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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存生:“全球化”时代与“一带一路”的法治建设

信息来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 发布日期:2019-06-25

【摘要】 人类已进入“全球化”时代,“一带一路”建设是我国倡导的“全球化”的新模式。“一带一路”建设中也包括着“法治”建设,而这一“法治”既是“法治中国”的一个构成部分,又超出了国内的“法治”建设,可归于“法律全球化”之中。不过,它又不同于世界上现存的带有明显“西方法律文化”或“西化”色彩的“法律全球化”。因为它所走的不是暴力征服和文化侵略之路,而是平等协商、和平共赢之路;它产生的“全球性”的法律是一体多元的,既融合了全球内所有法律文化中合理的元素,使它们达到某种程度的统一,又保留了各种法律文化的独特基因,使它们能独立的存在和发展;它所追求的也不是西方少数霸权主义国家的私利,而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繁荣和进步。

【关键词】 全球化;一带一路;法律全球化;法治中国


我国提出“一带一路”倡议已经5年多了,它得到世界各国人民的广泛响应,因而也取得了辉煌的成果。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进一步落实和深入发展,“一带一路”建设的“法治”问题被提了出来。如它与“法治中国”建设和“法律全球化”是什么关系?“一带一路”的“法治”建设应如何开展?等等。本文从法哲学的角度对这些问题作了一些思考,以求教于同仁。

一、“一带一路”与全球化

(一)全球化概述

人的社会性决定了人们之间会发生交往,而人们之间的交往又随着其社会性的增强而逐渐扩大,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里,交往范围限于一个地区,因而出现了国家。20世纪下半叶以来,随着交通工具和信息技术的现代化,人类的交往超出了国家范围,使人员、物质、能量、信息等要素能在全球范围广泛交流。这突出表现在世界经济已经连成一体,出现了统一的趋势,即资源配置上的统一、市场的统一、科技发展的统一、人才流动的统一、经济管理模式的统一、货币的统一、交往方式甚至是语言的统一,以及各民族文化的融合与趋同,而由此使世界各国面对着许多相同的问题,如世界和平、大气污染、环境保护、跨国犯罪等。显然,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各国进行国际性的合作;而外层空间的开发和信息技术的进步,特别是因特网、电视、智能手机的出现和普及,也使国家间的界限日益模糊。此外,世界上出现了国家之外的被称为“第三种力量”的许多组织,如国际红十字会组织、国际奥委会、世界工会联合会、绿色和平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和国际金融组织等。这意味着民族国家不再是全球化时代的实体基础,民族国家的历史正向全球化世界的历史转变。即,全球性交往的产生和日益发展,意味着人类社会已进入以地球为交往范围的时代[1],而“全球化”概念正是人们对这一时代特征的一个形象概括。

但是,我们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结果的过程和现状带有明显的西方霸权主义性质。因为这一过程在其初期是与资本的原始积累相伴随的,是西方少数资本主义国家以赤裸裸的暴力为手段向全球范围的扩张和侵略为特点的,它所建立的只是世界资本主义体系。在这个阶段里,交往过程充满了野蛮和血腥,强权和暴力是交往的显著特征。进入20世纪中叶,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建立之后,世界上出现了社会主义阵营,广大的亚、非、拉地区被殖民的国家和地区纷纷独立,因而西方发达国家不再敢公开地蔑视非西方文化的价值了,也不再单纯以赤裸裸的暴力为手段向全球范围扩张和侵略了,而是更多地使用战争之外的手段。但他们仍以追求和维护西方少数发达国家的利益为目的,只不过其行为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和打着国际组织的旗号。但是,由于这些国际组织的大部分由西方发达国家控制,加上握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军事实力,又掌控着高科技,特别是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因而能用科技、军事、货币等手段控制世界资源,盘剥各国的财富。所以,当代全球化的秩序仍然带有明显的霸权主义性质,是西方发达国家,甚至是个别国家,如美国称霸世界的一种方式。不仅如此,其推行的“全球化”也是非常片面的,主张的开放是单边主义的,一味要求其他国家的资源、市场向它开放,而限制开放其拥有的技术和市场,以便保持其垄断权。同时让西方的文化价值观念占领全世界,而绝不允许其他文化价值观念传播和存在。否则,轻则经济制裁,重则军事镇压、占领。有人把这种“全球化”叫“资本导向型的全球化模式”。一个赢家通吃、等级分明的全球化模式带来了全球治理的一系列问题:发展与不平等同步出现、经济与环境不可兼得、不同文化之间的冲突愈演愈烈、全球化在打破原有藩篱的同时筑起了“看不见的墙” [2]。正因为如此,这种性质的“全球化”引起人们的反思和批判,例如,20世纪以来就出现了一种“反全球化”社会思潮[3],他们以文化多元论为理论基础,揭露这种“全球化”的西方霸权主义性质,主张建构一种真正的公平合理的全球化模式,即世界上的各种文化、各种民族、各个国家以宽容、平等、开放、共赢等为原则,通过和平的交往,形成“一体多元”的“全球化”秩序。显然,现有的“全球化”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必须改变。办法不是彻底否定“全球化”,不是回到过去。因为“全球化”不仅是一种存在,而且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各国包括非发达国家发展的平台。借助这一平台,世界各地可以汲取发展所需要的人才、资本、技术和物质等资源,尽管西方发达国家会用各种方法对这些资源进行封锁,但“全球化”趋势不可逆转。而且封锁会促使不发达国家奋发图强,从而产生“弯道超车”现象,中国的发展已证明了这一点。

