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检索

学术资源

公安行政法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资源 -> 部门行政法学 -> 公安行政法 -> 正文

祝睿:自杀事件中起哄闹事行为的法律性质——基于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解释

信息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 发布日期:2019-07-08


【摘要】:自杀事件中的起哄闹事行为可能损害多种法益。基于对经验素材的分析,自杀事件中的起哄闹事行为按照行为损害的利益内容不同可分为期待型、谣言型、阻碍型三种,主要可能损害自杀者的人格尊严法益、自杀现场作为“原有功能场所”以及作为“救援场所”的双重公共秩序法益、自杀救援人员的履行职务法益,从法律解释的社会目的方面考虑,不应认定起哄闹事行为损害了自杀者的生命法益。根据损害法益的不同,自杀事件中的起哄闹事行为有不同的规制路径,该类行为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42条、第50条,不宜径行适用第26条,即不宜认为该类行为属于“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从而适当限缩“口袋法”的适用,使制度发挥更加清晰和精确的法益维护与法律教育功能。

【关键词】:自杀  法益  起哄闹事  《治安管理处罚法》  法律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的自杀事件中,出现了人员旁观并起哄闹事的现象。自杀事件中的起哄闹事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包括讽刺或辱骂自杀者、催促自杀者完成自杀、传播关于自杀事件的诽谤性言论等。针对自杀事件中起哄闹事行为的评价,绝大部分属于公众舆论基于道德的强烈批判,而在法律方面的裁判实践样本较少。[1]这既不意味着该行为仅关涉道德反思而无涉法律疑问;它也不意味着该行为的道德评价可以替代法律反思。在惋惜死者、谴责起哄者的同时,应看到作为一种凸显的社会问题,自杀事件中的起哄闹事行为涉及了一系列社会关系,多种生活利益受到影响。应该及时对这些利益是否受以及受何种法律调整作出理论阐释和实践指引。诚然,特定的畸形社会行为可能会因执法机关及时打击而暂时消失,但是,如果其中的规制理路未能理顺,一方面该社会行为内蕴的特质可能以新的畸形而隐蔽的面貌重现;另一方面执法机关的后续打击可能会损害正当的社会行为中的法益。

  二、现象分析及概念的类型化界定

  “起哄闹事”概念的生活化色彩浓厚,含义广泛而模糊。“在汉语辞典中,起哄的意思是胡闹、捣乱,闹事的意思也是捣乱。因此,起哄和闹事基本上是同义词,只不过起哄一词较为具象,而闹事一词较为抽象”。[2]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前节引言所述旁观者的诸多不妥当行为均可被归列为起哄闹事,但是在规制行政违法行为的实体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并无“起哄闹事”表述。含义的模糊性使“起哄闹事”在法律制度中被拆解,而含义的广泛性又使“起哄闹事”聚合了繁杂的生活现象,“起哄闹事”概念如同中介,是诸多生活事实聚合的终点,也是诸多法律事实区分的起点。质言之,在本题中不存在一个明确的“起哄闹事”概念可供直接形成法律事实基础,需要从“起哄闹事”的生活现象中出发,重新勾勒这类行为在法秩序中投射的法律事实,再结合法律规则进行解释研究。

  基于此,本文选择以起哄闹事行为可能影响的生活利益为线索展开论述,首先以李某忆跳楼事件[3]为经验素材进行现象分析,然后根据利益可能对应的法益对自杀事件中的起哄闹事行为进行概念界定和类型化区分,最后阐明不同类型的起哄闹事行为投射出的法律事实面貌及法律解释路径。该事件之所以具备典型性,适合作为切入口,一方面是因为该事件相对复杂的过程牵涉了诸多社会个体之间的互动,在微观上展现了样貌丰富的起哄现象可能覆盖的社会关系,因而也覆盖了多种利益冲突;另一方面是因为该事件悲剧性的后果引发了广泛而强烈的社会反思,在宏观上勾勒了自杀事件中的起哄闹事行为在法社会学意义上可能得到的价值评价。

