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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执行制度的思考

信息来源:《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 发布日期:2017-02-18

【摘要】 我国目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执行制度主要由即时执行制度、罚缴分离制度、暂缓执行制度以及缓拘担保制度构成。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和实践来看,执行制度存在“重罚”价值理念突出,自由裁量权规制失范,处罚决定缺乏有效执行措施以及权利救济制度规定不足等问题。因此,建议从四个方面对治安管理处罚执行制度进行修正,即完善回避执行制度、设立执行时效制度、建立多元化的处罚方式以及进行行政拘留执行的司法化改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自2006年3月1日施行以来已经走过了10个年头。可以说,这部法律的出台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意义,它标志着我国对依法治国认识的深入,对通过制度规范权力尤其是警察执法权力的重大进步。世界各国的法治进程表明,国家的法治状态要看它的行政法治制度完备与否,而行政法治文明实现的程度则要看其警察执法法治化的程度。从这个意义上讲,《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规范警察权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我国也从新的高度提出要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目标出发,提高警察的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现有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很多方面已经很难适应这种发展形势,因此,需要从实际出发,总结以往的经验,考察世界警察法治发展的规律,对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修订、补充甚至是创新。

本文欲从对治安管理处罚执行制度的考察出发,分析我国目前治安管理处罚在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执行制度的构成

治安管理处罚执行制度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重要保证。如果处罚的决定不能得到执行或是执行得不及时,就会严重影响公民权利及其对法律的信仰,法治的权威必将遭到极大的损害。因此,执行制度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实现正义、创造社会和谐、构建良好秩序的最重要环节。从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来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执行制度相对比较完备,它体现出了执行过程中的公正公开原则,加强了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体现了人本主义的关怀精神。具体而言,治安管理处罚执行制度主要由即时执行制度、罚缴分离制度、暂缓执行制度以及缓拘担保制度构成。

(一)即时执行制度

即时,在现代语言中有立刻、马上的意思。即时执行,即立刻、马上执行。即时执行制度体现了行政法中的效率原则。在治安管理过程中,如果执行制度一味强调公平原则而无视效率原则的话,从某种程度上反而会背离法治的本意,成为实质正义实现的障碍。因此,对于处罚决定,尤其是治安处罚决定,只有即时予以执行,才有利于更快、更有效地处罚和教育违法者、保护和安慰受害人,实现法律维护社会正义的价值追求。同时,因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和危害比较轻微,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时间相对较短,处罚决定如果迟迟不予执行,会降低甚至失去对违法者的教育与处罚效果,从而发挥不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应有作用,并会在客观上给受害人带来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降低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威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3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第104条则规定,一般情形下,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1.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3.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对警告的执行,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即时执行,但是根据相关规定的精神,本着警告处罚的原意,警告的执行应当即时执行,即在警告处罚决定作出后,只有马上执行,才有利于教育被处罚人转变为守法公民,因此即时执行是产生教育作用的重要条件。

(二)罚缴分离制度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4条明确规定,除法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受到罚款处罚的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这一规定即确立了执行制度中的罚缴分离制度。它体现了现代行政法治发展的趋势和要求,有利于避免公安机关罚款的随意性,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同时也有利于消除被处罚人的抵触情绪,从而更有利于执行的顺利完成。

(三)暂缓执行制度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和第110条的规定确立了暂缓执行制度。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从内容上看,这一制度适用的条件是有严格限定的,首先其只适用于被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且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其次,由公安机关进行评估,确定当事人在暂缓执行拘留期间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最后,对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要予以法律上的处罚。暂缓执行制度从其立法本意上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原则,即通过一定的程序上的设置保护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免受不应有的侵害。

(四)缓拘担保制度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第108条、第109条和第110条对于适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规定了担保制度。首先,对于担保制度的形式,法律规定可以提供金钱担保,即由被处罚人或其近亲属按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也可以提供人保,即由被处罚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法定要求的担保人。其次,对于担保人的资格、法律义务以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一制度的确立为适用暂缓执行制度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二、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重罚”价值理念突出

