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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曙光:比较法视野下的警察盘查行为

信息来源: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发布日期:2017-06-18

【摘要】 警察实施盘查行为是警察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它在发现、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查缉犯罪嫌疑人、消除治安危害等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同时,盘查权的行使又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密切相关,行使不当有可能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对盘查行为的有关基本问题进行概括阐述,对有关国家或地区盘查的相关立法与实践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警察盘查行为近几十年的发展变化,对完善盘查权具有重要借鉴价值。

【中文关键词】 警察;盘查行为;即时强制

 

警察盘查行为是警察行使职权的一个方面。之所以对盘查行为进行研究,一方面是因为盘查行为在实践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因为它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一旦滥用,后果十分严重。笔者认为,警察盘查行为值得重视与深入研究,并可以以域外规范为研究对象展开讨论。本文将主要从盘查的涵义、启动、实施与救济等方面出发,对警察盘查行为进行论述,了解盘查的有关基本问题。

一、盘查的涵义解析

警察盘查制度作为发现和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的一项重要制度,为各国(地区)普遍运用。研究警察盘查制度,首先要明确何谓盘查,而各国(地区)对盘查的界定却不尽相同。

英美法系国家将警察的盘查权称为警察拦停、拍搜权(powers to stop and frisk),警察有合理理由怀疑嫌疑人或车辆携带的物品是赃物、违禁物时,有权对其实施拦停、搜索。在德国,盘查被称为盘诘,警察通常有权为查明嫌疑人身份而作查询;对无法当场查明身份或所提供资料不实者,还有权把其带往警所进一步调查。在日本,盘查是指警察基于公民异常举动及周围情况合理判断,认为有相当理由足以认定其有违法犯罪嫌疑,或认定其对已发生的犯罪或即将发生之犯罪知情时,或为预防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针对行驶中的可疑车辆,或为了维护社会治安,针对旅馆、车站、码头及其他公众出入的场所,将人或有关车辆拦停、盘问,并依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检查其是否携带凶器。我国台湾地区通常把笔者此处所研究的这种“盘查”称为“临检”。我国台湾地区“警察勤务条例”规定,临检是“于公共场所或指定处所、路段,由服勤人员担任临场检查或路检,执行取缔、盘查及有关法令赋予之勤务”。因此,严格说来,盘查属于临检的一种,临检是盘查的上位概念。但由于实际上对临检的研究一直偏重盘查,我国台湾地区的临检事实上基本等同于盘查。我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2条规定:“本规范所称盘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勤务过程中,为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发现、控制违法犯罪活动而依法采取的盘问、检查等行为。”

虽然各国(地区)对盘查含义的表述不尽相同,但不难看出,各国(地区)基本都承认,警察的盘查行为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治安稳定,预防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手段主要包括拦阻、盘问、核查身份、拍身检查、路检、留置等。此外,多数国家和地区对盘查的启动与执行皆作了具体规定,这些内容笔者将在后面具体分析。

对盘查法律性质的研究在理论研究与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对盘查性质的认识是指导盘查程序构建的基础性前提。研究盘查行为必须对其性质有明确的界定,唯此,公安机关才能更有效地进行盘查,并使其受到应有的规制。

1.行政行为与刑事行为之辩

笔者认为,盘查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根据日本通说,其《警察官职务执行法》第2条对警察职务询问作了规定,该法涉及警察法所有规范警察作用的全部内容,其本质是作为警察履行职务的行为规范,其实质是行政法规,显然不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从规范的角度看,盘查无疑属于一种警察行政行为。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赞同的观点。从我国有关立法与实践来看,也应当承认警察盘查的行政行为性质。我国《人民警察法》赋予的盘查权,其启动标准较低,且无严格的程序要求,只要警察在行使职务中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即可;且与警察的正式侦查行为相比,盘查多发生在违法或犯罪未发觉之前。这足以表明立法是想把盘查作为警察维护治安的日常职权,而不是作为有着严格程序要求的刑事职权。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提到“盘查”作为刑事强制措施,而《人民警察法》规定盘查针对的是“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显然从本质上讲,还是应将其归为警察的行政职权。

