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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丹等与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报告批复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05-18

孙丹等与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报告批复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3行终9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孙丹。
  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淇。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捷。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小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薇。
  委托代理人杨胜喜,北京市一法(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马龙,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阮文辉,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虎。
  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师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丹、段淇、张捷、姜薇因诉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朝阳区环保局)环境影响报告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3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丹及上诉人孙丹、段淇、张捷的委托代理人韩小东、张磊,上诉人姜薇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喜,被上诉人朝阳区环保局副局长阮文辉及委托代理人苏虎、李军军,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卫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9日,朝阳区环保局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因机构调整现为朝阳区卫某,以下统称朝阳区卫某)作出朝环保审字[2014]0852号《关于对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建设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主要内容为:对朝阳区卫某报送的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以下简称麦子店卫生服务中心)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有关文件收悉,经审查,批复如下:一、拟建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甲11号地下一层、地上一层西半部、地上二层西半部、地上三层和地上四层,设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建筑面积3295.6平方米。该项目主要问题是废水及医疗废物。在落实报告表和本批复提出的各项污染物防治措施后,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同意项目建设。二、拟建项目生产生活使用清洁能源。三、拟建项目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排放,污水排放执行《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及《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307-2013)中的相关规定。四、拟建项目须选用低噪音设备,对噪声源要采取妥善的隔声、减振措施,噪声排放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朝阳区声环境功能区划的通告》(朝政发【2014】3号)的相关标准及规定。五、拟建项目医疗废物须集中收集,并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理,不得随生活垃圾排放。医疗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危险废物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的相关规定。六、拟建项目若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须按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七、拟建项目变更、改、扩建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八、拟建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须到朝阳区环保局处办理环保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九、拟建项目须按法律法规及批复要求规范经营行为,若发现有违法行为,将依法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丹、段淇、张捷、姜薇系京达国际公寓业主,涉案项目所在位置与京达国际公寓地址均在朝阳区朝阳公园路甲11号。
  2014年7月10日,朝阳区卫某向朝阳区环保局提出麦子店卫生服务中心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交了《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申请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朝卫设字(2014)26号《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麦子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京卫妇社字〔2006〕2号《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与建设规划〉的通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试行)》。同日,朝阳区环保局出具朝环受字[2014]0852号《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受理通知书》,经审查认为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予以受理,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对申请作出许可决定。2014年7月15日,朝阳区环保局前往朝阳区朝阳公园路甲11号对麦子店卫生服务中心项目环保审批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朝阳区环保局在网上对涉案项目进行公示,在公示期内,朝阳区环保局收到孙丹、段淇、张捷、姜薇在内的申请人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申请。
  2014年8月5日,朝阳区环保局向朝阳区卫某作出并送达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向朝阳公园社区、枣营南里社区、农展南里社区居民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并在社区服务站宣传栏张贴和在朝阳区环保局网站公告,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和相关事项。2014年8月14日,朝阳区环保局召开涉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专家论证会,论证专家出具了《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专家论证会意见》。2014年8月21日,孙丹等五人向朝阳区环保局提出《关于京达国际公寓J8附属楼开办医疗机构环评听证会延期的申请》,申请听证会延期举行。2014年8月22日,朝阳区环保局分别向朝阳区卫某、孙丹、段淇、张捷、姜薇及其他相关人员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通知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人员、权利义务、注意事项等内容。2014年8月25日,朝阳区环保局作出《朝阳区环保局关于京达国际公寓业主听证会延期申请的回复》,认为申请不符合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后向孙丹等五人予以送达。2014年9月2日,朝阳区环保局组织就麦子店卫生服务中心环境保护许可事项进行听证,并制作了《行政许可听证笔录》。2014年9月9日,朝阳区环保局作出《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建设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许可听证意见》,听证意见为建议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环评公司重新核实有关材料,完善评估报告。
