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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延卫:试析卫生行政机关不组织医疗事故鉴定行为的可诉性

信息来源:行政法学研究 发布日期:2018-04-02

(案情)

病员勾某因双手麻木、活动不灵等症状于1991年6月住入济南军区某医院医治,该院为其作了颈椎管手术。1995年9月勾某以“该医院给其1991年做的手术未发现颈椎旁有肿瘤,未切除肿瘤而作了颈椎手术属于误诊”为由要求该医院医治,医院经会诊后认为1991年的手术没看出肿瘤属漏诊,就于1995年的10月给其作了颈椎管肿瘤摘除术。1996年4月17日勾某的家属向市卫生局递交了关于颈椎手术的材料及申请鉴定的书面材料,要求被告给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卫生局以其未按规定办理鉴定手续,提供的资料中无造成严重损害事实的诊断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所必备的实质要件为由,口头答复下给其组织鉴定,勾某不服,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卫生局限期作出鉴定。

(分析)

对于勾某的起诉,法院应否受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是不能受理,由于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可诉,所以请求组织医疗事故鉴定也不可诉;另一种意见是,对于勾某的起诉,法院应当受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组织鉴定和作出鉴定是两个概念。组织或者不组织鉴定是卫生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而后者则是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就医疗事故作出技术性鉴定结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它只是国家法定的技术部门,它所作的鉴定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它作不作鉴定及作出的鉴定结论,都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是不言而喻的。但卫生局拒绝组织鉴定的行为却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它具备四个要件;第一,卫生局是行政机关;第二,卫生局在医政管理活动中针对特定的公民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不作为;第三,卫生局的拒绝组织行为关系到勾某的人身权(生命健康权);第四,是卫生局的单方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勾某认为卫生局的拒绝组织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二、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角度看。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项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是由法律、法规设定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明确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争议,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认真组织调查、分析、鉴定工作,作出正确处理。因此,组织鉴定是卫生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其他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此职责,当事人申请组织鉴定就是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卫生局拒绝履行,当事人就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从保护诉权角度看,为了真正实现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法院要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原则,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就要依法大胆受案,尽量减少人为因素而造成的行政诉讼的盲区,防止行政机关利用这些盲区滥用职权、任意宰割相对、的合法权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病员与医疗单位之间医疗争议的依据,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是一个虚设的临时机构,只有卫生行政机关进行了组织才能得出鉴定结论,如果卫生局拒绝组织或对申请组织不予答复的行为不接受司法审查的话,其行政违法失职行为就得不到有效监督,当事人就会告状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有人认为,当前病员和医疗单位之间医疗争议很难处理,是一个很敏感的问题,卫生行政机关很怕当被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不让审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那么在是否受理组不组织医疗鉴定的案件时,也要作相应考虑暂不受理?笔者认为,我们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只能唯法是依,而不能作行政机关是否愿意接受司法审查这类不相关的考虑。既然别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接受司法审查,为什么单单卫生行政机关可以例外呢?这样做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其结果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丧失了法院的威信,而且会使行政审判之路越走越窄,损害的将是国家和人民的长远利益。

基于以上三点,笔者认为对卫生局组不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此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立案后,审查什么呢?先审查卫生局有无拒绝组织或对申请组织不予答复的事实,然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卫生局无故不予答复的,应判令其限期给予申请、以组织还是不予组织的答复;对卫生局拒绝组织的情况,就要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法规对其拒绝组织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的判决维持;于法无据的就要判决其限期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