持刑事行为说的多为英美法系国家,该说主要从盘查的根本目的与干预基本性的特性出发,认为警察盘查行为属刑事活动。这种说法其实经不起考量。如其认为盘查根本目的是“刑事犯罪的预先侦查”,但将明显带有治安预防目的的盘查通通界定为“警察在犯罪预备阶段的侦查行为”显然十分牵强。另外,盘查的干预性与强制性远不及刑事侦查措施,盘查中的拦阻、盘问、检查及留置相较于刑事措施中的逮捕、讯问、搜查与拘传,在行使依据、目的、程序及强度等方面均有明显差距,不可等同视之。此外,刑事行为说的存在,与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司法一元化,没有区分行政不法或刑事不法也直接相关。大陆法系采用二元化法制,区分行政与司法两种体系结构,而英美法系无明显划分,这对盘查行为性质的认定也有直接影响。

2.行政强制措施与任意性行政措施之辩

有观点认为,应将当场盘查和继续盘查分开,当场盘查为任意性行政措施,继续盘查为强制性行政措施。但多数人认为,警察盘查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1}而其中的留置行为又是一种进一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我国《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措施界定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由此看来,将盘查纳入行政强制措施的范畴也是应有之义。这种观点也已经在《人民警察法》和有关的立法解释以及公安部的有关规章中找到依据;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公民对公安机关的盘查留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得到法院的支持。{2}

对于盘查属于强制措施还是任意性措施,争议点在于当场盘查的界定上。笔者认为,应当承认当场盘查的强制性。因为盘查行为对盘查对象而言已然形成一种强制力,盘查对象对于自己行为受阻也已有不得随意行动之认知,实际上已达到强制措施之效果。余凌云教授主张,如果被盘查人拒绝停下来接受盘问,警察可以适当采取挡住去路、拉住或其他方式强制其停留接受盘问。尽管拦停盘问对被盘查人的强制程度并不太高,与刑事强制措施的严厉与强制程度相差甚远,但无疑具有强制性。而对于拦停之后,对被盘查人的身份及对与疑点有关问题的询问,也具有一定强制性。从实践来看,法律通过赋予警察查验身份的权力,实际也就相应使被盘查人承担回答有关问题的义务;出于对拒绝回答后果的考虑,被盘查人往往在权衡利弊后配合警察的询问工作。因此,应当肯定盘查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其中继续盘查也即留置盘查对被盘查人的强制程度显然更高一些;而当场盘查基于其即时性可作为特殊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即认定为即时强制予以规制。

二、盘查的启动

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和预防违法犯罪,各国法律普遍赋予警察盘查权。法律的授权仅是必要前提,警察何时、何种情况下有权启动盘查权,则仍需具体的标准。本部分将结合典型国家或地区的警察盘查行为启动标准,并以美国盘查权的启动为重点研究对象,探讨警察启动盘查权的标准问题。

1.英、德、日与台湾地区对盘查启动的规范

尽管英国属判例法国家,但英国制定大量的成文法用于规范警察的盘查权。英国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规定了警察对场所与车辆进行盘查的实体条件,即“合理怀疑和相信”。1997年起实施的《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明确指出,“合理怀疑和相信”是否存在取决于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但是必须有客观的基础,即怀疑必定由某些现象引起,而非警察的主观臆测或凭空猜测。2005年初发布的《责令停止与搜查手册》规定,警察在行使责令停止与搜查权力时必须“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并将“合理怀疑”概括为以下要点:必须有事实根据、信息或者情报依据;通常要有准确的、及时的情报或信息;对特定情形下根据人的举动而归纳出来的某些特征;依据某团伙衣着特征或者标识,并结合有关其携带武器或持有毒品的可靠信息或情报等。另外,英国还对非常规盘查进行了具体规范。非常规盘查是指在正常管理秩序遭到威胁或者阻止恐怖活动情况下实施的盘查,这类盘查不需要基于合理怀疑而启动,其具体实施主要规定在《刑事正义与公共秩序法》和《反恐法》中。

在德国,警察的身份检查权与具体措施规定在《联邦及各邦统一警察法模范草案》第9条。该条文授权警察为了防止危害及潜在危害的发生而使用盘查权,警察可以对滞留于“易生危害地点”(诸如特定营业场所、妓院、赌场、酒店)的人员;依据实际线索及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为滞留在预备、实施犯罪,嫌疑人藏匿场所的人;对滞留于“易遭危害的地点”,诸如交通设施、重要民生必需品生产储存设施、政府办公大楼等要害场所的人员;对进出管制场所的人员等进行身份盘查。此法条提出了“根据实际线索和经验”、“有事实足认”等判断依据。

