安监总局分别作出(国)安监行复受理〔2017〕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国)安监行复答通〔2017〕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1月22日,河南省安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7年2月27日,国家安监总局作出安监总行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河南省安监局作出的《烟花炮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豫花炮安许证颁字〔2016〕02号)。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2月28日,永梅花炮厂向河南省安监局申请烟花炮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交了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河南省安监局于当日作出豫花炮安许证受字YH〔2015〕003号《烟花炮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2016年9月20日,永梅花炮厂以河南省安监局未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永梅花炮厂应当在河南省安监局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永梅花炮厂迟至2016年9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永梅花炮厂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遂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豫政复驳〔2016〕4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永梅花炮厂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2月2日,河南省安监局作出豫花炮安许证颁字〔2016〕02号《烟花炮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永梅花炮厂收到该通知后于2016年12月26日向国家安监总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1月4日,国家安监总局分别作出(国)安监行复受理〔2017〕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国)安监行复答通〔2017〕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永梅花炮厂和河南省安监局送达。2017年1月22日,河南省安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7年2月27日,国家安监总局作出安监总行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3月1日向永梅花炮厂和河南省安监局送达。永梅花炮厂对该决定不服,于2017年3月15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告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河南省安监局具有依申请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烟花炮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关于永梅花炮厂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告知书中可以看出,该院收到永梅花炮厂的起诉材料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证明永梅花炮厂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故永梅花炮厂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河南省安监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期限问题,《烟花炮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河南省安监局没有在上述期限内作出决定,对此问题永梅花炮厂提起的行政复议虽因超过法定期限被驳回,且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但河南省安监局应当在今后履行法定职责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烟花炮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烟花炮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烟花炮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本案中,永梅花炮厂未向河南省安监局提交罗山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其提交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也不是罗山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出具,其选址不符合城乡规划,河南省安监局依据上述规定所作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无不当。国家安监总局在复议程序中未将河南省安监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向永梅花炮厂送达,存在瑕疵,但其所作安监总行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可不予撤销。永梅花炮厂提出其建设通过了罗山县人民政府的规划审批,且同批规划的其他企业均凭借该审批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意见,因罗山县人民政府对罗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罗山县烟花炮竹产业近期发展规划》的批准意见不是对永梅花炮厂建设的规划审批,直到永梅花炮厂申请许可时其建设也未取得罗山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永梅花炮厂无证据证明同批其他企业凭借罗山县人民政府的规划审批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综上,永梅花炮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山县灵山镇永梅花炮厂的诉讼请求。
  永梅花炮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永梅花炮厂已经举证证实企业符合当地产业政策、产业结构规划和城乡规划,河南省安监局拒不颁证,违背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2.国家安监总局在复议过程中,不是将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将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作为复议标的,违反了《行政复议法》。3.一审判决确定河南省安监局没有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认定国家安监总局在复议程序中程序违法,但却判决驳回永梅花炮厂诉讼请求,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1行初字125号行政判决;2.撤销国家安监总局行政的复议决定和河南省安监局拒绝颁证的行为;3.责令河南省安监局在法定期内作出并且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河南省安监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国家安监总局辩称: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当地的发展规定,但永梅花炮厂并不符合这项规定,河南省安监局受理之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国家安监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永梅花炮厂未向河南省安监局提交罗山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其提交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也不是罗山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出具,其选址不符合城乡规划,河南省安监局依据《烟花炮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炮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所作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无不当。国家安监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永梅花炮厂已经举证证实企业符合当地产业政策、产业结构规划和城乡规划及国家安监总局在复议过程中,不是将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将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作为复议标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永梅花炮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罗山县灵山镇永梅花炮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锋
审 判 员  王建平
审 判 员  张昕欣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汪世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