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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怀霞诉明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案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7-01-18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皖1182行再1号


  原审原告:朱怀霞。
  原审被告:明光市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32227094。
  法定代表人:王政,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修,系明光市公安局靳郢路派出所副教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系明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审第三人:张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雨。系张子英之子。
  原审原告朱怀霞与原审被告明光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张子英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月6月24日作出(2014)明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朱怀霞、明光市公安局及张子英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子英以其有重新领取的××人证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明行申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申请。张子英遂申请抗诉,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滁检民(行)监(2015)34110000023号行政抗诉书,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滁行抗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滁行再终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本案发回明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怀霞以依法撤销滁州市××人联合会为张子英核准签发的××人证为由,已于2016年3月17日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10月27日中止原因消失后,本院裁定本案恢复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朱怀霞、原审被告明光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修、高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5日原告朱怀霞诉称:2013年11月5日,因第三人家的狗撕咬原告衣服后发生纠纷。事后,第三人及其家人多次上门寻衅滋事,并将原告家门砸坏及原告手指砸伤。原告被迫多次报警处理,均没结果。2013年12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经过5路车站台遇到第三人,其又无故辱骂原告,原告报警,第三人见原告报警欲走开,原告拽着第三人等警察来处理。2014年2月20日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打了第三人一巴掌,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认为,其并没有打第三人一巴掌。所以,被告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明公(靳)行罚决字(2014)第00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明光市公安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子英述称:2013年12月28日,第三人在站台等车时,原告看到第三人就为之前的事情发生纠纷,后来原告打了第三人,并对第三人进行辱骂,第三人没有还手。
  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11月初,因第三人家的亲戚刘闵吉在遛狗时,狗咬到了原告的衣服而引发多次纠纷,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4日已处理完毕。2013年12月28日8时许,在明光市远翔学校附近的公交站台处,原告因以上矛盾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并对第三人有殴打行为。被告根据案件的事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明公(靳)行罚决字(2014)第00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0年1月取得××人证。后因第三人没有按照《××人评定复审通知书》要求去指定医院复评,2014年5月14日明光市××人联合会决定取消第三人的××人证。
  原审认为:被告在处罚原告时,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明光市××人联合会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取消第三人××人证的证明,证实第三人属于××人的事实已经消失。基于本案的主要证据和事实发生改变,故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明光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20日对原告朱怀霞作出的明公(靳)行罚决字(2014)第00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2.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明光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20日对原审原告朱怀霞作出明公(靳)行罚决字(2014)第00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被告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举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张子英的询问笔录;2.朱怀霞的询问笔录;3.江某的询问笔录;4.张子英的伤情证明;5.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证明、告知笔录、复核报告、处罚审批表及相关法律文书等。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时诉称一致。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14日明光市××人联合会“关于朱怀霞信访答复”一份,证明第三人张子英××人证被撤销,其不是××人。2.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张子英后来补办的××人证被该院判决撤销。
  原审被告辩称:与原审时辩称一致。
  原审第三人未作诉辩。但在原审时原审第三人向法庭提举了2010年1月5日××人联合会签发的××人证,证明其是××人。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歪曲事实,枉法处罚。对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人证,原审原告认为原审第三人××人证已被撤销,其不是××人。
  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审第三人的××人证当时是有效的,后来因为其它原因被撤销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效力。对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人证原审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审被告提供证据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及证人江某的证言、原审第三人的伤情证明予以证明,虽然原审原告不认可打了原审第三人,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原告对原审第三人左脸部位打了一巴掌。证据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证明、告知笔录、复核报告、处罚审批表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明了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5月14日明光市××人联合会“关于朱怀霞信访答复”一份和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能够证明2010年1月5日××人联合会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人证于2014年5月14日被明光市××人联合会取消。2014年7月14日××人联合会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人证因程序上缺乏相关的材料于2016年9月14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010年1月5日××人联合会颁发给其的××人证,证明原审第三人是××人。本院认为,该××人证因复审未通过已被取消,说明该××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事实已经改变,不能认定原审第三人为××人。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11月初,因原审第三人家的亲戚刘闵吉在遛狗时,狗咬到了原审原告的衣服而引发多次纠纷,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4日已处理完毕。2013年12月28日8时许,在明光市远翔学校附近的公交站台处,原审原告因以上矛盾与原审第三人发生口角,并对原审第三人左脸部位打了一巴掌。原审被告根据案件的事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审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审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明公(靳)行罚决字(2014)第00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审原告向明光市残联反映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1月5日取得××人证是假××办证。2014年5月5日,滁州市和明光市××人联合会因原审原告信访反映对原审第三人的××人证有异议,故向原审第三人下发了《××人评定复审通知书》,限其在2014年5月9日至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复审,因其未按期去复审,滁州市和明光市××人联合于2014年5月14日取消了原审第三人的××人证。后原审第三人申请补办××人证,2014年5月23日,滁州市××人联合会认为原审第三人符合颁发××人证的条件,即于2014年7月14日为其颁发了××人证。原审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21日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皖1102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滁州市××人联合会于2014年7月14日为张子英颁发的××人证程序上缺乏相关的材料,判决撤销该××人证,并由滁州市××人联合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在处罚原审原告时,认定原审原告对原审第三人左脸部位打了一巴掌的事实成立,程序合法。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原审原告殴打、伤害××人的事实,对原审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但原审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明光市××人联合会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取消第三人××人证的证明和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皖1102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原审第三人先后持有的××人证均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人证是认定××人及其××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上述××人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原审第三人是××人的证据。另本案在原审和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也未提供其它合法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在案发时属于事实上××人。基于本案的主要证据和事实发生改变,导致本案原审第三人是否属于××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原审第三人为××人无事实依据,原审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对原审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明公(靳)行罚决字(2014)第00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审被告明光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20日对原审原告朱怀霞作出的明公(靳)行罚决字(2014)00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原审被告明光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明光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维国
审判员  钱晓燕
审判员  朱 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