日本的警察盘查权被称为职务质问,其主要规定于1948年公布实施的《警察官职务执行法》第2条:“警察官得命从异常之举动及其他周遭之情事,经合理判断,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为已犯或将犯某些罪之人,或就已发生或将发生之犯罪知情之人拦停,予以质问。于认定当场实施前项之质问,对被质问人不利,或将妨害交通者,为实施质问,得要求被质问人到附近警察、派出所或驻在所。非依关于刑事诉讼之法律规定,不得拘束前二项规定之人身体,或违反其意,强制带至警察署、派出所或驻在所,或强要其答辩。”一般认为,日本“合理判断后有相当理由”的标准与英美法上的“合理怀疑”涵义相当。

依据我国台湾地区“警察职权行使法”第6条的规定,警察于公共场所或合法进入之场所,应该对于下列各款之人查证身份:①合理怀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②有事实足认其对已发生之犯罪或即将发生之犯罪知情者;③有事实足认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体之具体危害,有查证其身份之必要者;④滞留于有事实足认有阴谋、预备、着手实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处所者;⑤滞留于应有停(居)留许可之处所,而无停(居)留许可者;⑥经过指定公共场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实际上也以“合理怀疑”为临检的启动标准。

2.美国对盘查启动的规范

美国在警察盘查尤其是盘查的启动标准方面颇有研究,尤其是其判例的方式逐步发展并成熟。美国早期的普通法认为,警察对公共场所的盘查权力是与生俱来的,这是警察的职责。美国多数州的判例表明,对可疑人员的截停及盘问是警察传统上固有的权力,并且警察行使盘查权时无须具备任何实质性理由。美国州际犯罪委员会在1942年制定的《统一逮捕法》第2条规定,警察如果有合理的理由怀疑一个在户外的嫌疑人已经、正在或即将实施犯罪时,可以对其加以阻拦,并可询问其姓名、地址、在外逗留的原因和其所要去往的目的地。任何可疑人无法证明自己的身份,或对自己行为的解释不能让警察满意时,警察可以对其加以拘留,并采取进一步的讯问措施。但拘留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此时的拘留不是逮捕,也不留下任何官方记录。该法第3条还规定,如果警察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所盘问的嫌疑人随身带有武器,使警察处于危险境地时,警察可以对该嫌疑人进行搜查,如果警察在搜查中发现武器,可以将武器扣押至讯问结束,如果经讯问后并未对嫌疑人实施逮捕,应当将武器返还嫌疑人。{3}1967年以前,有许多州立法采取这一模式,许多下级法院也以这一模式为判决基础,承认警察有权对人进行“拍身搜查”。{4}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基于此,如下的争论产生:盘查是否属于“搜查和扣押”,如果属于的话,其“合理怀疑”之标准与修正案“合理根据”之要求应当如何认知与处理?如果不属于,是否说明盘查行为不受第四修正案的规制?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8年Terry v. Ohio一案中,为警察盘查权的启动划定了实质性要件,也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解答。特里案中,首席大法官沃伦代表法院撰写判决意见并维持警察的搜查行为,但其“截停与拍身搜查活动不属于第四修正案调整范围”的主张被法院驳回。最高法院肯定了第四修正案对该案的适用,认为“试图将警察与个人之间进行的最初接触置于宪法审查之外”是“机械的、全有全无”的分析方法而予以拒绝,并在多数意见中用大量篇幅论证,应当将截停与拍身搜查活动纳入第四修正案的调整范围。最高法院首次说明,此类行为即使不构成逮捕,也可构成对人身自由的扣押(约束)。特里案中,在警察为了对特里进行搜查而有身体接触时,他已经处于被扣押的状态,尽管这种扣押的侵犯程度不及逮捕。同样,警察的拍身搜查已“严重侵犯”特里的个人隐私,构成宪法意义的搜查,但“其侵犯程度比完整意义上的搜查要小一些”。

尽管警察的拍身搜查受第四修正案调整,但令状条款并不适用于这类警察活动。最高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分析也解释了“合理根据”标准为何不适用于该类案件。法院指出,只要切实可行,警察就必须申请令状。但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根据现场具体情形,认为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时,不论出于传统理论还是实践的可行性,显然都不适用令状原则。基于此,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在宪法文本上与第四修正案令状原则紧密相连的“合理根据”同样不适用于这类警察行为。最高法院将“审查的核心”瞄向警察活动本身的合理性,所以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判断警察的盘查行为是否具备合理性。

