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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文辉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10-09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沪03行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文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法定代表人祝新军。
  委托代理人祁文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顾洪辉。
  委托代理人侯莹云。
  上诉人顾文辉因不服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长宁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6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顾文辉与张雅仙系亲戚,双方因家庭住房问题一直存在纠纷。2016年12月8日,张雅仙向长宁公安分局下属江苏路派出所报案,称2016年12月7日顾文辉因家庭纠纷将报警人家中门锁用胶水与牙签堵塞,用石头砸其家中玻璃,继而用同样方法将愚园路XXX弄XXX号楼公共大门门锁堵住,影响楼内居民正常进出。长宁公安分局当日予以受理,并对张雅仙及前述8号楼另一居民进行了询问,两人均陈述顾文辉存在多次用胶水、牙签堵塞公共大门等行为,同时,均未提供顾文辉确切住址及有效联系方式。2017年1月4日,长宁公安分局延长了办案期限。2017年3月9日,前述8号楼住户发现公共大门再次被堵住,遂向长宁公安分局下属江苏路派出所反映,长宁公安分局经调阅监控,跟踪至顾文辉位于本市零陵路的住址将其查获,并传唤了顾文辉。经调查,长宁公安分局将拟作出的处罚向顾文辉进行了告知,听取了其陈述、申辩,经复核后,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编号为沪公(长)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顾文辉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3月9日等在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弄XXX号多次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顾文辉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顾文辉不服,向长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宁区政府于2017年5月12日收到并受理顾文辉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17年7月7日作出长府复字(2017)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长宁公安分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顾文辉请求撤销长宁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返还罚金500元;撤销长宁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明,顾文辉在2016年12月7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9日等时间多次至本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弄XXX号楼,用胶水堵塞公共大门门锁并砸窗。庭审中,顾文辉对2017年3月8日的情况表示不记得了,自述同月9日确实去过涉案地点,也承认堵塞过公共大门,但只堵过一次。
  原审认为:根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长宁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长宁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长宁公安分局受案后,对案件进行了初步调查,从调查情况来看,一直缺少顾文辉实际住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长宁公安分局辩称因一直未查获顾文辉致其客观上无法及时作出处理,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可。长宁公安分局经延长办案期限,并在2017年3月9日查获顾文辉后于次日作出了处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顾文辉对此亦未表示异议。顾文辉认为传唤程序不合法,但长宁公安分局提供了传唤证,且有顾文辉签字,对顾文辉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顾文辉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综合长宁公安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调取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以及顾文辉在复议阶段、审理程序中的相关自认陈述,足可证实2016年以来,顾文辉多次至本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弄XXX号,用胶水堵塞公共大门门锁并砸窗。顾文辉的行为已经对愚园路XXX弄XXX号楼住户的正常生活产生明显滋扰,已构成寻衅滋事,且次数较多,情节较重。顾文辉认为其对相关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故以涉案行为对张雅仙的居住进行阻挠,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若对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应通过法定途径寻求救济,不应通过非法的反复滋扰行为主张,否则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长宁公安分局认定顾文辉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顾文辉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幅度适当。收到顾文辉行政复议申请后,长宁区政府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予以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另,顾文辉提供的涉案复议决定书尾部盖有长宁区政府的公章,但长宁区政府提供给原审法院的涉案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尾部无法辨识出公章盖章情况,希长宁区政府在今后的应诉工作中应予改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文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顾文辉负担。判决后,顾文辉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顾文辉上诉称:上诉人对户籍所在地房屋享有居住权,因张雅仙拒绝上诉人居住,上诉人才将公共房门锁眼封住,且仅此一次,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并非无理取闹、无事生非,公安机关定性为寻衅滋事且顶格处罚错误;证人证言虚假,没有证明力;长宁区政府所盖公章为“行政复议专用章”,与其文号顶部长宁区政府不一致,属于无效文书。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长宁公安分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反映,上诉人于2016年6月起至2017年3月止为发泄个人情绪,于深夜、凌晨或白天等时段先后二十余次至案发地,以胶水封堵房门锁眼、踢门、砸窗等方式损毁公私财物、滋扰他人、制造事端。其主观上系故意,客观上又多次反复实施了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他人生活,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在案证据材料还反映,上诉人因与案外人张雅仙之间的居住纠纷曾多次引发冲突。2014年3月,上诉人还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故意伤害等违法行为被长宁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但上诉人仍未吸取教训,在本案中又实施了前述违法行为。故长宁公安分局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至于上诉人认为长宁区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属程序违法,应认定无效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民事纠纷的合法处理方式及长宁区政府提供材料上的瑕疵,原审均已指出,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文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瑜庭
审判员  徐 静
审判员  朱晓婕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