应该说,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从其法律价值的选择上,还是强调了秩序优先于自由的价值排序。因此,秩序优位的选择意味着社会管理会更加关注社会秩序的稳定,体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就必然表现为通过加大处罚力度,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目的。

有学者对我国建国以后三部主要的治安管理法规性文件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发现处罚幅度变化集中在罚款的数额和拘留期限。处罚幅度整体呈罚款数额增加、拘留期限延长的趋势。{1}以拘留期限为例,1957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拘留幅度为半日以上、10日以下、加重不得超过15日;1987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拘留为1日以上、15日以下;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拘留幅度分三个档次日以下、5日以上10日以下、10日以上15日以下,合并不超过20日。这一结论的得出表明,在治安管理中,我国是不断通过强化重罚的手段来加强社会治理的。

此外,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的法条分析来看,该章共计54条,除3个条文未设行政拘留外,行政拘留占全部条文的94%,罚款才占到83%,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其处罚设定的具体条、款、项拆开,可直接适用行政拘留的有84项,占处罚总项(127项)的66%,而可直接适用罚款的为32项,仅占处罚总项的25%。{2}并且第三章的部分条文把“拘留”前置,难免让人觉得立法者有强调“重罚”之意,文字所传递的这种信息显然与社会发展的趋势不相符,也难免会导致被处罚人出现抵触情绪。{3}

(二)自由裁量权规制失范

行政机关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行动的方针中根据自身判断选择确定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某种行动,并可以对执行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进行选择。{4}尤其是在警察权力行使领域,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涉及到社会管理的广泛性和某些因素导致事件的突发性,从而使得其权力范围具有扩张性。“任何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5}这就导致执法机关或是部分个人,受到主观因素或是非法律规制因素的影响,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尤其是法律规定可以进行选择适用时,掺人过多人为的干预,最终造成处罚权力使用不当、滥权甚至是违法现象产生。

仔细考察《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执行环节就会发现,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和执行都是由公安机关独立进行,缺乏有效的公民参与和社会监督。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明确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其中,关于被处罚人是否能够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完全由公安机关认定,什么样的情况会导致“社会危险”发生,除了公安机关,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法做出认定。这就导致公安机关在处罚决定的做出和执行中,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

(三)处罚决定缺乏有效执行措施

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法治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即良善的法律和法律得到遵守。如果法律不能被遵守,并且也缺乏强有力的手段来迫使违法者去遵守,那么法律的尊严将荡然无存,更遑论维护社会安定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对法律观念来说,主要是必须附有制裁手段;换言之,不守法要处以刑罚或惩罚。如果不守法而不受处罚,貌似法律的决议或命令事实上只不过是劝告或建议而已。”{6}

就目前处罚执行的实际效果而言,涉及罚款的决定在现实中出现“执行难”的频率最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适用罚款处罚的共有44条102项,而且存在5条5项只能单独给予罚款或只能先警告后罚款,如出租房屋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制造噪音干扰他人生活等;而能够给予拘留处罚,即不涉及罚款处罚的仅有12条18项。所以,罚款处罚的合理合法适用和有效执行就成为执法实践中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7}尤其是当前,随着人口流动的进一步增多,治安罚款的执行越来越困难,特别是外来打工人员、流浪人员、以乞讨为生群体等不易控制的人群,大多居无定所或无固定收入,难以进行有效控制。如果不能及时进行处罚和及时执行处罚,那么,一旦异地、异时,则难以再次找到行为人,处罚根本无从执行。即使当时执行,如果行为人确实无钱交纳或拒不交纳,决定也无法执行。而对水上、旅客列车上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果不能当场收缴,则罚款势必更执行不了。“规则未被执行这事本身使人想起另外一点,掌权者(他本来可能尊敬的)并不很认真对待这规则。规则未被执行时,其威胁和合法性都削弱了。”{8}

