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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锡钢诉宁波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12-24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甬鄞行初字第24号

  原告王锡钢。
  委托代理人张明夫(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朝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李定邦。
  委托代理人马传业(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毓敏(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宁波万达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章定表(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姣红(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锡钢不服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于2009年9月28日向宁波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核发的(2007)浙规(建)证02600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被告于同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宁波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锡钢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夫、金朝阳,被告宁波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传业、李毓敏,第三人宁波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定表、顾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规划局根据第三人宁波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审核于2009年9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2007)浙规(建)证02600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商务办公、小型商业设施、地下室(局部为地下一层),建设位置为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汪董村、钟公庙村,建设规模87 414.52平方米,其中商务办公为61 971.98平方米、人防报警室为23.33平方米、物业用房为609.43平方米、商业为3 014.73平方米、地下室为18 786.75平方米、避难层为3 008.3平方米。
  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
  1.(2007)浙规(建)证02600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附图各1份,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建设的48克拉商务楼项目的许可内容的事实。
  2.宁波万达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宁波万达广场二区酒店式商务楼套型的申请》复印件1份及附图复印件3张,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调整47、48层复式为单层套型及部分商铺一、二层进行分割,被告予以同意的事实。
  3.宁波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关于摩托车、自行车停车位变更的申请》及附图、北京中城捷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04年9月编制的宁波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考虑到入口的总体景观效果及原设计的摩托车、自行车停车位将有轻轨通过,而将摩托车及自行车停车位设置到地下室一层的事实。
  4.机动车停车位图5张(其中三份为复印件),以证明房屋验收时机动车停车位数量与规划许可一致,并无减少的事实。
  5.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申报表1份(包括各对口接收单位验收意见表2张)、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2009年8月14日的项目概况1张,以证明48克拉项目已经有关部门测绘及验收的事实。
  6.工程许可证副本换正本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事实。
  7.《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证明针对施工图纸中小的变化被告有权审定,第三人不需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王锡钢起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宁波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第三人购买48克拉酒店商务楼1套,2009年11月中旬房屋交付。经过调查,获知第三人将原来47、48层复式套型改为普通套型,由原来1 148套改为1 168套,面积由62 033.75平方米改为61 926.84平方米。1、2层商铺由原来的9个改为16个,面积由1 615.90平方米改为1 792.91平方米。车位由原来的330个改为231个。另外,原来规划中的东大门二侧的摩托车、自行车停车位也变为草坪。特别是摩托车、自行车的停车位及汽车停车位的减少给原告的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但被告仍给予验收通过,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撤销(2007)浙规(建)证02600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1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照片2张,以证明四十八克拉东大门二侧没有建造摩托车、自行车停车位的事实。
  3.《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48克拉项目规划变更的行为属于修建性详细规划行为,如果修改应该举行听证,但被告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程序违法。
  被告宁波市规划局辩称:2007年12月28日,我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开发的万达商场东侧的商务办公大楼(48克拉)单独核发了(2007)浙规(建)证02600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定地下车位354个,地面停车位125个。2008年8月8日第三人申请对原47、48层复式套型改为普通套型,同时对一、二层商铺套型进行分割,我局认为第三人的申请未对已许可的规划条件产生实质影响,故予以同意。2009年9月,第三人报请我局对其已完工的48克拉商务楼项目进行规划认可。鄞州分局在组织规划核实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未在规划许可证副本附图表示的区域设置非机动车停车位,要求第三人对此作出说明。2009年9月16日,第三人报送了关于摩托车、自行车停车位变更的申请,考虑到美化该项目主入口的总体景观效果,将原非机动车停车位改建绿化带,非机动车停车位设置在地下一层统一管理。被告考虑到总体景观及原定的非机动车停车位今后要有轻轨通过,故未要求第三人重新改建。在规划核实过程中,第三人提供的测绘资料表明,该商务楼地下二层机动停车位共124个,其中人防部分50个,地下一层的机动车车位230个,地面机动车位120个,另有5个车位安排在48克拉南侧的大停车场内。2009年9月28日,根据复核结果,我局认为第三人的建设项目基本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为其换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综上,我局认为原告所诉的事实与我局核实的事实并不一致,我局的规划核实行为并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宁波万达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原告无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是一个债权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宁波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与法不符。被告反驳称在该副本签发之前被告已向第三人颁发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包括48克拉与索菲特酒店两个项目,后因48克拉要对外销售,就将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注销,重新颁发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第三人对此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实际是验收行为,必须以原先的规划许可作为参照,而本案的参照依据就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同时,被告的说明符合常理,故对这一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对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建设过程中变更的内容属于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范畴,这种变更严重影响业主利益,而被告没有让业主听证就擅自许可于法不符。