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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小建:义务教育,谁之义务?如何承担? ——对“云南省首例政府控告缀学案”的评议

信息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日期:2018-01-23

一,宪法规定,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接受义务教育作为公民的权利,国家首先负有为公民这一权利实现之义务。国家既有制定有关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之义务,也有以公共税收提供教育场地、设施、人员等各种受教育的机会、条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同时,国家也应使用各种方法,包括司法,以确保公民这一权利的实现。

二,公民接受义务教育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而此项义务的承担,除国家应承担上述义务外,义务教育的权利主体的家长或其监护人也负有义务。我国宪法规定,儿童受国家保护,父母有教育末成年子女之义务。同时,根据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对此也作了相关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本案中,五名缀学学生的家长没有履行其义务,未尽其法律责任,违反了法律之规定。

三,本案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目前该案之信息仅见诸新闻报道,但语焉不详。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也未能找到该案件的调解书。这使得对于该案的深度评析,面临无米之炊的困境。

该案虽作为广受媒体关注的云南首例“官告民”案件,但案件性质不并清楚,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而作为民事诉讼,根据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那一项,也并不清楚。而根据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未明确授权政府对辍学儿童家长(监护人)提起诉讼的权力,仅是授权政府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授权辍学儿童家长(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予以劝诫、制止;而《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公益诉讼”也没有涉及义务教育,并且该条明确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设定了“法律保留”,即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个人才能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所以,该案作为“官告民”案件,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并不清楚。

四,本案严格意义上并不是一个宪法诉讼案件。义务教育权应受保护,并得以实现。任何破坏或妨害公民义务教育权的行为都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并非必须通过诉讼手段,以司法途径解决的形式来承担。本案作为一种运动形式,以政府状告家长,最终保护了缀学公民的权益,实现了其上学的权利,同时,本案若作为诉讼案件,涉及的应是公民受监护的权益,作为被监护的适学儿童,监护人对其温饱、身心的爱护是对其抚养的义务,而对其受教育权的保护则是对受监护人长期权益的保护,更为重要。而政府(如果是民政部门则更为适格)因监护人监护责任不力,侵犯了被监护人的民事权益,对其提起诉讼,应属一个民事案例。

五,此外,受教育权与上学受教育权并不是同一概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但值得思考的一个理论问题是,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并不等于公民上学受教育的权利。在不同区域、不同的条件下,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可以有多种选择,特别是在互联网技术发展迅猛的时代,对缀学公民的认定应该作进一步的研究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