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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庆诉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和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9-19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皖行申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厉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殷宏斌,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马鞍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总裁。
  再审申请人厉庆诉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和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5行终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厉庆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9日向第三人核发的建字第3405032012003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申请人存在当然的利害关系,且明显系违法发放。2、案涉万达19栋公寓楼建筑单位施工设计一层平面图违法,被申请人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应当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综上,请求省高院依法对本案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厉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厉庆作为业主,在与马鞍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建字第3405032013001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存在,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标明,并对外公示。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在2013年2月对建字第3405032012003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公示作废,并于2013年8月重新颁发建字第3405032013001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厉庆与作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万达广场总体平面及19-20某公寓定位图、19某公寓写字楼施工设计平面图,均是马鞍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规划许可时提交的,证明马鞍山万达广场项目建设工程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资料图纸,经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依法确定后,作为建字第3405032013001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图纸是被申请人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规划行政许可行为的依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万达广场1号地块总体平面及19-20某公寓定位图与设计施工平面图在19某公寓写字楼出入口朝向上出现不一致情况,是马鞍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错误,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在审核时未能发现,存在工作失误,但符合规划条件,不构成违法。且马鞍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已经采取措施,进行施工改正,保证19某公寓写字楼出入口朝向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定位图一致,不存在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亦不存在违法建设。厉庆要求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履行对马鞍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厉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厉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贤生
审判员  吴 剑
审判员  张爱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章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
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
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