  在本案例中,李某忆在某百货大楼8楼窗外的小平台上停留达4个小时,公安消防人员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拉起了警戒线并对李某忆进行劝导和营救,但进展困难。在4个小时里,楼下聚集了数百名旁观民众,一些人在现场拍照录像,其中一些拍摄者对公安救援人员作业造成了干扰,现场照片和视频在网络媒体上迅速扩散,甚至部分李某忆的家属看到相关照片和视频才赶到现场,且李某忆自己也用手机在网络社交平台上发布了自己坐在楼上的照片和绝笔留言。[4]在公安消防人员展开营救的过程中,现场围观人群中有人开始讥讽和谩骂:比如,有人开始谣传李某忆涉及与某人士的情感纠纷,有人高声催促李某忆“怎么还不跳”。同时在各种网络媒体和社交平台中,针对自杀现场的文字、图片、视频直播等,也有网民催促和谩骂。最终,李某忆挣脱消防人员抓握,从公寓窗外的小平台跳下并当场死亡,营救行动失败。

  为表述方便,本文先提前阐明概念的类型化界定,后进行现象分析和论述。经梳理,自杀事件中的起哄闹事行为指:公然表达自杀期待、传播自杀事件谣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自杀救援职务的行为。依据起哄闹事行为损害的利益种类,将自杀事件中的起哄闹事行为划为期待型起哄闹事、谣言型起哄闹事、阻碍型起哄闹事三个类型。期待型起哄闹事,指期待自杀者实现自杀,直接对自杀者表明期待意愿,或间接对他人表明期待意愿,公然贬损自杀者人格尊严利益的行为;谣言型起哄闹事,指故意向他人散布关于自杀事件的虚假信息,扰乱自杀现场或网络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阻碍型起哄闹事,指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自杀救援、自杀现场治安等职务的行为。

  本文观察的出发点为起哄闹事行为主体,即自杀闹事中的起哄闹事者;观察的区分标准是起哄闹事行为作用的对象,即诸多生活利益的载体;分析线索为起哄闹事行为的内容,即特定载体之生活利益具体的受损内容。以此展现起哄闹事类型化的经验依据,并就三种起哄闹事类型的内涵进行阐释。

  (一)作用于自杀者的起哄闹事

  自杀事件中的起哄闹事行为可以作用于自杀者,作用的内容为损害人格尊严利益,属于期待型起哄闹事。人格尊严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条件”“人格尊严是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等各种客观要素,对自己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是人的社会地位的组成部分”。[5]禁止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是一项宪法规定的义务,这一义务不因特定他人的自杀行为而被取消,尽管由于宪法规定的抽象性以及人格尊严本身的抽象性使人格尊严的具体规制方面存在诸多疑难,但这种抽象性不妨碍本题的展开,这是因为旁观自杀起哄涉及的是对人格尊严的根本性侵犯。

  不管是从逻辑还是从普适性的伦理观出发,普遍意义上的自然人最起码的人格尊严,就是他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得到应有的认同,被认为值得作为人存在于社会上。旁观起哄者对尚未自杀死亡的自杀者进行讽刺和辱骂,催促其自杀,表达了对自杀者作为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根本性否定,这是从社会环境他者的角度对其人格尊严的根本上的践踏。此外,法秩序尤其注重保障特殊境遇下的弱者的人格尊严利益,[6]在自杀事件的时空条件下,自杀者往往情绪崩溃、行为冲动,在社会功能和心理健康方面居于弱势地位,可见催促自杀者结束生命,其言语虽简短,但有很强的贬损、歧视他人人格的意义。可作佐证的事实是,李某忆事件发生后,社会的批判和反思直指起哄者对待他人生命尊严的残忍和冷酷,对起哄者阻碍执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批判往往居于补充地位,该事件中最先向新闻媒体披露部分起哄者被拘留的庆阳市委宣传部人员表示,拘留的主要理由之一是“不尊重生命”。[7]这些并非法律概念的话语可能无助于对事件进行格式化的法学理解,但其至少将起哄行为作为总体性的社会事实,对其进行了一种立足于中国社会的地方性诠释。

  诚然,这种损害人格尊严权益的行为和常见的损害人格尊严权益的行为(如公然对他人脱衣扒裤、拖拽游街)在形式上差别较大,对此进行说明。将讽刺、辱骂、催促的意义与损害人格尊严相联系,需要将该行为结合情景语境进行解释。情景语境指与语言交际直接相关的客观环境,[8]而语言交际指人类在一定的情景中以适当的方式表达自己意图的过程。[9]自杀是对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根本性放弃,对于不具备自杀意念或自杀企图的人,不会有自杀意图的表达,因而不会构建或参与“根本性否定自己的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情景语境,那么,讽刺、辱骂、催促行为并不产生损害其人格尊严权益的语言交际事实。

