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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萍珍与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再审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10-23

夏萍珍与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再审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赣行申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萍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
  法定代表人宗晓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兰英,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夏萍珍因诉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2行初37号行政判决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行终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8日,夏萍珍因原新建区集贸市场拆迁问题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发现并予???训诫,后将夏萍珍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由南昌市××区市场建设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人员接回。2016年3月29日,夏萍珍被送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以下简称新建分局)治安大队接受调查。新建分局于当天作出了新公(治)决字[2016]0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夏萍珍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天将其送往南昌市拘留所执行。夏萍珍因不服该行政决定,于同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程序引导来访人逐级走访的办法》第四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按照上述规定,夏萍珍上访反映诉求,应当向有关的???、区人民政府提出,但其违反正常上访程序赴北京上访,并在非信访场所的天安门地区走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新建分局作出的新公(治)决字[2016]03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夏萍珍认为其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新建分局办案程序不合法,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夏萍珍认为本案案发在北京,新建分局没有管辖权。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新建分局具有管辖权。对夏萍珍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萍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由夏萍珍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向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中,也明确告知信访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夏萍珍因新建区集贸市场商铺拆迁一事,不断赴中央、省、市、区有关单位上访。夏萍珍为达到其要??,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等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经公安机关训诫、所在街办负责信访工作人员的疏导教育,不听劝阻,仍赴京上访。新建分局接警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夏萍珍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夏萍珍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夏萍珍认为新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程序以及不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萍珍承担。
  再审申请人夏萍珍???请再审称,1、新建分局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其称再审申请人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没有法律依据,受到训诫更没有证据。再审申请人到北京后,被北京公安查验身份证进行登记后送往马家楼接济中心,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再审申请人获取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无违法记录的政府信息公开证明,证明再审申请人在北京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新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主观臆断,认定再审申请人扰乱北京公共场所秩序不符合事实。2、即使再审申请人是到北京反映商铺被违法拆迁等问题,也不构成违法行为。即使有违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分局要行使“发生在北京的违法行为”管辖权,也是北京公安机关天安门地区分局移送而来的管辖权,也应该首先由北京的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为前置条件,然后再由北京公安机关移送新建分局。没有北京的公安机关先行处理,新建分局直接受理本案程序错误。3、新建分局在实施处罚前没有任何调查。4、训诫书是一种处罚,假如北京公安机关以《训诫书》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了处罚,新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一案两罚和双重处罚,且训诫书作为行政处罚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新建分局作出的新公(治)决字[2016]0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建分局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除了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外,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管辖。夏萍珍的居住地在南昌市××区,新建分局有权针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据此,训诫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的种类,在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夏萍珍进行训诫后,新建分局对其予以治安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夏萍珍因其原“长堎集贸中心”店面拆迁问题,于2016年3月28日前往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天安门地区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夏萍珍作出的《训诫书》、新建分局治安大队对陈绍英、万仁文、熊永红以及夏萍珍本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夏萍珍本应到当地有关部门合法表达诉求,但其违反上述规定越级赴京上访,并且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地区滞留。新建分局根据该事实,依法行使职权,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告知等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新公(治)决字[2016]0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夏萍珍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夏萍珍主张其没有违法行为、新建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主观臆断和程序违法,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夏萍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夏萍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芬
审判员 陈雯雯
审判员 章 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