被告反驳称第三人是在修改施工图中局部的内容,被告只是审查施工图中涉及规划的内容,这种变动是允许的,由于这种变动没有影响原告的利益,而且变动部分的房屋还没有预售,这种变更没有影响其他人的重大利益,作为规划部门没有必要听证。第三人对此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对变动的房屋没有预售,该房屋的楼层及外观并没有发生变化,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原告对北京中城捷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04年9月编制的宁波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异议,对申请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去调查时,没有发现有该变更申请,另外该申请书上没有被告签署同意意见,该变更直接影响原告对物业权的使用,但被告没有通过公示或听证形式通知重大利益相关人,显属违法。另外被告在2007年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时就应该考虑到有轻轨通过,而在变更时才考虑这一情况,理由是不充分的。被告反驳称没有签署同意意见是因为被告在验收时发现第三人没有地面的非机动车停车位,就要求第三人进行书面说明,第三人也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并且将非机动车的停车位调整到地下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合理理由及今后轻轨要通过的因素,没有要求其改建。第三人对此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变更了摩托车、自行车停车位,被告在验收时也已发现,但综合考虑第三人提出的理由及轻轨规划的因素,这种变动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为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关于宁波万达广场二区酒店式商务楼预售证变更申请作为反证,证明车位事实上减少90个。被告反驳称第三人在这份报告中将303个车位误写成330个,并且,因为第三人向建设局申请先预售231个车位,故报告中的车位数并不等同实际车位数,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无异议,其解释称当初向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局申请是因为车位分两次预售,第一次预售231个车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项目的实际停车位减少,且该证据材料是为了预售车位而向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局提出的申请,而不是规划的变更,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原告认为有关部门只有盖章而没有签名,不合法。被告反驳称该验收是一个综合验收,被告也只是其中一个单位,盖章也代表单位的意见,被告提供这份证据的目的是车位已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验收,车位数并无减少。第三人对此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48克拉项目经过各部门综合验收及经过测绘部门测绘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在程序方面被告应该举行听证会。本院认为听证程序适用于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听证的情形,本案部分项目的变动并没有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且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要听证,故本院对此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作为法律依据的证据材料7,原告认为第三人应该先申请,而不是事后追认。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法律依据规定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变更的审批形式,结合本案的事实,可以适用本案。对被告提供的作为法律依据的证据材料8,原告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审核,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对此法律依据结合本案的事实可以适用本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只是债权关系,原告还不是业主,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作为法律依据的证据材料3,被告认为本案不涉及修建性详细规划行为,所以这些法条不适用本案。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本院认为修建性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订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而不是指具体项目施工规划,故不适用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经第三人宁波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被告宁波市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第三人颁发了(2007)浙规(建)证0260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划用地项目名称酒店、酒店式商务楼、小型商业,用地位置钟公庙街道汪董村,建设规模129 770平方米,其中地上部分99 905平方米、地下部分29 865平方米。2007年11月24日,原告王锡钢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酒店式商务楼(又名48克拉)30层3022号房一套。2007年12月28日,被告注销(2007)浙规(建)证0260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将该副本中许可的二个项目分别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原告所预购的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证号为(2007)浙规(建)证0260081号。2008月8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要求将该项目的47、48层复式套型变更为单层套型,对1、2层商铺中的大部分商铺进行砌筑隔墙分割。同月19日被告同意调整。2009年9月上旬,被告对该项目进行竣工规划验收时,发现东大门二侧的摩托车、自行车停车位改为绿化,被告要求第三人进行项目说明,2009年9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考虑到出入口的总体景观效果,将摩托车、自行车的停车位设置在地下室一层统一管理。
  2009年9月28日,被告对第三人的48克拉商务楼进行了规划验收,建设规模为87 414.52平方米,地下二层机动停车位共124个,其中人防部分50个,地下一层的机动车车位230个,地面机动车位120个,另有5个车位安排在48克拉南侧的大停车场内,审核后,被告将(2007)浙规(建)证02600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换为正本。
  另查明,经现场勘查,48克拉商务楼项目汽车停车位数未减少。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规划局是宁波市范围内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决定是否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的法定职责,原告王锡钢与第三人宁波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2007)浙规(建)证02600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该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合法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将该48克拉的47、48层复式套型变更为单层套型,对1、2层大部分商铺进行砌筑隔墙分割,被告经过审核后同意调整,这种对施工过程的局部调整并未影响项目的总体规划,也没有实际损害原告的权益。第三人将原规划的东大门两侧的摩托车、自行车停车位改为绿化,摩托车、自行车停车位调整到地下一层统一管理,一则有利于总体景观,二则基于快速轨道的规划因素,对业主的利益也没有损害。至于原告所诉的这些调整属于修建性详细规划,应该举行听证的主张,本院认为修建性详细规划是以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订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而本案第三人对48克拉工程项目的部分调整不属于修建性详细规划范畴,同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该行政行为前必须进行听证,且该行政行为也不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的该项目的汽车停车位减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锡钢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规划局2009年9月28日核发给第三人宁波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2007)浙规(建)证02600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锡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明艳
                               审 判 员  王红萍
                               人民陪审员  李飞君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