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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兵:美国公立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程序制度及其启示 ——以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为例

信息来源:《行政法学研究》 发布日期:2012-11-26

 要:美国公立高校处分学生时有遵循正当程序的义务,各高校普遍建立了完善的学生纪律处分程序制度。处分过程保障当事学生与师生代表的参与,处分机构民主性与中立性强,行政色彩很淡。正当程序保护的重心是处分决定的最初作出过程,校内申诉作为救济手段只是用来“拾遗补缺”,学生无正当理由不能提起。美国相关程序突出了学生权利保护的价值倾向,但并没有走向过于司法化,且关注学术违纪行为的特殊性,对我国高校有重要借鉴意义。

关键词:公立高校;学生纪律处分;不端行为;正当程序

    通过程序规范高校处分学生行为,既是高校学生权利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高校提高学生管理水平的客观要求。近年来,我国许多高校诉讼案都折射出学生纪律处分程序制度存在不少缺陷。在我国加快教育法制建设进程的今天,合理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自然很有必要。本文先梳理美国公立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程序制度的建立过程,然后以美国公立高校的典范——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下文简称伯克利)[1]为例,细致研究其学生纪律处分程序制度,以期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和有益启示。

一、历史与现状:美国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程序制度的建立过程

(一)“代替父母理论”与“特权理论”:高校无需建立学生纪律处分程序制度

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关于高校与其学生关系占通说地位的是“代替父母理论”(in Loco Parents)。该理论认为,高校是居于父母的地位来管理学生的,高校可以在父母行使的权力范围内管理学生的行为,凡是父母可以行使的管教权力,高校均可以代替父母的地位来行使。[2]依据该理论,法院在判例中既不认定学生像成年人一样享有各种宪法权利,也不套用其他相关法律来解决高校与学生之间的争议,而是对高校处分学生的决定一味地尊重。[3]其结果是被处分学生的申辩权、救济权得不到保障,高校自然也没有建立学生纪律处分程序制度的法定义务。

与州法院经常适用“代替父母理论”不同,联邦法院这一时期时常采用与它有“异曲同工”之妙的“特权理论”(Privilege Theory)[4]“特权理论”认为学生就读于高校是学校赋予学生的一种特权而非学生的权利,因而它不受法律保护,学校可以随时撤销。高校可以设定各种规范,对违反这些规范的学生施以包括开除在内的各种处分,没有遵循法定程序的义务。

(二)“宪法理论”与正当程序:建立学生纪律处分程序制度是高校的法定义务

二战结束后,美国大批退伍军人进入高校学习,高校就读学生多数都是成年人,普遍不满高校对学生权利的诸多限制,加上受民权运动的影响,学生开始对高校管理制度提出挑战,积极要求扩大自己的权利。1961年,联邦第五上诉法院在狄克逊诉阿拉巴马州教育委员会(Dixon v. Alabam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5]中推翻了“代替父母理论”和“特权理论”,提出了公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应受宪法规制的理论,即“宪法理论”(constitutional theory)。[6]该理论认为,凡受政府税收支持的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应受宪法的规制,学校并非具有不受限制的权力来管理或处分学生,学生的宪法权利应受保护,这些权利并未在进入学校时即被放弃。学校基于维护教育秩序以及提升学术品质的需要,固然有权为学生设定行为标准以及学术要求,并对违反者加以处分,但仍应符合宪法的要求。学生的学业里有宪法保护的利益,高校如果开除学生,应该保障学生享有正当程序的权利。从而,首次将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适用于公立高校处分学生行为。

法院进一步分析了高校基于纪律原因开除学生应该遵循正当程序的理由和要求:纪律处分起因于学生有不端行为(misconduct),指控学生有不端行为,涉及事实与证据的收集,主要是与学术判断无涉的事实问题,而包括听证在内的较严格的程序有助于事实的查明。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高校必须给予学生通知和听证的机会。这并非要求完全的司法听证,但应该包括事先通知学生对他的具体指控以及依据,给学生提供证人和证据的情况,允许学生向一个委员会或学校行政人员展示自己的证人、证据,以及对不利于他的证据做出答辩的机会。[7]该案是高校学生纪律处分里程碑式的案件。在此之前,高校普遍不保障面临纪律处分学生的正当程序权利,而此案后,如美国学者所言:“发生了180度的大转弯”。[8]建立学生纪律处分程序制度开始成为高校的法定义务。

狄克逊案仅要求开除学生时遵循正当程序,停学、特别是短期停学,是否适用正当程序条款?各地法院要求不一,学校间的规定也不同。在1975年戈斯诉洛佩斯(Goss v. Lopez)案中,[9]联邦最高法院将正当程序条款对公立学校学生的保护范围从基于纪律原因的开除扩大到短期停学,并确立了公立学校在严重程度类似的纪律处分中遵循正当程序所应达到的最低要求。即,学生面临停学和对其所受保护的财产利益剥夺的处分时,应获得某种形式的通知和听证的机会,以确保他有机会听取学校的解释和表达本人的立场。法院还特别指出,与不超过十天的短期停学相比,“更长时间的停学或开除……则可以要求遵循更正式的程序。”[10]当然,对学生权利影响很小的处分,则不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

根据美国判例,正当程序不要求听证必须公开举行,实践中听证是否公开举行,由高校决定。听证无需要遵循正式的司法证据规则。交叉询问证人,聘请律师的权利,获取听证录音文字记录的权利,以及申诉的权利,通常都不是宪法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当然,如果学生的行为同时涉及犯罪,则高校的正当程序义务则会增加,一些通常由高校自主决定是否遵循的程序,可能会成为宪法上的必然要求。[11]但是,即便在学生行为涉及犯罪的案件中,高校的纪律处分程序也远不能等同于司法程序。法院指出:“那种企图将学生处分程序与针对犯人的刑事程序相类比的观点是没有说服力的,……通过司法的指令给学术共同体处分学生施加那种复杂而耗时的程序,将会有碍于大学的教育过程。”[12]“高校处分程序不需要以刑法和刑事程序中所盛行的标准加以衡量。”[13]

(三)美国高校的实践:普遍建立完善的学生纪律处分程序制度

美国学者指出,如今许多公立高校在校规中,实际上向学生承诺了比正当程序要求更多的程序保障。例如法律并不总是要求高校保障学生交叉询问证人,但是许多高校都保障了此类权利。对于高校在校规中承诺的更多的程序保障,法院通常都要求大学兑现。这时,法院的依据不是学生的正当程序权利,而是州契约法保护下的权利(将公立高校的校规视为契约——笔者注)。有些州法明确要求公立机构必需遵循自己制定的规则,这时大学遵循校规中的规定更是立法的要求。[14]

在美国,由于普遍要求学生在高校处分作出前,享有正当程序的权利。也就说,学生在处分决定作出之前,已经普遍被给予了通知,听取学校解释,作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时常已经举行了听证,处分决定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从而,法律并不强制要求高校为学生提供内部申诉渠道,学生仅享有处分作出前举行一个公正听证的权利。不过,绝大多数高校都允许学生基于正当理由提起申诉,申诉程序的瑕疵甚至会成为学生指控高校的理由。[15]根据美国学者的概括,高校通常规定申诉只能基于四种情况提出:第一,程序上的错误。只限于那些会导致偏见结果发生的程序瑕疵;第二,证据不足;第三,过罚不当;第四,发现新的证据或信息。[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