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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检亚洲基因检测技术中心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等行政复议决定、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决定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05-3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03行终1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国检亚洲基因检测技术中心。
  法定代表人毛绍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耀森。
  委托代理人赵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
  法定代表人高树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
  委托代理人郝宽庆,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磊,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欣玉。
  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检亚洲基因检测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国检基因检测中心)因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工商分局)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决定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行初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检基因检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毛耀森、赵丽丽,被上诉人通州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郝宽庆,通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欣玉、左增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9日,通州工商分局针对国检基因检测中心作出(京通)名称纠字[2018]第000002号《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载明:国检基因检测中心企业名称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二)项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的规定,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一款:“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认定为不适宜企业名称,现予以纠正。同时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该企业名称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替代。请你单位及时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后,登记机关以变更后的名称公示。国检基因检测中心不服,向通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州区政府于2018年7月5日作出通政复字[2018]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决定书》。
  国检基因检测中心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决定书》、32号复议决定书并判令通州工商分局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将企业名称恢复为国检基因检测中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检基因检测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成立,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投资人为自然人毛绍丰、陈鸿芬,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医学研究、医学技术检测、医疗服务;2018年3月7日,通州工商分局形成《不适宜企业名称认定审核表》(以下简称《认定审核表》),经登记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认为国检基因检测中心企业名称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认定为不适宜企业名称;2018年3月9日,通州工商分局作出被诉《决定书》;3月14日,通州工商分局至国检基因检测中心登记的住所地进行送达,国检基因检测中心并未在住所地办公,由其他企业使用;3月20日,通州工商分局向国检基因检测中心法定代表人毛绍丰的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决定书》,3月23日,EMS地点和跟踪进度显示“他人收,放水利局门岗”,3月23日,通州工商分局在中国工商报公告《决定书》;3月20日并将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企业名称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替代,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2018年5月8日,国检基因检测中心向通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州区政府于5月11日受理,于5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州工商分局于5月15日签收,并于5月23日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和证据;7月2日,通州区政府形成行政复议案件呈批表,同意维持原行政行为;2018年7月5日,通州区政府作出3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通州工商分局作出的《决定书》,同时指出《决定书》中对于国检基因检测中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告知存有不当之处,要求通州工商分局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7月9日,国检基因检测中心收到32号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一款的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据此,通州工商分局作为本辖区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通州区政府作为通州工商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国检基因检测中心针对通州工商分局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通州工商分局认定国检基因检测中心的企业名称属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根据以及其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通州工商分局认定国检基因检测中心的企业名称属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根据。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同时规定,除该规则规定的例外情形外,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非营利法人的名称,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组织或者超出企业设立的目的。因此,违反上述法律规范的企业名称,工商行政机关有权认定其属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国检基因检测中心全称为“北京国检亚洲基因检测技术中心”。该企业名称中的“国检”一词一般有以下几种含义:一是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对地方工作进行全面检查、评估,此含义在各地方政府、部门发布的关于迎接“国检工作”等相关文件中得以体现;二是一般指代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从其发文字号中机关代字可得到印证,如“国检监”、“国检法”、“国检办”等;三是具有国检试验区之意,在《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综合试点试验的若干意见》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推进国检试验区规范建设的指导意见》中均有“国检试验区”的表述。故社会公众容易将“国检”一词的使用行为关联到某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的监管活动,进而产生权威性、可信赖性等联想。但经一审法院审查,国检基因检测中心登记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属于自然人投资,与原国家检验检疫局等国家机关以及相关监管活动并无任何实质性关联。在此情形下,该企业将“国检”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与其组织形式及经营范围连用后容易让社会公众将其进行的技术推广、医学研究、医学技术检测或医疗服务等经营活动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的监管活动相关联,进而对该企业经营活动的权威性、可信赖性产生过高联想。上述关联和联想足以构成《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情形。通州区工商局将该企业名称认定为不适宜企业名称,具备相应事实及法律根据。