联邦最高法院采取利益衡量方式,对警察拦截的现实需要与其可能带来的侵害进行利益权衡,来决定此行为是否合法。法院还指出:“为了证明特定的侵犯活动是正当的,警察必须能够指出一些具体的、可言说的事实——并将这些事实联系在一起,通过理性推理,应当足以合理地担保实施该项侵犯行为的正当性。”具体来讲,被权衡的双方利益包括,有效预防和揭露犯罪的利益及保障警察安全执行职务的利益与相对人在街头自由行走的权益及隐私和个人行动不受警察影响的自由。正是根据这种利益权衡方法,沃伦得出结论,如果执法官员有“合理怀疑”认为,“他将要对其犯罪嫌疑行为展开调查的那个人,可能持有武器并可能会对执法官员本身或其他人造成直接威胁”,则在宪法上,执法官员有权确认嫌疑人事实上是否携带武器,且在必要情况下可以解除其武装。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执法官员行为的合理性时,“必须考虑的不是他不成熟的、抽象的怀疑或者直觉,而是具体的、根据已知事实凭借其经验可以得出的合理推论”[1]。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当时特里案进行的搜查,只具备有限的目的,即确认嫌疑人是否携带武器,而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特里案真正明确了界定盘查正当与否的“合理怀疑”标准,也就是说,美国通过《统一逮捕法》与特里案等判例,赋予警察在合理怀疑时的盘查启动权,并通过一系列判例得到发展。对合理怀疑这一标准还需要进一步分析,首要的问题是“合理怀疑”与“合理根据”的区分。两者的证据效力的考量主要取决于对证据肯定性判断的差异程度。美国学者Del Carmen用“数字化标准”量化两者的确信程度,认为“合理根据”要达到50%的确信,而“合理怀疑”只需达到20%的确信即可。{5}一般说来,合理根据意味着有“实质根据”,也即具有相当的盖然性,但又未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6}类似地,在特里案中,对于具有多少证据才能对个人实施低于正常侵犯程度的扣押或实施尚未构成完整意义的搜查的拍身盘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没有具体说明,实际上也很难说明。沃伦法官只是指出,对于拍身搜查,执法官员对嫌疑人是否持枪无需具有“绝对的确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表示,特里案适用的“合理怀疑”标准“显然低于合理根据的要求”,对违法行为的证明所要求的程度比优势证据低得多,这也与盘查对相对人的侵犯程度低于完整意义上的搜查或扣押相适应。[2]

需要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合理怀疑”是警察的主观标准,而“合理根据”则具有明显的客观性,这种区分方式是片面的。“合理怀疑”标准也并非完全出于警察的主观判断。正如笔者前面已经讲到的,警察不能依据“不成熟的、抽象的怀疑或者直觉”来采取行动,但是若执法官员能够指出某些具体的、可言说的事实并据此进行合理推论,以证明其实施的侵犯行为是正当的,则其怀疑就是合理的。也就是说,这一标准也必须基于客观事实而适用。此外,根据法院的一些判例,警察作决定可以依据其经验与特殊的职业训练,这可能是一般人不具备的,但只要是结合其经验与训练作合理推论,理应属于合理怀疑。同合理根据一样,合理怀疑也难以简化成一套明确的法律规则,且并不实用。相反,不管是基于合理根据而实施的搜查和扣押,还是特里案所确立的搜查或扣押,其启动是否具有正当性,都应依据“综合全案情形”来判断。

我国警察法第9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也就是说,我国盘查启动的标准是“有违法犯罪嫌疑”。这一标准相当模糊且难以界定,存在进一步明确与完善的空间,但警察启动盘查的标准本身也只有结合实践才能明确。一般认为,我国的“有违法犯罪嫌疑”标准与英美国家之“合理怀疑”标准具有一致性。由此可见,“合理怀疑”标准具有相当广泛的适用性,为许多国家的警察启动盘查所采用,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这一标准的合理性。

