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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刚:基本权利影响侵权民事责任的路径分析

信息来源:《东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 发布日期:2019-03-28


注释:

[1]《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2]《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

[3]葛云松教授指出,“在解释上,加害人因过错而导致他人的任何类型的损害,都应当予以赔偿。其范围,也包括了其他国家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参见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

[4]《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过意或者过失地部分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第1款)”。“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负同样的义务(第2款)”。

[5]《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致人损害的,承担损害赔偿义务。”

[6]《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7]该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行为。参见江平、巫昌祯:《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1988年版,第262页;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48页。另可参见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57页;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48页。

[8]该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27页。

[9]有学者指出,“我国侵权立法,应认真总结以往立法及司法的成功经验,坚持已有的成熟做法,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我国侵权责任法应通过一般条款列举具体的权利及利益保护范围,同时规定兜底条款,而不应从规定损害概念的角度界定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参见王利明:《侵权法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

[10]《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2款)。

[11]该案的基本情况是:美国国会在1875年制定了民权法案,禁止在火车、旅馆、戏院等公共场所有种族歧视的情形。鉴于在实践中受到的种族歧视,五名黑人分别依据该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联邦法院认为,宪法第14条修正案仅仅限制各州权力的行使,并不规范私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联邦并不能依据该修正案取得制定禁止私人歧视法律的权力。因此,该法无效。109U. S.3[1883].

[12]Carl Schmitt, Vrfassungslehre, 1928,S.126.

[13]D. Merlen, Annerkung, Njw 1972,1799.

[14]该观点认为,宪法可以调整私法关系(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尽管调整私权关系不是宪法的主要任务,但它并非不能调整私法关系”(参见王磊:《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15]该观点认为,宪法不适宜调整私法关系,私法关系应当更多地交给民商法等私法去处理(参见秦前红:《关于“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几点法理思考》,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1期)。

[16]从直观上来看,现行宪法第36条关涉宗教信仰自由权的规定、第37条第3款关涉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规定、第40条关涉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的规定、第51条关涉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规则的规定等并不排斥私人对基本权利的侵害。但是,由于我国根深蒂固的公法、私法划分的传统文化氛围,加之对宪法公法性质的传统定位,基本权利不可能进入侵权责任法场域成为其保护的法益范围。

[17]以杨立新为代表的民法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应当限于私法上的权利,而不能包括公法上的权利。如果公法上的权利遭受侵害,应当依据公法制度获得救济(参见杨立新主编:《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48页)。王利明教授等民法学者认为,“至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是否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在各国法律制度中,不无争议。依据我国通说,公法上的权利受到侵害,并不能直接获得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参见王利明:《侵权法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另可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

[18]例如,在美国1955年的Gordon v. Gordon案(322Mass.197,124N. E.2d228(1955),cert.denied, 349U. S.947(1955))中,某人立遗嘱将其身后财产赠与他的一位亲属,但是同时附加条件:如果受遗赠人娶异教徒为妻,将丧失受遗赠权。受赠人对此不服,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称该公民侵害了其宗教信仰自由权。

[19]关于该案件的详细介绍,可以参阅《法制文萃报》1999年5月3日。

[20]包括具有绝对权性质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如各种具体人格权、各类物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21]该条规定:“任何人因其行为致人损害,如果对其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义务”。

[22]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地部分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23]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负同样的义务”。

[24]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致人损害的,负同样的义务”。

[25]《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3号)第1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7]该法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

[28]笔者认为,基本权利在私法场域的适用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国家行为方式的变化和市场经济的现代发展使私人团体有可能侵犯到公民的宪法权利”;其二,“立法不作为导致了公民的宪法权利虚置,公民没有防范来自私人团体侵害的法律凭借”。参见刘志刚:《宪法私法适用的法理分析》,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确立了“违背公序良俗型”侵权模式,但是,该种模式下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仅限于“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并不包括纯粹经济损失。

[30]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31]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地部分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32]薛军教授指出,“一般人格权在德国民法上的出现,主要是德国独特的侵权行为法的结构(把侵权行为的客体限定在类型化的权利之上)所导致。它是一个有权利指明,但是无权利之实的概念,在实际上的意义无非是确认了‘各种人格性质的法益应该得到保护’这一原则。”参见薛军:《揭开一般人格权的面纱》,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

[33]例如,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规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身体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以及对隐私利益的保护,同时还对死者的人格利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人格利益等加以确认和保护。

[34]该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2款)”前述规定包括若干具体人格权及人格利益。

[35]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36]《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3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38]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将《宪法》第38条中“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表述仅仅理解为对名誉权的保护,而应当将其广义地理解为一般人格权。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规定,自然人因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40]有学者认为,人格尊严权在理论上是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体现,具有补充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优先使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条款。参见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8日。另有学者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已经将《宪法》第37条和第38条的规定解释为有关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的规定,这实际上是通过司法解释确认了一般人格权(王利明:《人格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8页)。

[41]《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2]有学者认为,之所以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关涉“人身权”的规定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1)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与一般人格权是皮与毛的关系。前者是内在属性,后者是外在形式,两者犹有区分之必要,不能混为一谈,不宜将人格尊严或人格自由本身权利化。”“(2)在我国创设一种如此重要的民事权利,应依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解释之。”“不宜将如此重要之民事权利之请求权基础委身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3)《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系我国侵权法之一般条款,犹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民法第184条第1款前段,重要性自不待言。”参见张红:《论一般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保护手段》,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4期。

[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固然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围,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也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围,不能仅仅将一般人格权的内涵仅仅局限于前者。

[44]所谓“框架性权利,在体系上被认为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权利’中的一种。但是这种权利,与其他类型的权利,在性质上存在差异。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侵犯框架性权利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不采取‘结果违法’的认定方法,而是采取‘积极确定违法性’的认定方法。框架性权利具有事实要件不确定的特征,对于框架性权利的侵害行为,只能通过权衡他人的相关权利而得出的结论,作为说明有关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理由。”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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