更重要的是,只有遵循各国平等、自主、互利的发展原则,才能改变现有的“全球化”的霸权主义性质,建立“全球化”的新道路。

(二)“一带一路”与全球化

如上所述,当今世界已进入全球化时代,它是西方国家通过征服和殖民的暴力方式完成的,其所建立的当今世界秩序也是以强权为基础的,其目的是维护其霸权主义统治。显然,这不利于人类的长远发展,也是造成当今世界动荡和混乱的主要原因。人类作为一种具有社会性和理性的动物,具有共同性和统一性。但是,人类又是由许多种族、民族和与之相适应的多种文化构成的,因而又呈现多极、多元的状态。人类的繁荣和发展正是通过不同文化的人种之间的平等竞争、交流与合作进行的。在全球化和网络化时代,世界既是一体的,因为一切资源已融为一体,能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又是多元的,因为它们又在某种程度上被不同文化的人控制着,谁也不应该,也不可能把它们完全垄断。因此,任何种族、国家只有采取宽容态度和开放政策,与其他种族结成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一种世界新秩序,大家和平共处,通过协商和分工合作的办法,才能求得共同发展。我国的“一带一路”倡议正是在认识到这一点的基础上而提出的。2013年,习近平主席在出访中亚和东南亚国家期间,于9月和10月,分别提出了建设“新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构想。“一带一路” [4]是其简称。这一跨越时空的宏伟构想,从历史深处走来,融通古今、连接中外,顺应和平、发展、合作、共赢的时代潮流,承载着丝绸之路沿线各国发展繁荣的梦想,赋予古老丝绸之路以崭新的时代内涵。建设“一带一路”,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主动应对全球形势深刻变化、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它对推进我国新一轮对外开放和沿线国家共同发展意义重大。当前,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区域经济一体化加快推进,全球增长和贸易、投资格局正在酝酿深刻调整,亚欧国家都处于经济转型升级的关键阶段,需要进一步激发区域内发展的活力与合作潜力。“一带一路”构想的提出,契合沿线国家的共同需求,为沿线国家优势互补、开放发展开启了新的机遇之窗。[5]2015年3月2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发布了《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以下简称“《愿景与行动》”),就其提出的历史背景和现代意义,建设中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已有的框架思路、合作重点、合作机制,以及我国为此所抱的态度和已做的准备工作等几方面做了详细阐述。

《愿景与行动》在谈到“一带一路”性质和意义时指出:“共建‘一带一路’顺应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文化多样化、社会信息化的潮流,秉持开放的区域合作精神,致力于维护全球自由贸易体系和开放型世界经济。共建‘一带一路’旨在促进经济要素有序自由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和市场深度融合,推动沿线各国实现经济政策协调,开展更大范围、更高水平、更深层次的区域合作,共同打造开放、包容、均衡、普惠的区域经济合作架构。”“共建‘一带一路’致力于亚欧非大陆及附近海洋的互联互通,建立和加强沿线各国互联互通伙伴关系,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复合型的互联互通网络,实现沿线各国多元、自主、平衡、可持续的发展。‘一带一路’的互联互通项目将推动沿线各国发展战略的对接与耦合,发掘区域内市场的潜力,促进投资和消费,创造需求和就业,增进沿线各国人民的人文交流与文明互鉴,让各国人民相逢相知、互信互敬,共享和谐、安宁、富裕的生活。”[6]

《愿景与行动》在谈到其基本原则时指出:“一带一路”建设“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遵守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即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和平共处、平等互利”。“坚持开放合作、坚持和谐包容、坚持市场运作、坚持互利共赢的原则。”