  虽然如国检基因检测中心所主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但该规定应理解为工商管理机关对已经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后果的企业名称的一种监管手段,不能排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及第九条于本案的适用性,工商管理机关对于已经登记注册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企业名称,依旧有权予以纠正。故国检基因检测中心提出的对于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只有在使用中确实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才可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
  关于通州工商分局的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参考《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中“强化名称争议调处,维护企业名称管理秩序”一节的规定,对于被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变更名称,拒不改正的,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企业按照要求变更名称后,以变更后的名称公示,取消标注。故在执行程序上,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先行责令企业限期变更名称,在企业拒不改正的情况下,才能够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企业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本案中,通州工商分局未给予国检基因检测中心自行改正的机会,在认定不适宜企业名称之后径行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企业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违反了国家工商总局上述执法程序的要求,构成程序违法。但经一审法院审查,国检基因检测中心确属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予纠正,且从国检基因检测中心提起本撤销诉讼的理由看,其至本案诉讼阶段依旧坚持认为自身的企业名称不属于不适宜企业名称应予纠正的范围。故通州工商分局执法程序的上述瑕疵,应视为并未对国检基因检测中心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按照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前,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中,通州工商分局在作出《决定书》之前,并未履行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意见的程序,违反了上述正当程序原则,应属不当。但考虑到国检基因检测中心确属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予纠正,且国检基因检测中心通过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本案诉讼,事实上已经充分发表了陈述和申辩的意见、行使了陈述和申辩权利,通州工商分局的上述程序缺失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补正。因此,如法院以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通州工商分局的决定书,势必造成程序空转、增加行政执法成本,故一审法院仅应确认通州工商分局执法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
  综上,通州工商分局作出的《决定书》程序违法,但对国检基因检测中心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确认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鉴于本案原行政行为应被确认违法,维持该行为的32号复议决定书亦应被确认违法。
  针对国检基因检测中心要求通州工商分局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将企业名称恢复为国检基因检测中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判决确认被诉《决定书》违法,并未否定其效力,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一款(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通州工商分局于2018年3月9日针对国检基因检测中心作出的《决定书》违法;二、确认通州区政府于2018年7月5日针对国检基因检测中心作出的32号复议决定书违法;三、驳回国检基因检测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检基因检测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适用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企业名称为“不适宜”仅仅以“可能会导致误解”为认定事实的理由,没有任何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证据,认定脱离了事实为基础,虽以“可能”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可能”是否发生,但“可能”不必然导致结果。情绪判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一审判决不能以“疑罪从有”的推测心理,剥夺一个无过错企业对政府的信赖。二、上诉人企业类型属于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是北京市政府权力清单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不是依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法律规定这种企业只能以“中心”“研究院”结尾,任何人都可以选择申请设立,而明确申请设立条件为自然人、法人均可,法定设立条件并无特殊规定,不存在准入性限制,一审法院以此组织形式存在为理由认定为“可能会导致欺骗或误解”是对注册业务知识的匮乏。三、一审判决认为社会公众容易将企业名称中“国检”一词的使用行为关联到某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监管活动,进而产生权威性、可信赖性等联想可能会产生误导的理由仅仅是可能性意象、推断,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北京类似续存带“国检”的企业有数百家,均未发生实际误导。且该认定的理由还违背了企业名称主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因为没有事实,所以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判决没有兼顾信赖保护原则,企业依法获得行政许可已经存续多年,且无违法无过错,通州工商分局仅凭疑罪从有的“可能性心理”实施强制除名,势必导致万众企业对政府行为的不可信赖。一审判决结果会让大众创业者提心吊胆,任何企业都会因“可能性”被除名,如果让强制除名变成自我推测判断即可代替事实依据行使的一种权力,脱离了限制性条件,企业必将对行政行为失去安全感。五、企业名称是企业品牌的无形资产,通州工商分局未经沟通、不听取企业意见,不给予上诉企业申辩权、陈述权,不告知听证权利,而是直接强制除名,导致上诉企业商业信誉、合作信赖感产生诸多不利后果。执行程序上的瑕疵,已经严重且明显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违法作出的不利决定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六、通州工商分局在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行政行为之前,没有给予上诉企业申辩权、陈述权,程序违法就是违法,庭审过程的诉讼答辩不应当做对原本已经剥夺陈述权和申辩权的弥补,一审法院纵容了通州工商分局对程序违法的忽视。七、既然确认违法,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就应当撤销,不应再肯定一个违法决定书的效力。执法机关违法作出的决定,法院应当一并撤销,基于案件事实证据为标准,尊重法定程序和违法事实,一审判决不应以担心“程序空转”为由,牵强地支持通州工商分局的行政行为。八、一审判决没有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平等、不歧视原则”,被上诉人针对同一情形没有同等处理,涉嫌选择性执法,应属明显不当。一审判决违反了客观、全面、公正审查的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精神。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通州工商分局及通州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国检基因检测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其中证据为:
