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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秀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等行政赔偿行政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6-09-3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行赔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龙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单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兵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国秀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41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国秀,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成龙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吴国秀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海淀公安分局及海淀区政府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3日16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香山派出所(以下简称香山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西北门外附近查获多人聚集上访,后吴国秀等人被传唤至香山派出所。同日,香山派出所将上述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对吴国秀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过程中吴国秀表示不需要通知家属,且自认到玉泉山上访。在该案的调查处理过程中,海淀公安分局对香山派出所民警张伟、王世勋以及证人孙×等人进行了询问,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上述人员证实吴国秀的上访行为影响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香山派出所民警向吴国秀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5年7月24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5]007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第7497号处罚决定),向吴国秀宣告后送达。现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吴国秀不服,于2015年8月7日向海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淀区政府受理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向海淀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要求海淀公安分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之后,海淀公安分局向海淀区政府提交答复书等材料。同年9月28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5]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第2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第7497号处罚决定,后邮寄送达给吴国秀。吴国秀仍不服,遂针对第7497号处罚决定和第256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416号行政判决,认定海淀公安分局对吴国秀作出的第749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海淀区政府作出的第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判决驳回吴国秀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第一款 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法院已判决驳回吴国秀要求撤销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第7497号处罚决定和第25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故吴国秀要求行政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吴国秀的全部行政赔偿请求。

上诉人吴国秀上诉称:1、2015年7月23日下午,在其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球场的路上,被派出所民警拦下,后被带到公安机关,其与其他上访人员并不相识,其虽然随身携带了上访材料,但其没有喊口号,亦没有发传单,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公安机关对其制作的笔录与事实不符;3、由于海淀公安分局违法拘留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人身和精神造成伤害,同时造成上诉人与女儿无法取得联系,使女儿病情加重,造成人身和精神伤害。吴国秀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00万元。

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及海淀区政府辩称:其对原判没有异议,其均请求维持原判。

在一审期间,吴国秀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7497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吴国秀没有违法;2、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关押吴国秀7天;3、残疾人证,证明吴国秀的女儿有精神残疾;4、2015年9月26日出院记录,5、2015年10月16日出院记录,6、2015年11月6日出院记录,7、病理检查报告单,8、病理检查补充报告单,9、ECT报告单,10、CT检查报告单,11、鼓楼医院就诊及首次开刀的收费票据,12、人民医院的首次住院收费发票(9月26日发票),13、人民医院的第二次住院收费发票(10月16日发票),14、人民医院的第三次住院收费发票(11月6日的发票),15、吴国秀手写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吴国秀女儿的病情及相关费用。

海淀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履行了受理程序;2、吴国秀询问笔录,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对吴国秀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前向吴国秀告知处罚的事实与依据;4、到案经过2份,证明吴国秀到案情况;5、张伟询问笔录,6、王世勋询问笔录,7、孙×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8、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9、第7497号处罚决定书,证明送达该决定书的情况;10、吴国秀身份证明,证明吴国秀身份情况。同时,海淀公安分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海淀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吴国秀向海淀区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处理单,证明海淀区政府履行了立案程序;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政府要求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相关材料;4、答复书,5、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公安分局提交了答复书与相关证据材料;6、结案呈报表,7、第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送达回证,8、邮寄单凭证,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区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吴国秀。同时,海淀区政府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是: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吴国秀虽然否认自己去玉泉山上访,但在海淀公安分局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吴国秀自认其上访的事实并签字确认,且对于吴国秀上访的事实有民警张伟、王世勋及证人孙×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吴国秀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吴国秀提交的证据1与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9相同,已在上述中予以认证;证据2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吴国秀针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海行初字第14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京01行终84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15)海行初字第1416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本案中,吴国秀针对第7497号处罚决定和第256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了吴国秀要求撤销第7497号处罚决定和第25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此吴国秀要求行政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吴国秀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吴国秀的诉讼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军

代理审判员杨晓琼

代理审判员张美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银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