《愿景与行动》在谈到其框架思路时指出:它“贯穿亚欧非大陆,一头是活跃的东亚经济圈,一头是发达的欧洲经济圈,中间广大腹地国家经济发展潜力巨大。丝绸之路经济带重点畅通中国经中亚、俄罗斯至欧洲(波罗的海);中国经中亚、西亚至波斯湾、地中海;中国至东南亚、南亚、印度洋。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重点方向是从中国沿海港口过南海到印度洋,延伸至欧洲;从中国沿海港口过南海到南太平洋。根据“一带一路”走向,陆上依托国际大通道,以沿线中心城市为支撑,以重点经贸产业园区为合作平台,共同打造新亚欧大陆桥、中蒙俄、中国-中亚-西亚、中国-中南半岛、中巴、孟中印缅6条国际经济合作走廊;海上以重点港口为节点,共同建设通畅安全高效的运输大通道。”

《愿景与行动》在谈到其合作重点时指出“五通”:一是政策沟通。通过领导人、部门、地方等各层次进行政策对话。加强政策沟通是“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保障。二是设施联通。既有传统的公路、铁路、航空、航运、管道等的联通,也有电力、电讯、邮政、边防、海关和质监、规划新领域的联通。它是“一带一路”建设的优先领域。三是贸易畅通。重点促进贸易或投资的便利化。它是“一带一路”建设的重点内容。四是资金融通。包括推广本币结算和货币互换。它是“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支撑。五是民心相通。促进不同文明和宗教之间的交流对话,推进教育、文化交流,发展旅游。它是“一带一路”建设的社会根基。

《愿景与行动》在谈到其合作机制时指出:“积极利用现有双多边合作机制”,“加强双边合作,开展多层次、多渠道沟通磋商,推动双边关系全面发展。推动签署合作备忘录或合作规划,建设一批双边合作示范。建立完善双边联合工作机制,研究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实施方案、行动路线图。充分发挥现有联委会、混委会、协委会、指导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等双边机制作用,协调推动合作项目实施。”“强化多边合作机制作用,发挥现有多边合作机制作用,相关国家加强沟通,让更多国家和地区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继续发挥沿线各国区域、次区域相关国际论坛、展会”,“支持沿线国家地方、民间挖掘‘一带一路’历史文化遗产,联合举办专项投资、贸易、文化交流活动,办好丝绸之路(敦煌)国际文化博览会、丝绸之路国际电影节和图书展。倡议建立‘一带一路’国际高峰论坛。” [7]

为了宣传和落实“一带一路”倡议,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配套举措。如2014年11月8日,习近平主席在亚太经合组织领导人北京会议召开前夕,宣布中国出资400亿美元成立丝路基金,为“一带一路”项目建设提供投融资支持。2015年12月25日,由中国倡议、57国共同参与组建的新型多边金融机构——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正式成立。2017年5月14日至15日,在北京举办了首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习近平主席在会上发表了重要讲话,进一步阐述了“一带一路”的基本精神——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及其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和平之路、繁荣之路、开放之路、文明之路。[8]他指出:“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积极支持和参与‘一带一路’建设,联合国大会、联合国安理会等重要决议也纳入‘一带一路’建设内容。‘一带一路’建设逐渐从理念转化为行动,从愿景转变为现实,建设成果丰硕。”他进一步指出:“我们要建立多层次人文合作机制,搭建更多合作平台,开辟更多合作渠道。要推动教育合作,扩大互派留学生规模,提升合作办学水平。要发挥智库作用,建设好智库联盟和合作网络。在文化、体育、卫生领域,要创新合作模式,推动务实项目。要用好历史文化遗产,联合打造具有丝绸之路特色的旅游产品和遗产保护。我们要加强各国议会、政党、民间组织往来,密切妇女、青年、残疾人等群体交流,促进包容发展。我们也要加强国际反腐合作,让‘一带一路’成为廉洁之路。”会议开得很成功,包括29个国家的元首和政府首脑在内,140多个国家、80多个国际组织的1600多名代表从世界各地来到北京与会,高峰论坛发布圆桌峰会联合公报,达成270多项成果,形成了各国共建“一带一路”的国际共识。高峰论坛会后,会上所达成的协议得到很好的落实。截至2018年7月,首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279项成果中的265项已完成或转为常态工作,14项正在督办推进,落实率达到95%。[9]