  2014年9月10日,朝阳区环保局向朝阳区卫某作出并送达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通知补充修改相关材料。朝阳区卫某补充提交了《关于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情况说明》、高继仁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及浦华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高继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编号变更说明》等材料。2014年9月18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京环函〔2014〕475号《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朝阳区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相关环境问题查处情况的函》,认为麦子店卫生服务中心具备获得环保行政许可的相关条例。2014年10月9日,朝阳区环保局作出被诉《批复》,并向朝阳区卫某予以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我国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保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依法审批建设单位报送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依照本市两级环保主管机关的权限划分,朝阳区环保局具有对麦子店卫生服务中心项目进行环保审批的行政职责。
  关于朝阳区环保局提出的孙丹、段淇、张捷、姜薇起诉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2017)京03行终612号行政裁定对此已有认定,一审法院不再重复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朝阳区环保局作出涉案《批复》的实体合法性问题,对此,根据《批复》作出时发生法律效力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案中,朝阳区卫某向朝阳区环保局提出麦子店卫生服务中心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时,填写了《朝阳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申请表》及《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证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试行)》等申请材料。朝阳区环保局经对申请材料审查并根据听证情况,责令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在朝阳区卫某补充提交了相应材料后,朝阳区环保局结合材料审查、事实调查、现场检查、专家论证等情况作出被诉《批复》,对行政机关就专业问题所作的上述判断,法院予以尊重,上述《批复》内容并不违反相应环保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孙丹、段淇、张捷、姜薇提出对用地规划用途、设置医疗机构批准的合法性质疑,不属于朝阳区环保局作出被诉《批复》所需实质性审查事项,对于职业资格证的问题,相应单位已在朝阳区环保局作出《批复》过程中提交书面说明且朝阳区环保局对此进行审查,故孙丹、段淇、张捷、姜薇的上述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朝阳区环保局在作出被诉《批复》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审查、现场勘验、告知、听证、专家论证、送达等程序,其履行程序情况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及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要求,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孙丹、段淇、张捷、姜薇对朝阳区环保局听证程序提出的质疑,一审法院认为,环保机关应当采取各种方式听取利害相关人的意见,力求使其审批行为既合法又合理,朝阳区环保局根据涉案项目情况确认听证利害关系人涉及的社区,并进行必要公示,听证会参与人员具有代表性和合理性,在依法举行听证后根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听证意见,故朝阳区环保局的听证程序并无不当,孙丹、段淇、张捷、姜薇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孙丹、段淇、张捷、姜薇要求撤销朝阳区环保局作出被诉《批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丹、段淇、张捷、姜薇的诉讼请求。
   孙丹、段淇、张捷、姜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居住小区内原规划建设的J8号配套设施楼仅用于建设小区配套设施(包括配电室、空调机房、电缆分界室、消防控制中心等),但实际并未建设而是违反规划设置并建立了医疗机构,即麦子店卫生服务中心。上诉人认为被诉《批复》存在弄虚作假、确定利害关系人范围错误、听证程序违法等情形,依法应予撤销,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被上诉人环评审批听证程序违法。1.利害关系人范围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组织的专家论证违反公平、公正,不具有程序合法性,专家论证意见也多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在听证会后要求原审第三人补充提交材料,但补充材料后未通知上诉人等重新进行听证。4.涉案项目公告的《环境报告表》、听证会的《环境报告表》以及审批的《环境报告表》均不相同,存在根本性差异。二、建设项目选址不合理,被上诉人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选址一般要求,公共卫生设施选址特别要求,医疗废物的环境管理规定,被上诉人均未遵守。此外,对建设项目选址合理性进行审查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三、依据《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一般类)指南》的相关规定,涉案建设项目未提供合法的房屋使用证明。四、J8号楼作为上诉人居住小区配套设施楼,有规划手续,规划使用性质确定,不能开设医疗机构,否则即属于违反规划的违法行为。五、J8号楼并非独立院落,麦子店卫生服务中心在选址报告中造假,提交虚假材料;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勘验笔录真实性存疑。六、涉案项目存在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综上,被上诉人在涉案建设项目举行环境影响评价听证过程中已有多处违反听证程序的行为,在涉案项目存在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时,被上诉人又未积极履行行政监管职责,被上诉人作为环境执法机关,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又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被诉《批复》丧失合法性以及正当性基础,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关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对被上诉人在听证过程中存在的明显程序不当未予以回应,有失偏颇,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批复》。
  朝阳区环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朝阳区卫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孙丹、段淇、张捷、姜薇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朝阳区环境保护局(2014)第5号-回《登记回执》;2.朝阳区环境保护局(2014)第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公开的材料,证据1-2证明朝阳区环保局受理麦子店卫生服务中心环评项目;3.朝阳区环境保护局(2014)第6号-回《登记回执》;4.朝阳区环境保护局(2014)第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3-4证明朝阳区环保局未依法处罚麦子店卫生服务中心;5.《关于群众要求召开朝阳区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听证会问题的转送告知书》,证明孙丹、段淇、张捷、姜薇要求召开听证会,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转件朝阳区环保局;6.《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证明朝阳区环保局召开听证会;7.2014年8月,高爱华等人签写京达小区居民参加听证会申请书的收条,证明孙丹、段淇、张捷、姜薇申请参加听证会;8.2014年8月,高爱华签写京达小区业主《关于京达国际公寓J8附属楼开办医疗机构环评听证会延期的申请》的收条,证明申请听证会延期;9-13.孙丹、段淇、姜薇、张捷、丁殿龙收到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证明孙丹、段淇、张捷、姜薇参加听证会;14.《朝阳区环保局关于京达国际公寓业主听证会延期申请的回复》,证明朝阳区环保局不同意延期听证;15.《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会提交材料清单》,证明孙丹、段淇、张捷、姜薇在听证会上指出听证项目不合法;1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关于对〈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中“利害关系人”一词当如何理解的意见》,证明利害关系人的含义;17.《行政许可听证笔录》,证明听证会上指出听证项目不合法;18.《关于麦子店卫生服务中心项目的答复》,证明向朝阳区环保局再次反映听证项目不合法;19.朝阳区环保局(2015)第2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孙丹、段淇、张捷、姜薇于2015年4月24日获知听证项目获得许可;20.2015年5月18日孙丹、姜薇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得的被诉《批复》等材料,证明项目具体信息;21.朝阳区卫生局(2014)第16-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朝阳区环保局提交的文件虚假;22.《资信证明》;23.《已受理项目公告》、《已批准项目公告》,证据22-23证明2014年10月9日不是网上公示时间;24.朝阳区环保局通过微信方式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试行)》;25.听证会上浦华环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试行)》,证据24-25证明与朝阳区环保局提交的版本不一致;26.《京达小区J8附属楼规划同现状对比表》、图纸,证明不应设置医院,环评不应通过;27.照片,证明批准书与现场实际不一致;28.《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证明利害关系人确定错误,朝阳区环保局程序违法;29.照片,证明当时和目前现场情况,J8楼不是独立建筑;30.《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公证书》,证明J8楼是业主享有公摊产权的建筑,孙丹、段淇、张捷、姜薇享有产权权益。
