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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05-30

张某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03行终2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张某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负责人牛国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再鹏。
  委托代理人何雪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
  上诉人张某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4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朝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再鹏、何雪婷,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公安分局于2018年1月6日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8]00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51号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1月5日8时许,张某、胡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室(以下简称×室),因琐事与王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张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151号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朝阳公安分局接110报警称:张某报在×室被打。朝阳公安分局于当日受理,并向张某送达受案回执。后朝阳公安分局对胡某、张某、王某等进行传唤和调查询问,并告知张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于2018年1月6日作出151号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七条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中的涉案地点位于朝阳区,朝阳公安分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二款(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作出151号处罚决定书前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8年1月5日8时许,张某、胡某在×室,因琐事与王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朝阳公安分局作出15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张某请求撤销151号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151号处罚决定书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本案实际情况并非双方“互殴”,而是张某对王某实施的侵害行为进行正当防卫。151号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是“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医院诊断证明书”,但仅凭此,只能得出双方存在肢体冲突的事实,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互殴”。朝阳公安分局和一审法院都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本案发生在张某家中。根据常识和常理,“互殴”一般是发生在公共场所,而公民的房屋、住宅是私密场所,任何人非经允许不得擅自闯入。本案事实并非双方“互殴”,而是王某基于张某多次向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其违建、违法经营、扰民等行为的怨恨而进行的上门报复,是张某、胡某母女对于王某闯入家中实施身体侵害行为所进行的正当防卫。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提交的证据4中王某签字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并决定不予采纳的依据不足,认定错误。该《证明》落款为王某亲笔签名,内容与形式都不存在不符合法定要求之处,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并决定不予采纳缺乏依据。该份《证明》可以进一步佐证,本案事实并非双方“互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朝阳公安分局、王某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
  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胡某伤情照片,证明胡某受伤情况;2.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胡某及张某伤情情况;3.北京市公安局新源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南小街6号楼东南侧违法建设办理进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张某居住房屋性质为住宅,非商业性质,王某饭店系违法经营;4.《证明》(张某、胡某、马某、王某)四份,证明朝阳公安分局询问笔录中记载内容错误,王某冲到张某家打张某,不是互殴;5.指纹状无字迹复印件,证明王某到张某家承诺过相关内容。
  朝阳公安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询问笔录(张某);2.询问笔录(王某);3.询问笔录(胡某);4.询问笔录(马某),证据1-4证明张某与王某在现场互殴、撕扯的情况;5.照片及制作说明,证明现场查获木棍的情况;6.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受伤情况;7.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8.到案经过;9.工作记录三份;10.治安案件调解笔录;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13.执行回执、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据7-13证明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朝阳公安分局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其法律依据。
  王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2中的151号处罚决定书属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张某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4、5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不予采纳;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发生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安分局对该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在案的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张某、胡某在×室,因琐事与王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的事实,朝阳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二款(一)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结合张某违法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作出15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朝阳公安分局在作出151号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其履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志刚
审  判  员   张 慧
审  判  员   胡兰芳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毅
书  记  员   孙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