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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6-24

杨某某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上诉案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陕71行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吉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6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杨某某一审诉称,原告系西安市临潼区居民,日常工作、生活均在西安本地。2018年,原告被多位朋友告知成为一家名为“陕西万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公司)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原告随即至被告省工商局询问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将万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肖某某变更为原告。原告并非万泉公司股东或员工,与万泉公司亦无任何关联关系,亦从未授权或签字出任万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在未对万泉公司资料进行审核的情况下,违法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将陕西万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变更为原告的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作出将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肖某某变更为杨某某工商登记行为的基础依据为万泉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及公司章程,即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及公司章程的合法与否是决定被告变更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万泉公司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及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原告在未依法确认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及公司章程效力的情况下,径行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将陕西万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变更为原告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杨某某。
  杨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在未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草率的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违反法定审判程序。根据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在仅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未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便直接对与上诉人有实质性利害关系的案件草率地进行了认定,驳回了上诉人要求撤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行政行为的诉求,系严重违反了行政一审审判程序。二、被上诉人依法应撤销将上诉人变更为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向”,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被上诉人在受理万泉公司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时,即应当通知、告知上诉人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认为,被登记为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势必会影响到上诉人正常生活和工作,给上诉人日常办事带来极大地不便,而且,若该公司具有不良债务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亦会对上诉人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甚至危害到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在未通知上诉人本人到场的情况下,单方接受万泉公司伪造的相关材料,将上诉人变更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仅违反了法定程序,更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切身利益。综上,为维护法律公平公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稳定,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605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并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及公司章程是否合法有效是决定变更登记是否合法的前提,被上诉人是对万泉公司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形式审查,而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及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范围,在未经依法确认上述材料效力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二、一审未开庭审理作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所以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作出裁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万泉公司提交的变更(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核准时尽到了审查义务,登记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陕西万泉实业有限公司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肖某某变更为杨某某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公司章程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资料,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并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准予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肖某某变更为杨某某。杨某某得知其被注册为万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询问核实,遂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中,经询问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杨某某称,2016年万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告知她,已将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杨某某,是因为肖某某欠有外债,每年公司要审核,所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某。因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有风险,杨某某多次找肖某某要求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回去,肖某某予以搪塞,后再无法联系到肖某某。
  本院认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公司登记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某的起诉是否缺乏事实根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本案中,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万泉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2016年4月18日万泉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肖某某变更为杨某某,而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万泉公司2016年4月9日提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肖某某变更为杨某某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审核材料证据,一审法院也将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连同答辩状送达给杨某某,杨某某并未提交证明万泉公司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杨某某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一审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定审判程序的上诉理由,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经过阅卷、调查等,认为杨某某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需要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亦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同时,在本院询问上诉人杨某某时,杨某某称2016年万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就告知她已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变更登记为杨某某,据此,杨某某在2016年12月31日以前就已经知道自己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为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6年4月18日核准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未告知杨某某起诉期限,杨某某最迟在2016年12月31日知道万泉公司该变更登记内容,其在2018年3月15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一年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本案亦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雁
审 判 员  柴 苗
代理审判员  陈泉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