“一带一路”倡议发出以来,成效很好,截至2018年7月,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与中国签署了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范围自亚欧大陆拓展至非洲、拉美和加勒比地区、南太平洋地区。5年来,中国在沿线国家建设境外经贸合作区82个,累计投资289亿美元,为当地创造了24.4万个就业岗位。截止2018年5月,中国已与24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16个自由贸易协定,自贸伙伴遍及四大洲,约一半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国与沿线国家货物贸易进出口额超过5.5万亿美元,对沿线国家非金融类直接投资超过800亿美元。在“一带一路”倡议框架下,中国在沿线国家举办境外办学机构和项目81个;仅2018年上半年“丝绸之路”奖学金就出资超2.7亿元人民币;沿线建成35个文化中心;丝绸之路国际博物馆联盟、国际艺术节联盟、国际图书馆联盟、国际美术馆联盟竞相落地;丝路沿线民间组织合作网络日益完善,成员覆盖61个国家和地区。[10]而且,“一带一路”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大,例如,“数字丝绸之路”“冰上丝绸之路”“空中丝绸之路”等项目也已启动。

另外,“一带一路”倡议还逐渐与世界各地的发展愿景联结、融通起来。5年来,“一带一路”建设与俄罗斯提出的“欧亚经济联盟”、东盟“互联互通总体规划”、土耳其“中间走廊”、蒙古国“发展之路”、越南“两廊一圈”、英国“英格兰北方经济中心”、沙特阿拉伯“2030愿景”、欧洲投资计划等实现了政策或规划对接。可以看出,“一带一路”不但是我国新的改革开放的重要一步,而且是中国式全球化的重要尝试。它不同于西方国家强权征服式的全球化,而是用发展经济和文化交流的和平方式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一种伟大尝试。它是我国在发展中迈出国门和走向世界的重要决策,也是向世界提出的一个倡议,其目标是要建立一个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是包括欧亚大陆在内的世界各国,构建一个互惠互利的利益、命运和责任共同体。实践证明,“一带一路”倡议是非常英明的,它将引领世界人民走向真正的“全球化”。[11]

二、“法律全球化”与“一带一路”的“法治”

(一)“法律全球化”

交往的“全球化”必然产生“全球治理”问题,因为没有秩序的交往是难以为继的。正如前述,现有的“全球化”主要是由西方发达国家通过殖民侵略方式进行的,带有明显的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性质,因而“全球治理”的原则和方法也主要依靠的是“丛林法则”,即话语威胁、经济制裁、军事镇压等暴力的方法。但任何秩序仅仅依靠暴力是难以维持长久的,所以,西方霸权主义者不得不借助法律规则的制定权和相应的国际组织的话语权,以赢得“合法性”。因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产生了许多政府间和民间的国际组织,也相应地产生了一系列“全球性”法律,各国之间的法律交往也多了起来。从而产生了“法律全球化”问题。

最初的“全球化”主要表现在经济领域,东、西方在政治、法律上存在明显对立。我国有些人最初认为不存在“法律全球化”问题,但现在“法律全球化”问题已引起许多人的关注。目前,存在3个问题:其一,“法律全球化”的表现是什么?其二,现有的“全球性”法律的基本性质是什么?其三,如何构建“合理的”“全球性”法律或如何实现“全球治理”的“法治化”?

1.“法律全球化”的表现

“全球化”是一种全球范围内的交往,而交往要持续下去,成为有序、有效的交往,就不能没有规则,特别是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人类社会的交往规则、法律规则是随着交往范围的扩大而变化的,因此,交往的“全球化”必然带来“全球化”的法律,或者说是“法律全球化”。“法律全球化”意味着出现了一种“国际法”或“超国家法”,意味着各种原本独立的法律改变了孤立状态,能够相互对接起来,趋于融合,或者说能被其他国家所认可,各国法律之间共同的原则会越来越多。法律全球化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超国家法律或国际法的大量出现,其种类越来越多,适用范围越来越大。这里所说的“国际法”已不同于原来意义上的“国际法”,即区域性的法律,而是具有全球性。如联合国所制定的法律已被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还有其他许多全球性的组织,如世界卫生组织、国际红十字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世界贸易组织等,它们所制定的规章也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对各国的法律产生巨大影响。“国际法”越来越具有全球性或被全球化。(2)各国的国内法越来越具有开放性,它不再是一个封闭的系统,而是通过交流、移植等方式在不断地吸收和借鉴,各国法律之间越来越具有共性,也因而能彼此沟通、对接。(3)在司法方面,各国之间也越来越多地进行合作,共同打击国际性的犯罪活动,如跨国犯罪、高科技犯罪、国际化毒品走私、国际恐怖活动等。这也就是说,国家之间的法律界限已不分明,国内法已不再纯粹,已越来越包含别国法的因素,或者说越来越与别国的法律有更多的相同之处。[12]

