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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萍等诉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许可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6-04-2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沪02行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高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马义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干雅群。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伟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恒彬。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宪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全娣。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娥。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慧,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高萍、马义忠、干雅群、吴春生、丁伟明、邱恒彬、闻宪忠、龚全娣、陈绍春、徐春娥因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一案,不服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现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闸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撤二建一”被撤销,现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闸北房管局”)于2003年9月10日向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03)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名称为“闸北区5号街坊”,拆迁期限自2003年9月10日至2003年12月31日。高萍等10人均居住在“闸北区5号街坊”范围内,属于拆迁范围。因银邦公司未在许可期限内完成拆迁,银邦公司多次向原闸北房管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原闸北房管局自200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核发了12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延长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5年8月25日,银邦公司向原闸北房管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原闸北房管局收到申请后,于同年9月16日报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该局于9月29日作出同意“闸北区5号街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的批复。同年9月30日,原闸北房管局向银邦公司核发拆许延字(2015)第0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延长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当日,原闸北房管局将该房屋拆迁期限延长通知在拆迁范围内多处张贴公告。现高萍、马义忠、干雅群、吴春生、丁伟明、邱恒彬、闻宪忠、龚全娣、陈绍春、徐春娥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拆许延字(2015)第0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闸北房管局作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核发延长拆迁期限许可证的职权。银邦公司在拆迁期限届满之前,向原闸北房管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因“闸北区5号街坊”基地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原闸北房管局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后,报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审核同意,并向银邦公司核发了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于核发当日将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的相关内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原闸北房管局所作的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高萍等10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萍、马义忠、干雅群、吴春生、丁伟明、邱恒彬、闻宪忠、龚全娣、陈绍春、徐春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高萍等10人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高萍等10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原闸北房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告知上诉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力,未对申请作实质性审查,滥用行政职权,侵害上诉人的利益,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银邦公司提出的延期拆迁申请作出许可的法定职责。银邦公司在拆迁期限届满的15日前向被上诉人提出延期申请,经报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审核同意,被上诉人向银邦公司作出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许可并予以张贴公告,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萍、马义忠、干雅群、吴春生、丁伟明、邱恒彬、闻宪忠、龚全娣、陈绍春、徐春娥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田 华

代理审判员张晓帆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沈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