  以旁观自杀起哄者对李某忆高喊“怎么还不跳”为例,其情景语境与寻常争吵、嬉闹中对当事人高喊“快去死”的情景语境不同,也与对正进行高空运动、表演的人员高喊“快跳”的情景语境不同。在后两者情景语境下,被催促的人并没有自杀的可能,即使催促者主观上真心诚意地希望对方自杀,对方可能会感到被冒犯,但客观上并不会使对方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后两者情况具备的情景语境不同,将进而导向法律解释的不同,脱离情景语境的讽刺、辱骂、催促可能导致其他法律后果,但与本题所论的人格尊严权益方面无涉。反观常见的损害人格尊严权益的行为,其行为的性质同样需要结合情景语境理解。[10]只是符合其性质判断的情景语境范畴有更深厚的印象沉淀,这也是其之所以更常见的原因。基于此,应当在起哄行为相对于常见的损害人格尊严权益的行为更为罕见的形式异质性之下,看到两者结合各自的、必要的情景语境理解后的内涵统一性。

  (二)作用于自杀现场的起哄闹事

  旁观自杀起哄者的行为可以作用于公共场所,作用的内容为扰乱自杀事件所在公共场所的秩序。其一方面扰乱公共场所原有的秩序;另一方面扰乱公共场所作为救援现场的秩序,扰乱前者的属于期待型起哄闹事,扰乱后者的属于谣言型起哄闹事。

  首先,在公开自杀事件中,常常出现人员过度聚集、交通瘫痪、人员情绪失控等后果,群体性事件风险增高,公共场所正常秩序和基本安全受到影响。从学理视角看,无论公开自杀行为处于哪种阶段,其本身就是一种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从实务视角看,公开自杀者自杀未遂或中止后,常常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被行政拘留。[11]基于此,虽然自杀事件值得人道主义关怀,但不可忽视的是,公开自杀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只是在自杀行为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这种行为不具备可罚性。公开自杀行为可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旁观自杀起哄行为同样可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从李某忆跳楼事件可以看出,高声讽刺、辱骂李某忆的旁观自杀起哄者追求的是李某忆完成自杀行为。从这个维度可见,期待型起哄闹事行为与李某忆自杀行为指向的结果相同,都是一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基于当前科学对自杀机理的认识尚不够明确,[12]本文并不主张起哄者的讽刺、辱骂会在因果关系意义上对李某忆产生教唆或帮助作用,仅指期待型起哄者主观上具备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故意,其行为具备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性质,期待型起哄闹事和自杀行为在这一点是同质的。

  其次,从社会伦理和国家立场出发,防范自杀并对自杀者进行干预和营救是社会[13]和政府[14]的基本价值立场,即使自杀事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民众暂时未上前救援,基于前述道德和政治的基本价值立场,甚或基于基本常识,可以合理预期会有人员(包括合理预期者自身)正准备参与干预或营救。基于此,在公开自杀事件中,一旦有人出现自杀企图或自杀行为,该公共场所除了具备原有的商场、广场等社会功能意义外,还具备作为救援现场的社会功能意义,是否有人立即展开救援不影响该公共场所作为救援现场的意义。公共场所作为救援现场的秩序,依赖前述社会和国家的基本价值立场而成立,而秩序价值是其他价值要素的前提和基础,秩序使在场的各方主体获得相对明确的行为指引和心理安全。[15]易言之,“应当防范自杀,应当救援自杀者”的基本价值立场形成了救援现场的公共场所秩序,而这一秩序是“自杀者得到救援”的前提和基础。在李某忆跳楼事件中,起哄者除了高声对李某忆讽刺、辱骂、催促扰乱救援现场的秩序外,还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民众散布关于自杀者的诽谤性、煽动性言论,将李某忆从一个原本得到基本价值立场支持的普遍性个体,扭曲为“自作自受,不一定值得救援”的特殊性个体,这会削弱自杀救援基本价值立场对在场者的作用,进而扰乱救援现场的公共场所秩序。李某忆跳楼事件后一位违法行为人接受采访时表示,他是听不实传言说李某忆“有孩子,有家庭,为了跟某个男的在一起,威胁老公要离婚,然后去跳楼。”才起哄,拍摄直播的。[16]

