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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利华诉杭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6-08-17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拟稿单位:行政二庭和拟稿人:张立莹校对人:份数:15份,其中加封皮:5份书

(2015)浙行申字第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利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张勤,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向荣,上城规划分局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燕东,常务副总指挥。

委托代理人李亚成、张爱静,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戴利华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行终字第3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利华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许可前未经实地勘测,未尽审查的注意义务,以“带征”为名,随意扩大了先前认定的土地征收范围,且事先未经杭州市发改委重新批复备案,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2.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带征”土地的发改委立项及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被申请人未尽告知申请人听证的义务,涉案行政许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杭州市规划局答辩称:1.答辩人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和依据。2.在用地许可阶段,答辩人收到许可相对人的许可申请及申报的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建设近江单元B-R21-04地块农居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06】374号)等材料后,依据涉案地块所涉的《杭州市近江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杭规发【2005】326号)核定了建设用地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依法予以发证,并无不妥。3.根据《城乡规划法》、《行政许可法》规定,本案不属于法定必须听证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答辩人的许可及其变更行为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事实清楚,裁判得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杭州市上城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未向我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11年10月1日失效)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划道路、沿河规划绿化带两侧征用、划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照规定同时征用、划拨一定面积的规划道路用地或沿河规划绿化用地,并在拆除其地面建筑后,无偿转移市政公用、绿化管理部门,用于道路或绿化建设。”本案中,杭州市规划局依据控规于2010年7月2日向上城农居中心核发地字第33010xxx039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因遗漏少量需带征的规划道路用地面积,上城农居中心又向被申请人申请修改。杭州市规划局对其提交的《建设项目批后修改许可事项申请表》、《修改建设项目的原批件(包括附图)》等材料审核后作出变更,将用地面积从55562平方米调整为55824平方米,道路用地面积增加260平方米。被诉许可证核发于2010年7月,应当适用带征的相关规定,上述变更行为内容并无不当。从程序而言,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案涉许可必须听证的要求,申请人认为未告知听证属于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戴利华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戴利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利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俊斌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