(四)权利救济制度规定不足

“无救济无权利”。对权利进行救济,既是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有效途径,也是弥补制度刚性的有效措施。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来看,被处以行政拘留的行为人的救济手段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是这一权利救济的手段难以实现。仍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规定为例,虽然该条规定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列,供被处罚人自由选择,但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实际效果来看,并不能完整地救济被处罚人的权益。一方面,行政复议仍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复核,其他社会主体无法参与,行政复议的这种单方性与内部性,无法在行政复议中形成抗辩与质证,有违被处罚人或者相关社会主体的参与原则;另一方面,即使被处罚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面对强势的公安机关,被处罚人依旧处在较为弱势的地位,行政诉讼也很难在公权与私权的对抗中完全发挥救济作用。{9}这就造成了在治安管理处罚实践中,当事人很难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手段有效达到权利救济的目的。

三、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执行制度的完善

从某种意义上讲,治安管理处罚的执行是一个说理的过程,执法者必须对这一过程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以获得公众的认同。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公众对于公权力机关在执法方面(特别是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方面)的要求越来越高。这对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执行制度提出了双重要求:第一,处罚应建立在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即执行法定;第二,处罚应在符合逻辑的推理基础上作出,即执行合理且符合比例原则。因此,根据转型时期社会发展的特点,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执行中的经验,我国应当对目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执行制度进行更为精致的规制和完善。

(一)完善执行回避制度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1条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该规定只明确了回避制度适用于“案件办理过程中”,而未能包括执行阶段,同时,也没有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将如何处置。因此,一方面必须构建“违反回避制度”的追惩制度,{10}以保证回避制度的落实;另一方面,从执行伊始到执行结束的整个过程,都应当设置回避制度,无论哪个环节出现可能影响案件执行公正的情况,当事人都有权利提出执法人员的回避。

(二)设立执行时效制度

目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执行时效制度上的规定缺失,导致执法规范性不强。从时效制度规定的法律后果而言,一方面要求处罚主体在法定期限内如不行使职权,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则不得再行使,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法律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则其将丧失相应的法律保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实现执行时效制度的法律效果,对于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必须做出如下完善:一方面要明确处罚决定作出后执行的期限,敦促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执行处罚,履行职责,防止因期限不明而导致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害,比如《德国违反秩序法》第34条第2款根据罚款数额的不同分别规定为5年和3年,我国台湾地区《社会秩序维护法》第32条根据不同处罚种类分别规定了3个月和6个月的执行时效;另一方面,要明确执行过程中法律利害关系人及时行使自己权利的期限,比如明确规定回避的提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提出、要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的行使,“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否则因为权利人自身的原因而导致权利救济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的话,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免责或强制执行的正当依据。”[1]

(三)建立多元化的处罚方式

阿图尔·考夫曼在谈到法律的安定性时曾指出,“法的安定性包括法律本身的认识的可能性、操作可能性和实践可能性,只有实现法本身的安定性,才能实现作为法律目的之安定性。”{11}这就意味着法律只有具有实践意义上的可能和可操作性时,法治才会从理想状态演化为一种真正起作用的制度。而从目前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来看,很多处罚决定往往成为一纸空文,“当一种制裁措施已变得没有现实意义时,行政处罚转换制度就成为保障行政处罚公平性、权威性和有效性的重要制度。”{12}尤其在社会转型时期,面对执行难的问题,应当突破以往处罚单一的模式,根据社会发展的特点,建立起多元化的处罚方式。

1.设立名誉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立法的初衷是希望通过惩罚达到教育的目的,因此,在处罚的种类中设置了“警告”罚,也就是说对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行政相对人,可以适用“警告”的处罚方式。但在现实的执法活动中,“警告”往往无法起到立法预期的效果,甚至成为一种“摆设”。因此,对“警告”处罚的适用可以作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尤其对于拒不改正的被处罚人,可以通过名誉罚的手段来达到矫正和教育的目的。