  朝阳区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1.麦子店卫生服务中心项目许可决定的网站公示截图;2.朝阳区卫某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包括:《朝阳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申请表》、《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申请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朝卫设字(2014)26号《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麦子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京卫妇社字〔2006〕2号《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与建设规划〉的通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试行)》;3.《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5.《关于要求召开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环境影响评价听证会的函》;6.《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关于京达国际公寓J8附属楼开办医疗机构环评听证会延期的申请》;9.《朝阳区环保局关于京达国际公寓业主听证会延期申请的回复》及《送达回证》;10.《行政许可听证笔录》、《宣读听证会会场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员的权利义务》;11.《北京市朝阳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建设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许可听证意见》;12.《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专家论证会意见》;13.《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被诉《批复》及《送达回证》;15.《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朝阳区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相关环境问题查处情况的函》;16.《关于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情况说明》;17.高继仁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及浦华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高继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编号变更说明》,朝阳区环保局以上述证据证明行政许可程序和听证程序合法,行政许可决定合法。
  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于2016年7月2日修正);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自1998年11月29日发布实施,于2017年7月16日修订);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自2015年6月1日起废止);5.《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调整下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10】44号),朝阳区环保局以上述规范性依据说明朝阳区环保局具有行政职权,其作出被诉《批复》符合相关规定。
  朝阳区卫某在指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孙丹、段淇、张捷、姜薇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参与听证程序及涉案项目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不具备证明被诉《批复》违法性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朝阳区环保局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批复》认定事实和履行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我国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保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依法审批建设单位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照本市两级环保主管机关的权限划分,朝阳区环保局具有对麦子店卫生服务中心项目进行环保审批的行政职责。
  本案中,朝阳区环保局对朝阳区卫某委托浦华环保有限公司进行麦子店卫生服务中心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作出的批复行为属于环境行政许可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申请和受理、审查与决定、听证等实施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依据被诉《批复》作出时发生法律效力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第 十六条、第 二十二条及《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第 七条、第 十条等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审批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本案中,朝阳区卫某向朝阳区环保局提出麦子店卫生服务中心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时,填写了《朝阳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申请表》及《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证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试行)》等申请材料。朝阳区环保局对涉案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对涉案项目上网公示,后依上诉人孙丹等人的申请举行听证,并召开涉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专家论证会。结合申请材料、现场检查情况、听证情况、朝阳区卫某提交的补正材料、专家论证意见等,朝阳区环保局作出被诉《批复》,并依法向朝阳区卫某送达,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环保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
  此外,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等作出行政审批的过程。孙丹、段淇、张捷、姜薇提出涉案项目违反规划使用等问题不属于朝阳区环保局作出被诉《批复》所需审查的范围。关于孙丹、段淇、张捷、姜薇对朝阳区环保局听证程序提出的质疑,一审法院对此已有充分论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意见,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丹、段淇、张捷、姜薇要求撤销被诉《批复》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孙丹、段淇、张捷、姜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丹、段淇、张捷、姜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英伟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杨 旸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淡萍
书  记  员   李露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