  最后,需要对上一点论述进行补充。诚然,“维护治安秩序”是《警察法》第6条第2款赋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是《消防法》37条赋予消防机关的法定职责,诸多规则与实践表明自杀救援现场的秩序主要是由公安消防人员依法进行保障的,谣言型起哄闹事不可能影响自杀救援现场的秩序,毕竟无论要自杀的是地痞流氓还是模范市民,公安消防人员都有施以救助的职责。其实不然,应该看到,公安消防人员依法定职责对秩序的维持存在局限性,秩序的存续还取决于广泛的社会性因素,诽谤性、煽动性言论可能影响民众的价值立场,进而影响救援现场的公共场所秩序,最终影响自杀救援的实效。以实证为例,在自杀事件中,民众可能见义勇为救援素昧平生的自杀者,[17]也可能对畏罪自杀的犯罪嫌疑人冷眼相看,[18]可见救援现场秩序的多元性,且公安消防人员除了具备法定职责和职业道德外,也作为自然人与其他民众在一定程度上分享同样的伦理和价值观。[19]综观之,可见谣言型起哄闹事可能给公共场所秩序带来的恶性后果。

  (三)作用于国家机关救援人员的起哄闹事

  旁观自杀起哄者的行为可以作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用的内容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属于阻碍型起哄闹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自杀事件现场的职务内容主要是维持自杀事件现场秩序、对自杀者进行救援或善后。旁观自杀起哄行为可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碍,比如对抗警务人员的引导和疏散、干扰警务人员的救援和善后工作。在李某忆跳楼事件中,据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局通报,共有6人因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拘留或调查。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之法益要求公民服从,至少不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这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具体来说是规则统治在执法层面的体现,具备韦伯所谓的“形式理性化”特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实质内容具体为何、是否有误、若有误,如何救济等问题则服从其他法律规则调整。因此在这个层面上,自杀事件中的起哄行为缺乏基于自杀事件的内涵特征,它与其他事件中的起哄行为没有区别。

  基于此,在自杀事件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之法益保护的焦点,在于厘清构成妨碍职务行为的要件。比如,是否须首先经执法人员警告无效、执法人员未赶到自杀现场前的起哄行为应作何认定。本文将在后文法律解释部分展开,在此不作赘述。

  (四)起哄闹事作用的边界

  旁观自杀起哄者的行为可能影响利益存在的边界。本节根据争议现状,对现存一些较模糊的边界问题进行论述。第一个问题为旁观自杀起哄者的行为作用于自杀者时,作用的内容是否包括侵害自杀者的生命利益;第二个问题为旁观自杀起哄者的行为作用于网络时,其作用的内容是什么?

  针对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旁观自杀起哄行为不构成侵害自杀者的生命利益。从法学学理角度出发,学界围绕生命利益的保护,对“参与自杀行为”是否有可罚性的认识多有争议。[20]在定义上,参与自杀行为包括“强化自杀意念不坚定的人的自杀决心”,[21]那么,期待型起哄行为很可能属于参与自杀行为。本文并不意欲对前述理论争议进行综述,或对自杀的科学机制进行假设,仅指出即使在“参与自杀行为具备可罚性”理论框架引导下,将起哄行为的可罚性边界延伸到自杀者的生命法益保护方面,可能将产生非常负面的社会实效。

  如果认为起哄行为属于一种侵害自杀者生命法益的,因而可罚的参与自杀行为,接下来将必然涉及《民法总则》和《侵权行为法》的适用,使自杀事件中旁观者所有消极的言语或行为动辄得咎。假设如下事实:乙欲和甲谈恋爱,甲拒绝乙,乙爬上高楼哀求甲“我已万念俱灰,请和我结婚吧,不然我只有去死了”,甲回答“我不会和你结婚”后不再理睬乙,乙跳楼自杀。甲作为乙自杀事件的旁观者,其行为与本题所论的起哄者一样,都对自杀者产生了消极作用,强化了自杀者的自杀决心。如果认为起哄的言语或行为构成对自杀者生命法益损害,在裁判实践中就有类似的建构路径使甲的行为构成对乙生命权的侵权,依照类似的路径,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免除债务时,债权人表示拒绝后债务人可以通过自杀致死、致残寻求债权人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以图用侵权诉讼产生的债权数额抵消甚至反超原有的债务数额。从社会秩序的基本立场来看,应反对自杀行为(至少是不提倡),应维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安定性,如果作出不当的法律适用,自杀行为转而成了被法律支持的一种随意主张人身财产权利变动的、胁迫性的交往手段,这种法律治理难以为社会接受。从这种实践假设回归学理,可认为在法律解释的社会目的方面形成了起哄行为不构成生命利益损害的根据。

