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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文勇等诉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许可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05-06

汪文勇等诉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许可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沪02行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文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忠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友。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富。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本和,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豪。

原审第三人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耀昌,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耀昌,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强、汪文勇、宋忠强、刘家富、刘家友、周国华因不服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行初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18日,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伟公司”)和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锺伟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区房管局”)提出申请,请求延长杨浦区2、3街坊C地块的拆迁期限。杨浦区房管局于2016年3月3日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请示再次延长该拆迁基地的拆迁期限。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29日,杨浦区房管局通知集伟公司、锺伟公司拆迁期限延长至2017年3月31日,并于同日在该基地张贴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刘强、汪文勇、宋忠强等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延长许可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杨浦区房管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决定。拆迁人即集伟公司、锺伟公司因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于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杨浦区房管局提出延期申请,杨浦区房管局收到申请后,因涉案许可证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作出同意延长的批复。杨浦区房管局在得到批复后,作出延长许可并公告。杨浦区房管局的延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强、汪文勇、宋忠强等要求确认杨浦区房管局作出的延长许可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家富、刘家友、周国华、刘强、汪文勇、宋忠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强、汪文勇、宋忠强、刘家富、刘家友、周国华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刘强、汪文勇、宋忠强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浦区房管局作出延期许可,未对申请材料逐一进行审查判断。且请示拆迁延长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而许可并公告的延长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存在违法审批。故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家富、刘家友、周国华上诉称:原审第三人申请办理延称其拆迁许可证时未提交法定申请材料,被上诉人杨浦区房管局未尽认真审查义务。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告知、申请听证义务,作出延期许可,违反了法定程序。故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浦区房管局辩称:拆迁人向被上诉人杨浦区房管局提交了要求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前一次延长期限的通知及批复等材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拆迁人因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的,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浦区房管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决定,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有权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锺伟公司、集伟公司系拆迁人,其向被上诉人杨浦区房管局提出延期申请,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因涉案许可证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作出同意延长的批复。被上诉人杨浦区房管局在得到市住建委批复后,作出延长许可并公告,延长的拆迁期限以经许可的期限为准。被上诉人杨浦区房管局的延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强、汪文勇、宋忠强、刘家富、刘家友、周国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刘文君

审 判 长 李金刚

审 判 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桑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