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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蔚: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

信息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9期 发布日期:2018-05-02

自2014年7月16日《关于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下发以来,各地通过货币化补贴、公车租用或加强管理等方式,不断深人推进公车改革。公车改革的切实发展,必将推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私车公用的蓬勃发展,而私车公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数量无疑也会增多。本文旨在对私车公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可能引发的法律问题作出探讨,厘清法律关系,明确法律责任,为审理案件提供参考思路。

一、私车公用的内涵和外延

私车公用是指工作人员将自己所有的车辆用于执行工作任务。本文中工作人员是指与用人单位具有公务员关系、人事聘用关系、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的人员。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等。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包括两种形式:一、具有用人单位的授权或者明确指示;二、虽超出授权或者明确指示范围,但表现形式仍为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本文中的私车公用主要是指在工作过程中用于执行工作任务的情形,既不涉及工作人员使用自己的车辆上下班,也不涉及私车在执行公务的同时兼办私务的情况。本文中私车公用是指私车公用者驾驶自己的车辆,而不涉及借用或者出租给单位使用但不由自己驾驶的情况。

二、私车公用的主要模式

其一,用人单位通过报销燃油费、过桥过路费、停车费等与车辆使用直接相关的费用向私车公用者支付补贴。如果在该模式下发生交通事故,用人单位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用人单位支付的只是与车辆使用直接相关的费用,并未支付任何与车辆行使风险有关的附加费用,在交通事故发生并由私车公用者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向私车公用者支付一定的保险利益补偿款,因为私车公用是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行为。

其二,用人单位不仅支付与车辆行使直接有关的费用,还支付车船税、保险费、保养费等附加费用,甚至支付一定租金。这种模式下,如果用人单位对私车公用者明确约定由私车公用者自行承担事故风险,那么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由私车公用者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但在认定由私车公用者自行承担风险时,也应考虑用人单位补贴费用的标准是否符合风险转嫁的合理性。

其三,按级别对干部或职工发放补贴,由干部或职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私车公用。例如,江苏省规定党政机关处级干部每人每月补贴1040元,科级干部每人每月补贴650元,普通科员每人每月补贴500元。这种私车公用补贴的方式比较粗放,如果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在依照法律规定的同时可以参考当地经济发展的水平、行业惯例等因素对补贴的性质作出认定,从而作出较为科学合理的风险承担判断。

其四,按路途的距离范围给予工作人员不同标准的补贴。比如,某些用人单位制订市内出差、省内出差、跨省出差交通费的补贴标准,工作人员可以选择私车公用,也可能选择高铁、公交、出租车等方式。这种模式下,用人单位通常不会与私车公用者明确约定由私车公用者自行承担事故风险。该模式下交通费的标准通常都和实际用车所需要支出的费用不相上下。在此模式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要根据公车私用者的主客观情况判断风险承担。

三、私车公用交通事故处理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外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该责任承担原则的基础是报偿理论,即由获得利益者承担所伴随的风险。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通常私车公用者如果与非机动车驾驶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用人单位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者、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用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承担原则的法理依据除报偿理论外,还有危险控制理论及危险分担理论。在交通事故中私车公用者相较于非机动车驾驶者、行人一般更能够自发地控制危险、避免危险,而且私车公用者是“铁包人”,非机动车驾驶者是“人包铁”,行人仅是血肉之躯,交通事故往往更易给非机动车驾驶者、行人造成人身损害。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通过让优势者承担责任、调和双方矛盾、合理分配损失、均衡社会利益,来敦促机动车驾驶者谨慎驾驶,从而彰显公平正义。

2.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准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8条,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私车公用者个人,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均以其过错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赔偿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了四种应认定为过错的情形。

3.过失相抵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的原则可通过加害人主张和法院依职权减免这两种方式来实现。值得一提的是,用人单位授权或者明确指示私车公用时,对私车公用者的健康状况、驾驶资格及私车车辆状况等均应进行初步审查,负有监管责任。《道交赔偿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存在缺陷,驾驶者无证驾驶,驾驶者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患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如果在上述情形下,私车公用者仍受到用人单位授权或者明确的指示驾驶车辆,单位也无证据证明其尽过相应的监管义务,可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如果用人单位依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56条规定向私车公用者主张追偿权,但其未尽监管义务的,私车公用者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40条的规定,即过失相抵原则,主张减轻私车公用者的责任。

4.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原则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获得利益时,应在损害额内扣除所获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该原则在处理财产损失方面应予以运用,但在人身损害方面应谨慎使用。比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非由私车公用者负主要责任,私车公用者有向保险公司、侵权第三人和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权利,但所得的车损赔偿额不应超过车损实际所产生的费用。但如果私车公用者自身受到人身损害,私车公用者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者侵权第三人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无价的,再多的赔偿也无法弥补受害人身体所受到的损害,人的生命和健康本来就不能仅用金钱来衡量,但使用同态复仇的方式又不符合现代文明的理念,因此人身损害不能简单适用对于财产损失的损害填补原则,使用损益相抵原则应该慎重。

5.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的责任分配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公平的抽象价值理念。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主要有三个适用条件: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有严重的损害发生,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则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公平责任在适用时要考虑损害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社会效应等因素。比如,工作人员为执行工作任务驾驶其私车在路上正常行驶,车轮下崩出一块碎石,击中行人的右眼,致其视力严重下降。根据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对于受害人应进行适当补偿。如果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还应以相应规定作为定案的依据,诸如紧急避险的情况。由于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法律不可能穷尽列明所有可以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形,这都需要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也要防止该原则的模糊性被滥用。