  针对第二个问题,本文认为旁观自杀起哄行为作用于网络时,网络主要是作为媒介,最终受到影响的主要是自杀者和自杀现场的公共场所秩序,网络在有限的程度上也可能是作用的对象,受到作用的内容可能是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分两点论述如下:

  首先,网络在自杀事件中主要起媒介作用,作为媒介其与传播声音、图像、文字的其他媒介同质。在李某忆跳楼事件中,李某忆的亲属是看到网络上的相关消息才赶到现场的,同时李某忆在高楼上时也通过手机使用着网络,楼下诸多起哄者和普通围观者也是通过网络对信息进行互动的。可见,在网上发起的旁观自杀起哄行为,实际作用的对象仍然是自杀者和现场公共场所秩序,网络本身与其说是起哄行为作用于虚拟世界的对象,不如说是起哄行为作用于各种现实世界对象的媒介。

  其次,网络在自杀事件中除了作为媒介,在有限的程度上也可能是作用的对象,起哄行为作用于网络时,作用的内容为扰乱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经过网络科技的快速发展和普及,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已经一道形成了“双层社会”。[22]网络空间作为一种公共空间,其秩序价值为自由、高效地获取真实信息,经由网络发起的诽谤性、煽动性信息可能造成网络谣言散布,对真实信息的获得、传播的自由、传播的效率形成妨害,扰乱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

  三、自杀事件中起哄闹事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分析

  基于前述分析可见,起哄闹事行为侵犯了多种利益,对应到法秩序中,这意味着不同类型的起哄闹事可能具有不同的法益侵犯内容。结合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后文简称《处罚法》)的解释,论述如下。

  (一)基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解释

  首先,自杀事件中的起哄闹事可能是违反《处罚法》第42条第2款的行为,该款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此处法律解释的难点在于:何以认定期待型起哄闹事行为属于侮辱他人的行为。如果采用如下的“侮辱”定义,“侮辱指故意以暴力或着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损毁他人名誉。”[23]那么,期待型起哄闹事这样一种只贬低他人人格、不损毁他人名誉的行为,是否是侮辱行为?本文认为是。因为从社会现实来看,在侮辱行为中受害者承受的是暴力、谩骂、讽刺造成的精神痛苦,受害者应有的人格尊严在主观感情上受到践踏,但是,受害人应有的社会评价在客观上未必会降低,社会评价在客观上降低的反倒是侮辱行为人。[24]可见,“贬低他人人格”才是侮辱行为的本质,“损毁他人名誉”这一特征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与“贬低他人人格”相互补充,但更多地属于诽谤行为的本质。基于此,期待型起哄闹事属于侮辱行为,可以被《处罚法》第42条第2款规制。需要澄清的是,本文在认定侮辱行为时提出“贬低他人人格”这一主观色彩颇浓的评价因素,并非主张以“受害者的主观感受”作为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的唯一评价要素,相反,本文主张偏重以“人面对特定事物时产生精神感受之客观规律”为评价要素。比如,人被泼洒秽物、被拖拽游街,其应有的人格尊严因而被践踏;人怀疑自己的生命价值企图自杀,在犹豫彷徨时被贬损、被催促自杀,其应有的人格尊严因而被践踏。这类法律事实可以通过受害者陈述获得,更多地也可以基于人的精神感受之客观规律,对案件事实进行推理获得,在侮辱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中亦可见该路径的应用。此外,传播关于自杀者的虚假信息,损害自杀者名誉的行为属于谣言型起哄闹事,此类行为涉嫌诽谤,受《处罚法》第42条第2款规制。