名誉罚是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违法行为人改过的态度,将违法行为人的相关违法信息和处罚结果在相关媒体上公布,起到对拒不改正或多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行政相对人的教育和惩罚的目的,并借此形成对社会其他公民的警示和法律宣传教育的目的。但是,名誉罚的实行必须注意对当事人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防止执法者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侵犯。应该说,适用名誉罚的执法实践正处在尝试过程中,比如公安部要求各地在2016年4月底前通过当地新闻媒体、门户网站等渠道公开公示2016年春运期间重点车辆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公开公示内容包括:驾驶人姓名、车辆号牌种类、号牌号码、处罚事由、处罚依据、处罚结果以及被处罚车辆所属企业名称、法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对当事人身份证号、住址、电话等信息将严格保密,防止个人信息泄露。”[2]

2.建立社区服务代罚制度

法治社会不仅仅是通过规则规制人们的外部行为,更重要的是通过法律导引和教育,形成人们内心对法律所倡导的价值的认同,从而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无论社会发展到什么样的阶段,法律必须反映社会的民德以便有效调节人们的行为。法律作为促进社会变迁的一种工具,它只有与一个社会的民德或者与其实施对象的民德相一致时方能胜任其职。”{13}因此,应当注重对行为人的教育,增加非拘禁性的社会化处罚方法,引入社区服务代罚制度。

所谓社区服务代罚制度就是遵循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立足于法律引导和教育,对于治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危害程度较小的行为人,确实无法执行罚款或拘留等处罚的话,可以赋予公安机关权力,要求违法行为人实施社区服务等措施抵偿其行政罚款,这不仅可以起到教育的目的,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例如,对违反交通法规的人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协管交通指挥,对违反社区秩序的人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社区服务等。这里可以参照1943年民国政府的《违警罚法》中的“罚役之制”的规定,“该罚制期限为2至8小时,需以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劳役为限,于违警地或必要处所执行。要注意与违警人的身份与体力相适应。且每日不得逾8小时,否则应分日执行。”[3]

3.创设与个人征信系统相关联制度

个人征信系统就是通过专业化的、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为个人、企业建立信用档案,依法采集、客观记录其信用信息,并依法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一种活动,它为专业化的授信机构提供了信用信息共享的平台。将违法行为与个人征信系统相关联,实际上是对个人的公共属性进行有效规制的一种制度设计,它直接影响到被处罚人的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将法律切实地嵌入到人们的生活最深处,使不遵守法律者真正感到法律的尊严,从而使其能够自觉反省、改正错误,并诚信守法。

实际上,从目前的执法实践来看,公安部已经开始尝试对这一制度进行探索。2016年初,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将汇总的各地情况在122交通网(www.122.en)统一公布,并向信用中国网(www.creditchina.gov.en)推送,为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税务机关、社会信用机构等单位评估当事人融资授信、确定保险费率、评定纳税信用级别、调整信用等级或评分时提供参考。[4]同时,与个人信用系统相关联的制度也在全国各地开始探索实行,比如上海警方将违法燃放、交通违法等行为与企业、个人信用关联,对造成严重影响的不文明交通行为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征信平台,实施相应惩戒。{14}山东警方也已经开始探索将交通违法行为与个人征信系统相关联的具体办法。总体来看,目前对于这一制度的适用主要集中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方面,而从整个治安管理处罚的实际执法效果来看,将违法行为的处罚与个人征信系统相关联的制度能够极大地改善执行不能的局面,通过法律制度约束企业和个人的行为,增强整个社会的诚信守法意识。

4.设立罚款执行的易科制度

如果罚款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及时执行的话,就应该根据情况设立罚款执行的易科制度{15},即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拒不执行的案件,可以对当事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以达到执行的目的,保证法律的施行,维护法治的尊严。从各国或一些地区的法律规定来看,罚款执行的易科制度也具有普遍性。如美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对于宁愿忍受惩罚而拒不执行行政机关决定的人员,或者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某种决定必须立刻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有时授权行政机关直接执行当事人因行政决定所负担的义务。或使第三人执行当事人的义务而向当事人征收费用,或者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直接施加强制力量,以达到执行目的”{16};《德国秩序违反法》规定:“如果违法行为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取的经济利益高于法律中罚款处罚的最高限额,作出罚款处罚的额度可以继续追加从而高于罚款处罚的最高限额;拘束(拘留)不作为处罚种类而作为在查处违法行为时的一项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措施”;台湾地区的《社会秩序维护法》第20条(罚款之完纳与易以拘留)规定,罚款应于裁处确定之翌日起十日内完纳。被处罚人依其经济状况不能及时完纳者,得准许其于三个月内分期完纳。但迟误一期不缴纳者,以迟误当期之到期日为余额完纳期限。罚款逾期不完纳者,警察机关得请易以拘留。在罚款应完纳期内,被处罚人得请求易以拘留。”{17}