2.已往“法律全球化”的西方霸权主义特征

现存的“全球化”秩序带有霸权主义的性质,因而“全球化”的法律也带有霸权主义的特征。这表现在:(1)这些法律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受到西方发达国家的严格操控,甚至是由他们主导创制的。例如,世界贸易组织(WTO)本来就是西方富商们的俱乐部,其规则也是为了维护其利益,由他们制定的。再如,世界人权组织的法律规则,最初也是以西方的人权观念为指导制定的。还有些“法律”是某些西方国家把自己的国内法强加于国际社会的。(2)一些法律规则实际上是专门给别国定的,其目的是约束发展中国家,而西方发达国家自己则可以肆无忌惮地违反,不害怕受到惩罚。(3)这些规则从其制定的目的和实际效果看,所维护的是对西方发达国家有利的国际秩序,也是维护其霸权主义的工具。西方发达国家经常以这些规则为依据,打着“合法”的旗号为自己牟取暴利。(4)制定这些法律的理论基础主要是西方的法学观念,非洲、拉丁美洲等许多原西方殖民地国家的法律也大多是以殖民地国家的法律为蓝本制定的,或者是由殖民地国家派法学专家制定的。正因如此,现在世界上通行的大部分法律带有明显的西方文化的痕迹,实际上是“西化”了的法律文化,是西方发达国家维护其世界霸权的有力工具。从形式上看,具有“世界性”或“全球化”,但是由于它们只是出于西方发达国家优先的原则制定的,而不是着眼于人类的共同命运和发展,不是遵循平等协商原则制定出来的,因而不能更好地促进人类在全球范围内的合理交往,使全人类的生活更合理公平,相反造成极端的贫富差异和两极分化,只是为少数人带来自由和财富,而使大多数人陷于贫困和苦难之中。

当然,这不是绝对的,原因是:(1)世界上的全球性的组织,并不是完全为西方发达国家控制,而且被普遍认可或具有某种权威性的“法律”规则,必有“法律”的某些属性,如“合法性”“正当性”,因而会从某种程度上认可非西方国家、乃至全人类的利益,从而可以为他们所利用。如同“国家法”必须认可和保护该国的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一样。(2)世界上一些原由西方发达国家控制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WTO、世界人权组织等,由于大量非西方国家的加入,性质慢慢地发生着变化,规则也逐渐予以修改,有些已能在某种程度上不再具有那么强烈的霸权主义性质。(3)世界上还存在许多非政府间的组织,它们的活动会更多地着眼于全人类的根本利益,其规则不具有或较少具有霸权主义性质。(3)世界上还存在社会主义国家和大量的不发达国家,它们之间交往所建立的组织和制定的规章、条约、协议,大都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产生的,因而,不具有霸权主义性质。

(二)“一带一路”建设中“法治”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一带一路”是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新发展,是中国式的全球化的新模式,与西方国家的全球化相比,它走的不是通过战争实行侵略、征服、殖民之路,而是通过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的和平之路;依靠的不是枪炮、商品和宗教,而是经济上的共同开发、文化上的平等交流和法律上的制度保障。这其中法律规则的创制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只有如此,才能达到经济上的持续发展、互利和共赢,才能达成思想上的长期互信和科技文化成果的共享,也才能从某种程度上以制度的方式保障和巩固这些成果,使之成为一种具有吸引力的稳定的超国家之间的交往和发展模式。[13]因为只有共同的法律制度基础,才能使“一带一路”发展模式具有“合法性”和稳定性,也才能以法律的形式树立一种“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公认的权威性的交往准则,并能通过法律途径及时合理地解决所产生的矛盾,使已达成的互信和共识得以巩固和发展,从而为进一步形成人类命运共同体打下牢固的基础。可以设想,“一带一路”建设不会是一帆风顺的,会遇到许多的困难,如果只有经济上的合作,显然相互关系未必能维持长久;只从思想上进行交流,所形成的共识也不可能是牢固的。只有法律制度才能有比较长久的准则,从而在遇到问题时,能有统一的标准分清是非和化解纠纷。这里有一个问题,即是否存在超政治和文化意识形态的法律,或者说不同政治和文化意识形态的国家之间有共同的法律吗?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只要存在和平交往,交往就必须有规则,而法律就是交往的规则。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人有共同的本性和需要,以及满足这些需要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而不论是一个民族还是一个国家,其能力总是有限的,不可能把这些资源全部占为己有,必须与其他民族或国家分享和分工合作。也就是说,必须与其他人和平交往、和平共处。这就产生了超出政治和文化意识形态的交往规则或法律,这些规则使他们的交往能互利互惠,能持续稳定地进行,并取得更好的效果。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法律只是一种人类交往的行为规则,只涉及人的外在行为的某种统一,并不要求他们内心的完全一致,即政治和文化意识形态的完全统一。而且,作为人类所特有的政治和文化意识形态,并不是绝对不变的,也是指向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最终目标的。所以,各种文化在本质上是有同一性的,可以通过交流逐渐消除之间的对立,甚至能达到相辅相成和共同繁荣发展的效果。当今世界的现实已证明了这一点。二战后联合国的建立及其相关法律的产生,已成为不同政治和文化意识形态国家交往的平台,而相关的法律则是他们交往的共同话语、区分彼此是非、解决矛盾的标准。另外,WTO及其规则,也在解决世界贸易问题和维护世界贸易秩序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很明显,当今世界如果没有这些“国际法”,各国之间就会陷入战争状态,就不可能维持长期稳定的和平关系。[14]