三、盘查的实施

在达到合理怀疑的启动要件后,警察盘查也必须控制在必要的范围、深度与时间内,而不得任意盘查。

1.盘查实施的范围

盘查中的强制力行使的范围往往受到严格限制,仅限于与被盘查人人身直接相关的物品和场所,主要是被盘查人随身携带之物及其所能够立即触及的范围。美国基于执法人员安全的考虑,赋予警方检视、搜查嫌疑人所能“立即触及”的范围的权限,在此范围内嫌疑人有可能隐藏武器或者毁坏证据,包括其随身携带的物件、可直接控制的场所等。{7}以路检为例,警方检查过往车辆,若发现车内人存在可疑之处,执法官员可适当地在汽车范围内进行搜查,如汽车座椅及其下方等嫌疑人可直接触及的范围。日本、德国也有类似立法或判例。

2.盘查执行的深度

各国基本都认为盘查中的强制力行使仅限于人身和物品的外部,即只能进行表面检查,而不能进行深度检查。正如前文中所讲的,盘查与侦查中的搜查不同,其对公民人身和物品的侵害程度较低,即使在治安或犯罪活动较频发的地区进行盘查,也仅能对相关人员进行表面检查,而不能深入到与刑事搜查无异的程度。在美国,依据特里案所建立的规则,当警察有合理怀疑认为嫌疑人可能持有武器,并可能会对执法官员本身或其他人造成直接威胁时,有权确认嫌疑人是否携带武器,但只能从衣物外部进行拍身搜查。在盘查中,警察仅有权为发现武器而实施对身体外部的轻拍,不得进行彻底的搜查。当然,若通过外部轻拍触摸到类似武器的硬物,则可以进行进一步搜查。英国警察在盘查时为了查获被盗物品、违禁品以及攻击性武器,只能命令嫌疑人除去外衣、夹克或手套。{8}日本对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必须以嫌疑人外观上有携带违禁品之嫌疑为标准,不满足此要求而搜查嫌疑人贴身物品的行为,在判例中被认为违法。{9}

3.盘查的截停时间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多次指出,在以低于合理根据的标准实施扣押时,其正当性部分取决于扣押时间的短暂性。美国联邦《统一逮捕法》规定,对于因无法证明自己身份或解释自己行为令警察满意而被留置的人,留置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但美国判例法的背景使得以判例法作依据更为常见和权威,且特里式扣押并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时间长短自然是判断盘查正当性的重要因素,但其长短是否合理应依常情常理及一般经验判断,而不是予以僵硬限制。至于是否截停时间过长就属于逮捕,从而影响盘查行为的正当性,及判断时间是否过长的标准为何,则仍需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分析。需要指出的是,具体判断时间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仍然遵循权衡法则,即权衡政府维护公共利益的要求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占有权的时间限度。英国内政部的执法准则,对盘查的程序也作了详细规定,包括任何情况下留置时间都不得超过搜查必要的时间,一般情况下约需1分钟左右;如被盘查人拒绝提供姓名、年龄、住址信息,警察没有权力扣留,可任其离去。在日本,一般认为,盘问时间应该不能超出一般人理解的范围,其具体程度以数分钟至数十分钟为限。一旦澄清怀疑,应迅速让当事人离去。

四、盘查的救济

在美国,特里规则本身就是在法官的司法审判中确立的。因此,对违法盘查行为主要的救济方式之一就是在司法程序中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警察的行为进行规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由法院确立的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禁止采用通过非法搜查或扣押而获取材料的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为了实现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禁止不合理搜查与扣押的规定而设计的。依照该规则,不当盘查所得的证据材料不得被接受为证据,从而达到控制非法盘查的目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保护公民权利、控制和减少违法的盘查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有其不足之处。首先应当认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实现法院审判公正与程序公正、司法纯洁性为目的,遏制警察非法行为只是其附带后果,而不应成为出发点。{10}也就是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实对遏制违法盘查行为有一定效果,但这种效果不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主要追求的结果,这一规则的最终意义在于实现法院审判公正与程序公正。就该规则对违法盘查的救济而言,至少存在以下不足:首先,在拦截与拍身搜查后,证明被拦截人完全无辜的情况下,因为没有任何证据存在,也就没有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能,权益受损的相对人难以得到救济。其次,此类行为发生时往往只有警察与被盘查人两方,即使进入诉讼程序,要取得证明警察盘查存在违法情形的证据也比较困难。再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种事后的救济,其不利后果主要是由公诉方而不是警方承担。最后,盘查往往侵犯被盘查人的人身自由,还可能涉及到其财产自由与隐私权,仅仅适用法庭上的非法证据排除并不能充分保障相对人权益。

