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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宝霞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9-06-1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03行终1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宝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法定代表人牛国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泽。

  委托代理人陆再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陆欣。

  委托代理人贾万国。

  上诉人梁宝霞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7]012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10月18日10时许,梁宝霞在北京市朝阳区××××号楼×门××号拨打“110”报警电话,扬言实施放火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梁宝霞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梁宝霞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7]第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

  梁宝霞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10时许,梁宝霞在北京市朝阳区××××号楼×门××号家中拨打110电话,扬言要杀人放火。朝阳公安分局接报警后予以受理并制作《受案登记表》。同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民警赶往上述地点将梁宝霞查获,并对梁宝霞进行传唤。到案过程中,梁宝霞始终不予以配合,但不存在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后,朝阳公安分局分别对梁宝霞、民警乔某、民警王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对梁宝霞进行询问的两份笔录中载明,2017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梁宝霞拨打110报警称晚上要去烧车杀人放火,因为一直没有解决其反映的问题,其才说了过激的语言,借着党的十九大开幕当天报110杀人放火把事情弄大。其知晓这样做是违法的。梁宝霞对两份《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可并签名确认。对民警乔某、王某进行询问的笔录中均载明,当日12时许,二民警在梁宝霞家中将梁宝霞查获,梁宝霞当即承认扬言杀人放火的事实。梁宝霞拨打110报警的录音亦显示,当日梁宝霞在报警电话中反复强调其要“烧车”、“杀人放火”等内容。

  2017年10月18日15时许,朝阳公安分局出具检查证,对梁宝霞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号楼×门××号房屋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显示未发现可疑物品。同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梁宝霞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梁宝霞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后,朝阳公安分局对梁宝霞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梁宝霞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因不服上述处罚决定,梁宝霞于2017年11月6日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同日,市公安局受理并向朝阳公安分局作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11月16日,朝阳公安分局向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2017年12月19日,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梁宝霞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违法行为地位于朝阳区,属朝阳公安分局的管辖范围,朝阳公安分局对涉案案件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公安局作为朝阳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梁宝霞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梁宝霞实施了在110报警平台反复强调其要烧车、放火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上述条款、本院确认事实及诉、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如下:

  第一,在110报警平台扬言是否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规定,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投诉,其作为受理公众报警、求助、投诉的服务平台当然具有公共属性。同时,该平台的良好运作是公安机关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提供安全服务的有效保障。本案中,梁宝霞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电话中扬言杀人放火、烧车,蓄意以此种方式引起公安机关关注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利用报警引发事端、扩大事态的故意,客观上亦达到了扰乱110报警平台正常工作秩序的程度,故朝阳公安分局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是否合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10报警服务台系公安机关依法设立,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的指令部门。梁宝霞向110报警平台扬言实施放火等违法活动,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同时,梁宝霞存在反复强调“烧车”、“杀人放火”等行为,并希望借此将事态扩大,故朝阳公安分局据此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属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朝阳公安分局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前的告知及处罚决定的送达等法定程序,朝阳公安分局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市公安局在接到梁宝霞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申请人、作出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市公安局所作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宝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梁宝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在柜台存入8万存款后,后因为被怀疑卷入李某非法洗钱一案,到双井派出所报警后,警察把我79 820元从银行拿走。上诉人拨打110电话反映问题,却被带到派出所拘留10天。二、一审法院的110电话录音不是真实的,是合成的,大部分失实,造成失实的原因在于一审法院不做深入调查研究,甚至让上诉人提供有关证明,光盘也未详细调查核实,就以勘验笔录作为依据进行判决是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失职及在执行任务中给上诉人造成79 820元钱的本金存款取不出来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3.本案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朝阳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梁宝霞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语音通信详情单,证明当日梁宝霞给110打电话,之后12345给梁宝霞回复;2.录音,证明当日梁宝霞拨打110情况。

  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对梁宝霞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梁宝霞承认违法事实;2.对乔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乔某证实梁宝霞违法事实;3.对王某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证实梁宝霞违法事实;4.光盘、制作说明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证明梁宝霞拨打110扬言;5.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梁宝霞拨打110扬言。

  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6.《受案登记表》,证明朝阳公安分局依法受理该治安案件;7.工作记录,证明传唤梁宝霞并通知其家属;8.到案经过两份,证明梁宝霞到案情况;9.检查证及《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检查情况;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朝阳公安分局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告知;11.《处罚决定书》,证明朝阳公安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12.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等,证明执行回执及送达情况。

  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复议行为的证据:1.《接收复议申请材料清单》、《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4.《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市公安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梁宝霞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是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定程序制作、收集,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3.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七条的规定,朝阳公安分局对其辖区治安案件负有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市公安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责。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梁宝霞客观上实施了拨打“110”电话扬言烧车、放火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意图通过该种方式达到扰乱公共秩序进而引起公安机关关注的故意;梁宝霞亦通过该行为,造成了扰乱110报警平台正常秩序的后果。综合梁宝霞该行为的行为性质和主观恶性,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属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关于《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及《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

  据此,梁宝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宝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王 伟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宋 凯
书  记  员   高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