四、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具体问题处理

在实践中,如果私车公用发生的交通事故轻微,一般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所在的保险公司负责理赔。交强险有责任方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无责任方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如果私车公用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用人单位对私车公用者的商业保险利益进行补偿。如果私车公用者未投保,则结合《道交赔偿解释》第19条的规定,受害人请求私车公用者和用人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责任,仍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发生的交通事故比较严重,产生的车损超过了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一般由用人单位作为诉讼权利义务的主体,即由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责任方赔偿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发生的交通事故比较严重,产生了一定的人身损害,除保险公司理赔外,还可以通过工伤保险填补损害。如果上述方式仍不能补偿人身损害,那么一般仍由用人单位作为诉讼权利义务的主体。用人单位对私车公用者有过错的行为可以进行追偿。根据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不同情况,加以区别对待,可以更准确地处理此类案件。当然,案件中同时涉及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的,可以将两种处理方法综合运用,从而保证处理更为科学全面准确。

1.人身损害的处理

一是私车公用者在驾驶私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的人身损害。一方面,如果是私车公用者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其仍可以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11条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不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私车公用者只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得到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另一方面,如果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人损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137条之规定,损害系由劳动关系外第三人造成的,受害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此情况下,私车公用者既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又能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请求予以民事赔偿。

二是私车公用者在驾驶私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个人的人身损害。

首先,如果其他个人是指同乘的人员。如果同乘的人员是用人单位员工,依照上述规定,同乘的员工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还有权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请求予以民事赔偿。如果同乘的人员是用人单位的实习人员,实习人员除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以外,在由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有权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在私车公用者被认定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有权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如果同乘的人员是其他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则该工作人员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及其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在由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有权向第三人或者其所在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如果私车公用者被认定承担责任,还可以要求私车公用者所在单位进行赔偿。该情形下的同乘行为不包括营利性的拼车行为,因为《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禁止该种行为。由于无偿非营利性拼车是好意施惠,是一种情谊行为,用人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同乘人员制订责任限制条款,如约定同乘人员风险自负、责任自担等。如果私车公用者未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同乘人员人身损害,该约定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类推,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搭乘人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故意、重大过失,私车公用者的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非营利性拼车情形下,其他单位的同乘人要求私车公用者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时,应综合考虑过失相抵原则、损益相抵原则和公平原则。拼车是一种节约社会资源的行为,值得鼓励。用人单位以同乘人员和私车公用者所获得的交通补贴总额远高于实际用车产生的费用为由,主张私车公用者责任自负,不应予以支持。否则,这样转嫁风险的行为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高效配置。

其次,如果其他个人是指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57条和《人损解释》第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受伤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最后,如果私车公用者对驾驶私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个人人身损害存在过错。根据《人损解释》第9条规定,私车公用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私车公用者追偿。例如,因私车公用者将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驾驶车辆逆向行驶等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私车公用者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私车公用者追偿。私车公用者具有驾驶证过期等瑕疵行为不作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处理。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56条,用人单位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中有过错的人员,有权进行追偿。用人单位对于有过错的私车公用者有追偿权。法律对追偿权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私车公用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错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即使保险公司与私车公用者之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无论私车公用者是无资格或者超越资格驾驶还是酗酒或者吸毒,甚至是故意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均不得免责。

2.财产损失的处理

一是私车公用发生的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诸如车辆装饰件的车损等一般均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的损害,无法得到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对于该部分车险的赔偿应结合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危险责任思想是指对无可避免的现实危害,只有危害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以预防和减少,因此所生侵害自然应由危险物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经营者承担。报偿责任源自“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法谚,体现了经济理性原理,指由追求自己利益的人同时负担其损失。以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为基础,考量责任主体产生了运行支配说与运行利益说。据运行支配说,车辆的运行支配和控制权均属于用人单位;据运行利益说,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的归属于用人单位。综合以上两种学说,用人单位应作为责任主体。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车损,应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二是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了隐性车损。尽管大多数交通事故都只是剐蹭、追尾等轻微事故,但事故车辆在受“外伤”的情形下,很容易存在隐性损伤。这些“隐损件”的情况通过简单的查勘很难发现,需至修理厂才能检测出来。如果查勘员简单进行了快速定损理赔,那么这些隐损件往往要到修理时或者是之后行驶过程中才能发现。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隐损件的隐蔽性,私车公用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损伤是在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形成的,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自己为隐性车损买单。

三是私车公用者投保商业三者险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根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根据《道交赔偿解释》第16条的规定,车损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商业三者险的利益分担,如用人单位与私车公用者之间有相应的约定,从其约定。如果相应的商业三者险由用人单位投保,那么商业三者险的利益应由用人单位享有。如果相应的商业三者险由私车公用者个人投保且用人单位与私车公用者之间并无关于商业三者险方面的约定,那么根据利益衡平的原则,用人单位可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赔后,对私车公用者的保险利益损失给予补偿。

四是私车公用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单位设施设备损坏。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私车公用者因本人原因造成单位设施或者设备损坏,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私车公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其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每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此私车公用者如因本人原因造成单位设施设备损坏的,对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外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私车公用是配合公车改革的有效措施,但其目的是节省公用开支、优化资源配置,而不是转嫁车辆在公用过程中的风险。相关部门对于私车公用的经济、政治、社会方面的效益均予以高度关注,但对于相关法律的研究需要进一步跟进,故笔者希望相关部门出台新的管理规定,进一步界定私车公用事故赔偿的责任义务。同时,私车公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否显著,保险人能否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以合同的方式对私车公用约定免赔率等,这些问题均有一定争议。由于篇幅所限,笔者在此不再赘述。笔者希望通过提高驾驶者的风险意识,增加车辆保险的种类和保险额度,建立机关交通事故补偿基金、订立私车公用事故赔偿合同等方式,保护私车公用者的合法权益,从而缓和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引发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