除此之外,美国对盘查的救济方式还包括追究违法警察的刑事责任、民事侵权诉讼以及行政救济等。根据美国法律,不论何人,借法律法规的名义故意剥夺公民宪法权利的,应被处以1年以下的监禁,单处或并处罚金。可以根据这一法律要求追究违法盘查警察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必须证明违法行为出于主观故意,这一点并不容易证明,所以在实践中通过这一司法程序追究警察的刑事责任并不容易。除了刑事诉讼程序之外,还可以通过民事侵权诉讼寻求救济,受害者可以各州或联邦法律为根据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美国法律规定,任何人借法律的名义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被侵权人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寻求相应救济。就违法盘查而言,被侵权人既可以起诉违法盘查的警察,也可以起诉其所任职的机关。英国也有类似规定。在英国,如果一名警察未获得特别的法律授权而进行搜查(包括盘查),尤其是有暴力攻击行为时,该行为便构成侵权,并且可以成为要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根据。另外,美国被非法盘查的公民还可以向对警察行为享有监督权的机关或组织申诉,要求对违法警察进行行政处罚。目前,在美国并没有统一的警务监督模式,不过一般倾向于由警察系统进行内部监督。{11}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除了非法证据排除外,被盘查人的权利救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尤其强调被盘查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日本,被盘查人有权针对该盘查提起行政诉讼,违法盘查的警察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德国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警察职权行使法”专设“救济”一章,对警察职权行使之下的公民权利救济提供法律保障,并通过立法建立了较全面的救济方式,涵盖执行异议程序和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与补偿等事中及事后救济方式,相对来说已比较完备。我国《人民警察法》虽然规定了警察的盘查权,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涉及对盘查的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显然这是我国盘查相关立法的一大漏洞。但一般认为,根据盘查的属性,可以间接地找到对其进行救济的法律依据,如《行政复议法》、《行政强制法》和《国家赔偿法》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救济均可适用于盘查。

五、盘查的价值指向

警察盘查行为与人权保护问题密切相关,盘查执法随意性过大、盘查权的滥用、盘查对象的歧视性等往往直接侵害被盘查人的人权。{12}关注美国的盘查相关案件不难发现,盘查对象的歧视性尤其是种族上的歧视在美国相当严重。美国的种族歧视问题由来已久,尽管上世纪大规模的民权运动使得理论上及公开层面上的种族歧视不再存在,但实际上长期以来的种族隔阂并没有消除,警察盘查权行使对少数族裔的明显偏向就是其表现之一。实际上,不只是盘查行为,警察其他权力的行使也仍存在较严重的种族歧视倾向。

提及美国近年来在人权保护上存在的问题,笔者发现一个趋势,那就是对私人人权的保护相对于国家权力的执行相对弱化。也就是说,比起一直宣扬的人权至上,近年来更有一种国家公权力的实施处于相对优先地位的倾向。这种倾向虽不是彻底或颠覆式的,但确实反映在公共生活的各个方面。警察权力的扩大就是其表现之一,警察权力越来越渗透到公共生活的方方面面,警察行使职权有越来越大的自由裁量权,国家对其权力行使范围与强度的宽容明显增强。就美国关于警察盘查行为的判例而言,同类型案件可能出现不同判决,但结果往往偏向于公权力;盘查范围逐步扩大,其针对的内容、对象均有扩大趋势,无不反映着这一点。那么始终高扬“人权至上”的美国,为何越发呈现人权妥协于公权力的趋势呢?国际形势与国内政治现状当是首要原因。震惊全球的9·11事件,可以说是美国公权力地位急速上升的强力催化剂。美国社会长期存在的不稳定因素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又与反恐和宗教问题相互纠葛,使得情况变得愈发复杂,也使美国当权者愈发不安。而有效缓解潜在危险的方式,直指公权力对社会控制的加强,如盘查等公权力的实施并放宽限制,是相当直接并相对有效的方式。由此看来,警察盘查权力的实际扩大也在情理之中。而作为人权保护先驱的美国,自然也不能抛弃对人权的基本保护。应该可以看到,对公权力扩大的实际认可必然在一定程度上侵及一部分人的基本权益,但这也仍然只在一定限度内被容忍。整体看来,这实际是为了社会秩序之维护与安全稳定之保障,也即为了更多数人的基本权益不被侵犯,人权保护并没有被弃之不顾,只是在时代背景下,国家公权力的实际效果更被看重。

