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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添荣、张添文诉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许可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10-1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京02行终7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添荣。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添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法定代表人黄祥谈,厅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法定代表人李小鹏,部长。
  上诉人张添荣、张添文因诉福建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福建交通运输厅)所作准予施工许可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01行初2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添荣、张添文向一审法院诉称,张添荣、张添文系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某村村民,因土地面临征收,张添荣、张添文向福建交通运输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张添荣、张添文通过信息公开和司法诉讼途径获知福建交通运输厅曾作出闽交建审批〔2015〕13号《关于准予施工许可的决定》(以下简称13号施工许可决定)。张添荣、张添文向交通运输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3号施工许可决定。2018年1月2日,交通运输部作出交复决字〔2018〕1号《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以施工许可证与张添荣、张添文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维持了福建交通运输厅作出的13号施工许可决定。福建交通运输厅作出的13号施工许可决定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交通运输部未尽到合理复议审查义务,故请求判决撤销福建交通运输厅作出的13号施工许可决定和交通运输部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不具有上述原告主体资格的,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张添荣、张添文与福建交通运输厅作出的13号施工许可决定不具有直接的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张添荣、张添文的起诉,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张添荣、张添文对交通运输部所作1号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法院亦一并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添荣、张添文的起诉。
  张添荣、张添文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张添荣、张添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就所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张添荣、张添文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张添荣、张添文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张添荣、张添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金 丽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井沛
书记员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