  1.《决定书》;
  2.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结果;
  证据1、2证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其中通州工商分局在北京市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强行删除国检基因检测中心的企业名称,属于行政强制行为;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国检基因检测中心的企业名称已经过人工审核,属于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
  4.营业执照,证明国检基因检测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5.北京市网上政务服务大厅办事指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6. 北京市网上政务服务大厅办事指南—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登记;
  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一次性告知单;
  8.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开业登记一次性告知单;
  证据5至8证明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属于行政许可,适用于《行政许可法》
  9.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权力清单,证明权力清单中并无强制删除企业名称内容;
  10.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听证公告网页截图,证明在北京市范围内已有先例,对于纠正名称的应当听取企业陈述、申辩和给予听证的权利;
  11.录音、视频文件文字整理,证明因国检基因检测中心举报市工商局领导才受到通州工商分局的强制纠正,通州工商分局未进行任何调查直接依据市工商局的决定认定企业名称不适宜,缺乏事实根据,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12.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搜索结果,证明与国检基因检测中心相似的企业名称并未被认定为不适宜,通州工商分局选择性执法;
  13.北京绿色环保产业协会举报材料,证明国检基因检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毛耀森实名举报相关工作人员;
  14.北京工商登记系统截图,证明市工商局违法限制北京国检质量认证中心进行注册等;
  15.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顺政复字(2018)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的类似行为被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16.国检基因检测中心的广告宣传,证明国检基因检测中心基于信赖利益进行了广告宣传;
  17.证人,证明北京绿色环保产业协会与市工商局相关领导产生矛盾、进行沟通的事实;
  18.毛耀森与通州区政府工作人员录音,证明通州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违法,拒绝接收国检基因检测中心提交的材料即作出32号复议决定书。
  其中依据为:
  1.《行政许可法》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七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第五条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十一条
  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
  5.《企业名称禁用规则》第六条;
  6.《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一款
  7.《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第(八)项;
  8.《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争议处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
  9.《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
  10. 市工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撤销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四条、第五条;
  11.《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第十六条
  12.《中共北京市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意见》第一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条例》;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15.与本案相似的裁判文书及案例。
  通州工商分局和通州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如下证据、依据,其中证据为:
  1.《关于开展不适宜企业名称自纠自查的通知》及附件;
  2.《认定审核表》;
  3.《决定书》;
  4.现场笔录、照片、送达回证;
  5.中国工商报公告;
  6.EMS快递单及物流信息。
  证据1至6证明通州工商分局系依法作出不适宜名称纠正决定,并依法送达该企业,程序合法。
  其中法律依据为: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证明通州工商分局有权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
  2.《关于做好新形势下企业登记注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3.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的通知
  法律依据2、3证明通州工商分局系依法、依职权作出的纠正不适宜名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证明通州工商分局在该企业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前,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该企业名称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替代,此为临时性措施,并非对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的撤销、变更或废止。
  通州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其中证据为: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手续;
  3.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
  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5.行政复议接待室行政复议申请收据;
  6.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处理审批表;
  证据1至6证明通州区政府依法接收并受理国检基因检测中心的复议申请;
  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8.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清单;
  证据7、8证明通州区政府依法向通州工商分局送达答复通知书,通州工商分局依法提交答复材料;
  9.行政复议决定呈批表;
  10.32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