  其次,自杀事件中的起哄闹事可能是违反《处罚法》第23条第2款的行为,该款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谣言型起哄闹事以及部分期待型起哄闹事属于此类。前文已经分析过,高声表达自杀期待,与自杀者进行自杀具有同样的行为内涵,即追求自杀者自杀死亡,而该行为指向的结果是公共场所秩序的扰乱。那么,期待型起哄闹事在此的违法性是基于行为评价还是结果评价?本文认为是行为评价。从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理论出发,观察《处罚法》第23条,分三步论述:第一,本条总括性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表明这是一条偏重行为评价的规则;第二,本条第1款、第4款的构成要件附加了结果评价;第三,与本条第1款、第4款相对比的是,本条第2款、第3款的构成要件中仅有行为评价。质言之,只要认定有高声讽刺、辱骂、催促自杀者的期待型起哄闹事行为,即可认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此外,基于公共场所作为原有场所与救援场所的双重性,在救援现场传播关于自杀事件的谣言、干扰自杀现场救援秩序的谣言型起哄闹事行为,也可认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最后,自杀事件中的起哄闹事可能是违反《处罚法》第50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行为,相关条款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通行、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前文已经分析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之法益保护的焦点,在于超越自杀事件,厘清妨碍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此处难点在于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从逻辑上,个案中职务行为是否被妨碍取决于职务执行者的评价,妨碍行为人可能难以判断自身行为是否产生妨碍,《处罚法》第50条第2款是否处罚过失违法行为?结合实践来看,民众在突发事件中的纪律意识、针对性的业务知识客观上明显弱于了解自身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何认定妨碍行为的故意?从目前规范化执法建设成果来看,在妨碍职务行为现场执法中,倾向于先由职务执行者明确警告行为人涉嫌妨碍职务,并劝导行为人应如何行动以消除妨碍,紧接着告知行为人拒不接受劝导的后果。[25]基于此, 《处罚法》第50条第2款在立法上的模糊已经得到执法技术操作规程的阐释和弥补,本文认同这一进步。回归到本题,自杀事件中的妨碍性起哄闹事的违法性认定,也宜以不听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职务妨碍行为的警告和劝导为程序要件,以消除因立法模糊产生的法理疑问,进而避免因民众被“不教而罚”而引起的负面社会效果。

  (二)“口袋法”问题及消解

  需要澄清,在自杀事件语境中,诸多起哄闹事行为是否均可解释为现行《处罚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尽管一般认为起哄闹事处于寻衅滋事的文义解释射程内,但本文认为不宜作此解释。分两步论述如下:第一步为《处罚法》结合《刑法》的体系解释论述,第二步为回归《处罚法》自身的论理解释论述。

  第一,《处罚法》与《刑法》虽然有社会治理功能上的衔接作用,但这种作用不表示两者可以借助于体系解释,随意相互套用法律概念。《刑法》293条第4款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属于寻衅滋事罪行,而《处罚法》在功能意义上具有“行政刑法”的意味,从体系解释出发,起哄闹事行为当属《处罚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这是主张适用《处罚法》寻衅滋事条款处罚未构成犯罪的起哄闹事行为的主要理由。但是,《刑法》规定的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不同,前者是结果犯,“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是起哄闹事构成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的客观方面要件。[26]作为刑法的结果犯规则经体系解释在行政法《处罚法》中得出一个“行为违法”规则,认为起哄闹事即构成寻衅滋事,这一解释的正确性值得怀疑。那么,若将《处罚法》中的起哄闹事解释为一个较轻微的“结果违法”,比如“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属于“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是否妥当?本文认为依然不妥当,理由有二:首先,《处罚法》第26条明确规定了寻衅滋事违法是“行为违法”,行为的结果只是可能的结果加重情节之一,这种体系解释产生了法律体系的矛盾,不可取;其次,《刑法》与《处罚法》两者规则的并集并非规制了一切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刑法》中并没有规定不够刑事处罚的,准用《处罚法》处罚。这意味着部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并非必然被《处罚法》认为违法。未触犯寻衅滋事罪的起哄闹事行为,即使它有社会危害性,并不必然属于行政违法的寻衅滋事行为,它还可能不是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回归《处罚法》第26条第4款自身,“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规则内容庞杂,内涵和外延难以界定,且兼兜底条款作用,是一种典型的“口袋法”。对起哄闹事行为,不宜直接基于“口袋法”进行解释,因为“口袋法”立法规范的模糊导致了执法裁量的宽泛, “口袋法”的适用高度依赖构成要件中的价值评价因素,执法裁量产生的社会治理效果难以被法秩序预料和控制。[27]寻衅滋事行为的诸多特征包括无事生非、制造事端等,这些价值评判标准十分模糊,在自杀事件中,将引起强烈反感的起哄闹事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易于被所有人所接受,毕竟在这种情况下,民众与执法者对无事生非、制造事端的价值立场高度一致。就李某忆跳楼个案而言,以寻衅滋事条款处罚起哄闹事者,由此产生社会治理效果是积极的。但是,从价值中立的角度看,起哄闹事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公开的行为(包括言语)表达,它超越了自杀事件,广泛存在于多种社会场合,若民众对某种质量可疑的产品进行讽刺,或对某位没有回应社群诉求的人员喝倒彩,甚或结合本题,若民众仅仅是传播了自杀事件的客观真实消息,在这些情况下,民众与执法者对是否无事生非、制造事端的价值立场未必相同。可见,《处罚法》第26条第4款对违法行为的高度概括使任何公开的行为表达都有难以预知的违法风险,对公开的行为的社会秩序危害性评判剧烈地摇摆于执法者的价值取舍之间。各类具体个案经由威慑作用的扩散,可能无意中过度压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和行动自由,不利于法治建设推进和法治价值的实现,已有学者从宪法学和刑法学角度阐述了该观点。[28]另外,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42条使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明文化,而后2012年《处罚法》历经修改,且之前2006、2007年两经公安部进行执法解释,却均没有对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违法进行相应的明文化,可见立法者的谦抑立场,此为佐证。