既然相应的法律制度是“一带一路”持续和稳定发展的保障,因而在“一带一路”建设中,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的建设就成为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方面。也就是说,没有法律制度,“一带一路”建设就不可能有持久的良好秩序,“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而全人类就不可能形成一个互惠互利的利益、命运和责任共同体。总之,“一带一路”也存在着“法治”问题。

(三)“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法”

显然,“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法”不可能是我国已有的“国家制定法”,因为这是国家主义法律观或民族国家的思路,这种法律观认为,“法律”只能由国家制订和实施,国家之外无“法”可谈。这种法律观显然无法解释当今世界的法律现象。因为在国际社会,存在着许多“超国家”的法律,如各种国际组织的规章制度,国家之间所签订的条约,还有超国家的NGO组织和跨国公司的规章制度等。因此,除“国家法”外还存在着一种“超国家法”或“全球法”,但不是任何一种既存的“国际法”。因为,一方面它们各有其适用的范围,并不完全适合于“一带一路”建设这一全新的事物;另一方面这些现有的“国际法”,其大部分是由西方发达国家为主制定的,不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产生的,因而带有霸权主义的性质。而“一带一路”建设中各个国家是一种平等关系,他们交往的规则或“法”,是在双边或多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产生的。[15]基于此,笔者认为,适合于“一带一路”建设的“法”只能从“一带一路”建设的实践中去寻找、去创造。当然,这不是说它们是凭空产生的或从零开始的,因为它们的创制必须参考已有的种种法律制度,包括国内的和国际的,从中吸收有用的概念、原则、观念、规则,甚至要借鉴有些法律的形式和解决问题的程序、方法。例如,“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安全,特别是反对恐怖主义的斗争,就应认真地借鉴国际反恐怖主义斗争的经验和已有的法律制度。再如,与沿线国家的贸易往来可参考WTO的相关法律创制,以及与“一带一路”精神相一致的法律法规。又如,在金融方面,可以借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特别是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亚投行)等金融机构的规章制度。另外,因为“一带一路”建设工作已开展多年,我们与“一带一路”的沿线国家已有许多交往,签订了许多双边和多边合作的条约或协议,并已积累了许多合作的经验。

总之,已有的各种“超国家法”对于我们构思“一带一路”建设的“法”是非常有价值的。所以,“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法”并不是凭空产生的,有很多可借鉴的东西,包括各种各样的“国际法”,也包括“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国内法。应指出的是,“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法”是本着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目的制定的,是“一带一路”建设原则的规则化,因而它对世界上已有的法律制度持审慎的批判态度,只是从形式上借鉴其中有用的东西,而注入的却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精神。[16]

那么,“一带一路”建设的“法”有哪些方面呢?笔者认为,大的方面应该包括:(1)合作开发资源和发展经济(投资、贸易、金融)方面的“法”;(2)文化、教育、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的“法”;(3)道路交通和各种公共基础设施共同建设和使用管理方面的“法”;(4)安全和“反恐”方面的“法”;(5)环境保护方面的“法”;(6)网络通信方面的“法”;(7)国家和政党在政治交往方面的“法”等。[17]

(四)“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法治”建设

“法治”不仅意味着“有法可依”,而且意味着所依之法是“良法”,更意味着有一套组织和措施使这些法得到真正的落实,人人遵守,成为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社会运行体制。但是,由于“一带一路”建设的体制不是国家体制,没有统一的、严密的组织机构,又由于“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法”不像国家制定法那样有着严密的逻辑体系,因而“一带一路”建设的“法治”也不同于国家层面的“法治”。其主要的含义只是要求做到有规则可依,其被遵守类似于“国际法”,主要靠各个国家在理性思考利弊基础上的自觉、国际社会的舆论制约和适当的经济制裁,而不可能像国家内部那样有一套严密的机构去推动,更不会使用西方发达国家所经常使用的经济制裁和军事镇压的办法。当然,它也会逐渐形成一些跨国家的组织,监督这些规则的运行情况,但它们不可能也不应该发展为一种“世界政府”性质的机构。这也意味着“一带一路”建设中形成的法也不是“世界法”[18]。它们应保持多元性的特点,虽然也应具有精神上的共同性,即都追求和服务于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目的。

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已清楚地看出,“一带一路”的法具有“全球性”,是“法律全球化”的继续和发展。所不同的是,它不是已有的“法律全球化”的简单延续,而是走一条新的“法律全球化”之路。那么,新的“法律全球化”之路何在?它的指路明灯、遵循的原则、行走的途径和方式方法是什么呢?