鉴于此,在将来设定的罚款执行易科制度中,可以缩小适用这一制度的范围,规定对于有能力执行罚款而拒不执行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基于公共安全和利益的需要,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可以对当事人采取短期人身自由限制的强制措施。由于人身自由限制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措施,因此,在该制度的设计中,应防止扩大适用的范围和领域,并对适用的条件进行严格限定,从而有效避免违法行为人逃避制裁,同时也体现了行政执法的及时性原则。

(四)实施行政拘留执行的司法化改革

1.治安拘留中允许律师介入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性规定中,并未涉及律师介入问题,但从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来看,律师无疑在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和价值。尤其是前面提到的,在目前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作出的过程中,无论是法律制度本身的设计,还是治安管理执法的现实状况,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然缺乏有效的约束和控制。因此,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后续的修订中,应当对律师的介入进行补充规定,以改善被处罚人相对弱势的地位,帮助被处罚人及时行使申辩权、启动权利救济程序,有效监督公安机关正确适用强制措施和行使处罚权,防止警察滥用职权。{18}

2.治安拘留处罚决定权向司法机关转移

司法的精髓在于程序化的权力制衡与监督,对行政拘留进行司法化改革,就是要逐步改变行政拘留调查权、决定权、监督权和救济权主要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的制度设计,引入“分权制衡”的理念,增强公民权利的保护与救济,在行政拘留处罚过程中实现公民权与行政权的平等对抗。正如有学者所言,“为了尽可能地实现公正,行政权与公民权利平衡的原则在治安管理处罚制度中得到重视的结果,必然很可能引起处罚决定机关与案件调查机关相分离的需求。”{19}

将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权向司法机关转移,由司法机关行使拘留处罚的决定权,由公安机关行使行政拘留处罚的调查权,由检察机关行使行政拘留的监督权。这样一种思路或是立法的进路,可以有效弱化公安机关的权力,加强对公安机关权力的监督和控制,有效防止行政拘留权由公安机关“一枝独大”的现象。{20}同时,行政拘留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对其进行司法化处理与保护,能够充分体现我国对限制人身自由罚的谨慎和重视,完全符合我国立法法的原则精神和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化国家的要求。

[责任编辑 吴超云]

【注释】 作者简介:郭晓桢(1965-),女,山东济南人,山东警察学院治安系教授,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治安学。孙晔(1979-),女,山东泰安人,山东警察学院治安系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法社会学、治安学。

[1]比如,我国《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该行为是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等13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总结春运信用建设经验持续优化春运服务的意见》的规定作出的。参见2016年3月22日《人民日报》第1版。

[3]1943年民国政府的《违警罚法》第18条第3款及第52条。罚役的创设背后有两大动因:一是违警多为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令违警人承担以服务社会公益为取向的所罚之役,可以弥补损害;二是鉴于警察经费紧张,普通百姓生活拮据,以罚役作为拘留或罚锾并列的选择刑有利于实践中灵活执法,提高行政效率。参见沈岚.近代中国警察治安处罚职权的扩张——以《违警罚法》的立法演进为视角[J].合肥学院学报,2014,(6).

[4]公安交管部门将在此次公开公示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内容、严格程序、加强宣传,不断促进严重违法行为公开公示的日常化,实现公民、企业交通安全违法记录与个人信用、保险、职业准入等挂钩,强化社会监督,减少交通隐患。参见2016年3月22日《人民日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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