  综上,不宜将自杀事件中的起哄闹事行为认定为《处罚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不宜”并非“不可”,“口袋法”具有积极意义,可以为规制千姿百态的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提供便捷的渠道,比如《处罚法》第26条第4款可以规制穿二战日军军服在抗战遗址拍照的行为,有效捍卫民族和国家基本价值观。[29]但是,“不宜”意味着它需要被补充地、谨慎地适用,在对自杀事件中的起哄闹事侵犯的法益有更明确的规范的情况下,应适用更明确的规范,限缩“口袋法”的适用。

  四、结语

  基于自杀事件语境,本文进行了起哄闹事概念的类型化界定、概念与经验素材结合的现象分析、起哄闹事的行政违法性分析,主要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自杀事件中的起哄闹事行为指公然表达自杀期待、传播自杀事件谣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自杀救援职务的行为,可以根据行为特点的不同分为期待型、扰乱型、阻碍型三种类型;第二,由于概念界定及类型化是基于经验分析得出的,在现象分析中,三种起哄闹事类型可以充分涵盖经验事实,且不同类型的起哄闹事可能侵害的生活利益内容不同;第三,根据不同的生活利益对应的不同的法益,自杀事件中的起哄闹事可能属于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即违反《处罚法》第42条第2款,可能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即违反《处罚法》第23条第2款,可能属于妨碍职务行为,即违反《处罚法》第50条第2、3、4款,不宜认为自杀事件中的起哄闹事属于《处罚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综上,法秩序中,自杀事件的起哄闹事行为被区分为多类违法行为,可能损害自杀者的人格尊严法益、自杀现场的公共秩序法益、国家机关救援人员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法益。应基于法律事实,通过针对性的规范评价进行法益保护,在对行为的违法性进行清晰的法律解释的前提下,应限缩“口袋法”的适用,从而更鲜明地发挥法律的教育功能,这也避免了治安管理规则过度压制言论自由等法益的正常行使。这也是弥补《治安管理处罚法》规范相对“粗陋”[30]的缺憾,推进行政法法理建构与实践发展的题中之义。

  另外,应注意区分案件事实是否属于起哄闹事、违法或不违法、违法或犯罪的界限。“一个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并不取决于人们对事实的细节了解多少,重要的是社会对这些事实的界定是否明确和稳定,社会是否为理解这些事实并达成社会共识提供了各种必要的社会条件和制约”。[31]前文已经分析过,“起哄闹事”这一概念含义宽泛而模糊,它既涵盖着一系列庞杂而难以归列的行为,又可以涵盖诸多可以用其他概念简明归列的行为,在后者情况下,就应摆脱“起哄闹事”的概念局限另作观察。比如,假设有人跳河自杀,若某人阻拦不会游泳的民众跳入危险水域进行救援,这就不应认为是起哄闹事,甚至不应认为是违法行为;但是,若在平静水域无端阻拦上前救援的善泳民众,则可能构成随意拦截型寻衅滋事;若阻碍行为对救援的成功构成了明显干扰,甚至产生了严重的后果,比如故意剪断救援绳索致使自杀者溺亡,则可能构成生命权、健康权侵权,甚至涉嫌故意杀人罪。

  最后,价值判断从道德语境到法律语境的转化不是价值观的割裂。从更深层次看,本题诸多被保护的法益是一个基本的价值立场的延伸,该价值立场是社会尊重并捍卫人的生命利益以及人所处的社会的秩序利益,该立场承载着法律和道德的共识。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