不妨从判例中寻求支持这一发展趋势的依据。首先值得说明的一点是,案件的判决结果与具体案件的案情(事由、证据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密切相关,公权力扩大的趋势虽然毋庸置疑,但不同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必然与这一趋势相吻合,这也是案件纷繁复杂、反映不同的争议焦点之必然;加之法官人数较多,且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每位法官都有资格发表判决意见,这又给判决结果增添许多可能。判决结果固然重要,但笔者的重点在于结合各个案件的情节与法官们的态度,从不同的判决中总结出大致的发展趋势。发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Beck v. Ohio案与特里案,直接反映截停依据从“合理根据”到“合理怀疑”的变化;特里案实际确立“合理怀疑”的盘查启动标准,对后世判例产生深远影响;而对“合理怀疑”界定的模糊,实际上赋予了警察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尽管如此,法院对警察行使盘查权案件的审理还是基于较严格和谨慎的标准,尤其是9·11事件之前的早期,如Ybarra v. Illinois一案中,尽管是有搜查令的搜查,但依据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不能在别无他证时,仅因某人出现在其他独立的有犯罪嫌疑的人或嫌疑地的附近就认为有可成立的理由来搜查这个人,并排除该违法搜查行为取得的违禁品作为证据;又如Minnesota v. Dickerson案中,法院承认警方截停盘查的合理性,但警方在断定嫌疑人没有武器之后对其口袋的进一步搜查与控制,已经超出特里案许可的范围(外部轻拍搜身),构成对相对人隐私的侵犯,故也应适用排除非法证据。由此可见,法院对相对人人权的保护相当重视,并仍严格依特里规则审理。2000年的Illinois v. Wardlow案是特里规则的又一次践行,该案的焦点在于“在一个犯罪高发地区的突然逃离行为是否足以产生合理怀疑来使一个特里拦截合法化”,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一属于警察自由裁量的问题持肯定态度,也即肯定了警察对“合理怀疑”的判断。

当然,很难以某个个案来确定与说明警察权力是在何时扩大的,正如上文中所说,这是结合长期实践与判例总结出的趋势。然而,这种趋势在2001年9·11事件之后越发明显,并在判例中得到了直接体现。发生于2004年的Hiibel v. Sixth Judicial District Court of Nevada一案中,被举报的嫌疑人因屡次拒绝透露身份信息而被逮捕,这种逮捕的合法性得到联邦最高法院多数的认可。显然,对嫌疑人控制的严厉程度明显提升。2005年Muehler v. Mena一案,基于对武装危险分子嫌疑人的搜查,还在睡梦中的美国永久居民Mena等人被持有搜查令的警察戴铐扣押并搜查其住所,并在扣留中质问Mena的移民身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搜查房屋时有合法的搜查证,且当为了武器或重要的犯罪分子而对居住的场所进行搜查时,降低执法人员和民众受伤害的风险的政府利益是最大化的,故对Mena的扣留是合法的,对于其移民身份的询问也没有侵犯其第四修正案的公民权利。可见,在该案中个人权利几乎无条件让位于公权力与政府利益。从个案中也能直接看出,政府对武装危险分子产生的不安,已经直接导致警察权力等公权力出现膨胀化趋势,相对而言公民个人权益受重视程度越来越低。2009年的Arizona v. Johnson案也印证这一趋势。警察最初截停是因为有车辆违规行为,在知悉约翰逊来自一个有瘸子帮的小镇并且坐过牢之后,警官要求他下车,以进一步询问他与所属帮派的联系,并对他进行拍身搜查。法院对警察这种进一步询问与要求下车进行拍搜行为的肯定实际赋予了警察更大的权力,给了警察更大的裁量空间。相较于传统的盘查启动与程序,法院对警察的容忍度有明显的提高。

 

【参考文献】

 {1}杨解君.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320. {2}高文英.我国警察盘查权运行及其理论研究现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4). {3}高洁如.美国警察当场盘查的标准[J].世纪桥,2008,(5). {4}万毅.论盘查[J].法学研究,2006,(2). {5}胡建刚.美国盘查制度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3). {6}[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一卷·刑事侦查)[M].吴宏耀,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89. {7}[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28. {8}[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姚永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7. {9}[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3. {10}马明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警察自由裁量权[J].政法论坛,2010,(4). {11}孟璞.警察的当场盘查[J].行政法论丛,2008,(11). {12}柴荣,韩成芳.选择性执法问题研究[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