1.指路明灯是“人类命运共同体”法的精神是正义。而正义的精髓是立公去私。所以,法的根基在“公”。“公”即“公意”“公益”。只有表达公意和保护公益的法,才最具有权威性和能得到大家的自觉遵守。因此,作为“超国家法”的“一带一路”的法,不能着眼于某个国家的私利,而必须着眼于“一带一路”的核心观念:“人类命运共同体”。也就是说,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最终目标、为灯塔、为指导思想。只有这样,才能产生符合“一带一路”建设需要的法律,才能得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普遍认可和自觉遵守。也只有这样,“一带一路”的法律才能与已往带有霸权主义性质的“全球性”的法区别开来,从而引领“法律全球化”走向一条新路。

2.制定法律规则应遵循的原则

(1)平等参与。即在制定法律规则时,所有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都有权以平等的资格参与制定全过程,这样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则才符合“自律原则”,即“要我服从”的规则是“我自己制定”的,经过了我的同意,因而才可能是公正的。

(2)民主协商。即制定过程是民主的,方式是协商的,不是背后有人掌控的,不是强加于人的。只有如此,才是真正的平等参与,才符合程序正义原则。

(3)互利共赢。这是一个实质正义原则,它要求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则是互利共赢,而不是只对某些国家有利。这样才能带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共同发展,并进而促进全人类的共同繁荣。

(4)公平合理。这是上一个原则在深层次价值观念上的概括,它要求法律的规定必须合情合理,必须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说:“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些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在这方面,这种世俗之见恰好和我们在伦理学上作哲学研究时所得出的结论相同。简而言之,正义包含两个因素——事物和应该接受事物的人;大家认为相等的人就应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 [19]他又说:“依此义,公平乃成比例者,而不公则其不成比例者也。不成比例,或由于过,或因不及。” [20]这就是说,正义的真谛是公平合理,它不要求用平均主义的观念去处理人和事,而是要求在社会中人人“得其所哉”:尽其所能,得其所应得。这样的社会安排才是合理的,才会是人人感到幸福,从而使社会和谐。很明显,“一带一路”的法治建设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5)一体多元。这是“一带一路”法律体系在内在结构和外在形式上的正义原则,它要求改变以往“全球化”法律的单一化或“西化”的不良倾向,根据文化多元的观念来安排“一带一路”法律体系的结构,使其在形式上多样,有条约、协议、规章制度;有正式的,有临时的;在渊源上有直接来自实践的,有借鉴已有法律规则的;有“全球性”的法,有“一带一路”沿线各个国家的国内法。因而,“一带一路”的法律体系既是一体的,统一于“一带一路”的基本精神,共同追求“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繁荣发展;又是多元的、开放的,因而不是凝固不变的,而是朝气蓬勃的和充满生机的。

3.创制法律规则的途径和方式

其一是,大胆实践,积极总结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对“一带一路”构建中遇到的问题,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合理方法,组织各种(私下或公开的)双边和多边协商讨论会、各种高端论坛,形成共识,然后制定法律规则(公报、协议、章程)。其二是,在制定法律规则时,组织法律专业人才,在认真总结“一带一路”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国际社会已有的相关“超国家法”和沿线国家的国内法,吸收和借鉴有用的东西,拟出法律草案,提交沿线国家的相关会议讨论通过后试行。试行中应组织法律专业人员认真关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在实践中不断修改补充,最后制定正式的法律规则。

显然,法规建设只是“一带一路”“法治”建设的一个方面,它还包括许多内容,如通过各种方式(高层论坛、学术交流)构建共同的“法治”意识;培养大量适应“一带一路”的“法治”建设需要的法律人才(法学家、法官、律师);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学校和研究所、法律大数据库、法院和网上法庭、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等。

三、“一带一路”中的“法治”建设与“法治中国”

(一)“法治中国”的概念

“法治中国”是当前我国对“法治”建设目标的一个总称,它包括“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21],3个目标既有区别,又有内在联系的方面或层次[22]:

1.对外是“法治国家”,即我国在国际活动中严格坚持“法治”原则,遵守为各国所公认的“全球性”的法律,包括为西方发达国家所控制的国际组织的规章制度,如联合国、WTO的规则。也包括为我们所倡导的国际组织和为我国所独创的国际领域,如“一带一路”建设,也遵循“法治”原则,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办事。这意味着,我们在国际活动中是守法者,而不是靠垄断、讹诈、暴力行事的霸权主义者。

2.在国家机关或广义上的“政府机关”(国家的一切机关,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活动中,它们是“法治政府”,要求其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制定法(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解释或解释性立法)、习惯法、判例法、学术法。

3.在国家机关之外的社会各种组织,包括血缘性的家庭、家族,经济性的公司、企业(工厂)、商业(商店)、金融业(银行、基金会),事业性的学校、科研机构、文化体育艺术团体,公益性组织(NGO)和各种政治性的社团(政党、青年团、少先队、工会、妇女联合会)的活动也要“法律化”,是“法治社会”。即,它们的活动也要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办事。当然,这个“法”不仅指国家法,而且指“民间法”,如作为党组织规章制度的“党内法规”,基层自治组织的村委会的村规民约、社区的组织条例,还有各种行业的行规,各种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等。因此,“法治社会”的建设包括着丰富的内容,既包括国家法在这些领域的落实问题,也包括社会各领域的组织要创制适合自己性质的“法”,从而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办事,符合“法治”的要求。由此看来,“法治中国”包含着“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3个维度。[23]显然,在这些层面的法治建设中,国家层面的法治建设居于主导地位,因为“法治”的最初涵义就是“法治政府”,因为“国家法”在社会中是涵盖最广和效力最高的法;其他两个层面的“法治”建设离不开国家机关的“顶层设计”和着力推进。亚国家层面或基层社会的法治是基础,因为只有基层社会的秩序“法治化”,才可以说真正地实现了“法治”;因为“法”扎根于社会之中,真正好的“国家法”是从“民间法”提炼出来的。“民间法”不健全、不科学,就不会有好的“国家法”。执政党层面的法治建设是前提,它紧紧连接着并直接影响着国家层面的法治,决定着国家法治的社会主义性质。只有执政党的活动纳入了法律轨道,只有实现了“依法治党”,才能保证其“依法执政”,而党组织和党员首先要遵守的是“党内法规”。如果执政党内部没有一套严密的规章制度,或其规章制度得不到严格地遵守,也就实现不了“从严治党”。一个纪律涣散的党,一个存在着腐败问题的党,是不可能指望其会遵循“法治”原则治理国家的。“一带一路”中的法治是不可缺少的外部环境,是向外发展的法治保障,并昭示着我国对全球治理的基本价值取向。

(二)“一带一路”中的“法治”建设与“法治中国”

综上所述,“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法治建设属于“法治中国”建设不可或缺的涉外部分,它是国内“法治”的向外延伸,目的在于创造一个向外发展的安全的法律环境,并推动“全球治理”真正走向“法治化”,因而又与“法律全球化”联结起来,成为它的“升级版”或新模式。正因如此,“一带一路”中的法治建设,一方面离不开“法治中国”的建设,反过来也推动国内法治建设的其他部分的“全球化”,使它们能适应“法律全球化”的需要。如推动国内涉外的法律、政策越来越完备和科学,推动涉外的法律科学研究机构和服务人才的迅速发展等。另一方面,由于它开拓了“法律全球化”的新模式和新道路,而这一新模式和新道路能克服以往“法律全球化”的不良倾向,更符合“法律全球化”的本意,能够更好地促进“全球治理”的真正“法治化”,从而带来“全球性”法律的繁荣和进步,加速了“法律全球化”的进程。

人类历史上的伟大转折取决于英明的决策,而英明的决策之所以英明,就在于决策者能正确地认识所在的时代和所面临的客观形势,并站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立场上确定自己的历史使命,规划出完成这一历史使命的正确道路和方法,大胆地予以实施。“一带一路”正是这样的一个英明决策,它是我国的领导人在深刻认识全球化时代发展的历史趋势及其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批判地继承了其合理的内核,设计了“全球化”的新道路、新模式。这一举措使人眼前一亮,看到人类和平、繁荣发展的希望。“一带一路”像任何人类社会发展的模式一样,要建立良好而持续的秩序,就离不开法律,就必须走“法治之路”。而且,这一“法治”要超出国家,达于地区、全球,因而成为“法律全球化”的新模式。所以,站在“全球化”时代的高度认识“一带一路”及其“法治”建设问题,才能在“一带一路”的“法治”建设中有清醒的头脑和正确的选择,从而在“法治中国”和“法律全球化”建设中作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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