  证据9、10证明通州区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
  其中法律依据为: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一款、第九条(二)项
  2.《行政复议法》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决定书》、32号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国检基因检测中心提交的证据2至8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13至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据9客观真实,但不能依此否认通州工商分局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的职权,故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证据12、18客观真实,但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通州工商分局与通州区政府共同提交的证据1属于内部文件,能够反映本案的执法来源,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2、4、5、6能够反映通州工商分局的部分执法程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实现其程序合法的目的。通州区政府单独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国检基因检测中心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以“国检”为关键字进行的市工商局网站的搜索记录,证明以“国检”为关键字的企业名称在市工商局网站的登记里有上百个,而且经营范围与本案企业一致,不存在引起误解的情形。2.《终止合作函》,证明被上诉人的纠名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权益。本院认为,国检基因检测中心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接纳。
  此外,二审期间,国检基因检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调取通州工商分局作出的《决定书》的立案调查手续、调查流程、认定流程、上会记录、作出《决定书》的审批签字流程文件。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本案中,国检基因检测中心所提上述调取证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通州工商分局认定国检基因检测中心的企业名称属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根据,及其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通州工商分局认定国检基因检测中心的企业名称属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根据。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及《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不得含有其他非营利法人的名称,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组织或者超出企业设立的目的。依据上述规定,企业名称中包含的内容和文字只需达到“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程度,即可由主管机关进行纠正。本案中,国检基因检测中心的企业全称系“北京国检亚洲基因检测技术中心”,其中的“国检”用语一般用于指代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而“中心”用语则广泛用于指代某一领域的主要机构。经审查,国检基因检测中心系自然人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国检基因检测中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心”,而非具有显著企业标志的“公司”字样。该企业名称中的前述用语容易导致社会一般公众对企业性质产生误解,认为该企业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的监管活动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将企业从事的技术推广、医学研究、医学技术检测、医疗服务等经营活动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的监管活动相关联,进而对该企业经营活动的权威性、可信赖性产生过高联想。前述关联和联想足以构成《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情形,故通州工商分局将该企业名称认定为不适宜企业名称,具备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
  国检基因检测中心上诉主张该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应优先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的规定。国检基因检测中心认为,依据该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只有达到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且有既成事实的证据时,才可启动纠正名称程序。此外,国检基因检测中心主张通州工商分局实施强制除名,导致万众企业对政府行为的不可信赖。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针对已经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后果的企业名称所实施的一种监管手段,该规定不能排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及第九条在本案中的适用。结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一款及第九条的规定可知,对于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如存在“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情形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其作出“不适宜企业名称”的认定并予以纠正,且此纠正行为并不造成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违反。综上,国检基因检测中心前述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州工商分局的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首先,通州工商分局在认定国检基因检测中心的企业名称为不适宜企业名称之后,并未责令其限期变更名称,即径行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企业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上述执法程序不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中“强化名称争议调处,维护企业名称管理秩序”一节的规定,确有不当。其次,通州工商分局在作出《决定书》之前,并未履行听取国检基因检测中心陈述、申辩意见的程序,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虽然通州工商分局在行政执法时存在上述程序问题,但国检基因检测中心确属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予纠正,故一审法院认定通州工商分局执法程序的上述瑕疵并未对国检基因检测中心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并据此确认《决定书》违法并无不当。
  鉴于原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维持该行为的32号复议决定书亦应被确认违法。
  国检基因检测中心上诉主张通州工商分局存在选择性执法的情形,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该结论,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通州工商分局所作《决定书》及通州区政府32号复议决定书违法并驳回国检基因检测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国检基因检测中心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国检亚洲基因检测技术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志刚
审  判  员   胡兰芳
审  判  员   张 慧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孙畅阳
书  记  员   辛 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