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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勇:大数据时代网络谣言的合作规制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21-02-03

大数据时代网络谣言的合作规制

李大勇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摘 要】大数据时代对网络谣言的规制,既是机遇也是挑战。谣言借助网络的手段,无论是传播的方式、手段以及谣言的表现形式都会发生巨大而又深刻的变化。针对网络谣言规制已形成道德规制、法律规制、技术规制三种模式,但各有优劣,应当引入合作规制理念。在网络谣言规制主体上除了政府,还应强化网络服务商的监管责任,依靠其他社会组织,动员社会广泛参与,进行合作治理。在网络谣言治理方式的选择上,采取多元的治理方式,要坚持法治手段为底线,道德熏陶为引导、网络技术手段为保障的整合方式,从而形成制度合力来应对网络谣言。

【关键词】网络谣言;合作规制;大数据时代;法律规制

信息技术推动了互联网的发展,并促使虚拟世界的形成。这意味着人们将逐渐生活在一个由物理空间与虚拟空间相互叠加的世界里,且人类将不断往返穿梭于两个世界之间。互联网的核心要素就是数据,可以说是数据把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沟通起来。2012年《纽约时报》刊文宣告“大数据时代已经到来”。维基百科对此的界定是:“大数据,或称巨量数据、海量数据、大资料,指的是所涉及的数据量规模巨大到无法通过人工,在合理时间内达到截取、管理、处理、并整理成为人类所能解读的信息。”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改变了信息流动的路径,进而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社会结构。维克托·迈尔 、舍恩伯格预言大数据将从根本上改变我们的生活、工作和思维方式,从而“开启了一次重大的时代转型”。大数据时代包含以下几层含义,大数据首先是一种利用互联网技术对信息收集、分析的技术手段。其次信息社会由数据发展到大数据,大数据时代是信息社会的升级版。“大数据不仅应当被看作是一种扑面而来的技术潮流,更应该被视作是国家的一种主观欲求或战略管理的历史性需求。”

谣言作为一种最古老的传媒,从不会因时代的变迁而消亡。当谣言遭遇大数据时代会发生什么样的化学反应呢?由于互联网这一变量的介入,使得谣言的行为逻辑发生了重要的断裂和转变。大数据时代对谣言的产生推波助澜,谣言混杂在大量的数据信息之中,由于谣言类型的多元化、复杂化,往往和言论自由、诽谤等联系在一起,这些因素的不断叠加增加了谣言治理的难度。那么对于谣言的治理,就不能再简单地按照某一种单一思维的方式进行处理,而必须采用一种多元化的思维模式来对谣言进行综合考量。本文通过大数据时代对谣言所产生的影响,结合目前网络谣言规制的手段与路径归纳出道德规制、技术规制、法律规制三种规制模式,在此基础上对谣言这一社会现象在信息时代如何合作规制进行初步探讨。

一、大数据时代对网络谣言规制的挑战

互联网作为信息的集散地、网民情绪的发泄口,更是谣言的滋生地。在大数据时代,谣言与大数据的结合,不是简单的“1+1=2”的问题。谣言借助大数据的手段,无论从传播的方式、手段以及谣言的表现形式都会发生巨大而又深刻的变化。谣言的制造者和传播者,且不论主观上是有意还是过失,利用互联网技术来传播无法证实的信息(不论该信息事后被证明是真实的还是证伪的),已成为普遍现象。谣言通过信息技术被扩散到了更广阔的网络世界中去。各种网络信息具有了高频率流动性,大量的信息被人类接受之后,甚至根本来不及仔细分析和揣摩,进而被动地被吸纳,然后再继续被加工和传播下去。

在大数据时代信息流动的方式从单线垂直发展为裂变式扩散,信息数量暴增。传统媒体的传播方式是一对多,而新媒体传播方式则是开放、参与、点对点。随着数据量的增加,统计表明人类近两年所产生的数据量相当于之前的总量。在信息社会,互联网所具有的非物质性、非个人性、不确定性、碎片化等后现代化特点,使得人们容易产生一种在互联网面前“众生平等”的错觉。人们不再被动地接受信息,而且也可以成为信息发布者,打破了传统国家权力以及媒体对信息的垄断地位。而谣言的一个典型的特征就是“反权力”,对抗权威。可以说谣言与新媒体的传播特性具有天然的相近性。只要用户使用互联网,就会产生数据,进而用户产生谣言的几率大大增加,可以说互联网这个虚拟空间,使得谣言的存在得到了史无前例的拓展与膨胀。

互联网产生了新的谣言传播、获取方式,传播、获取谣言的成本大大降低。谣言传播的速度大大加快,通过高效率的数据挖掘技术,人类接触谣言的频率、传播谣言的速度都会呈裂变式的转播。“人们在接触到谣言后往往采取多点交叉辐射、接力传递的方法,不断加入自己对谣言的理解,夸大、缩小或改变谣言中的某一个或某一些细节,使得信息会出现三种形式的失真:削平、锐化和同化。”互联网增加了人接收信息的频率与数量,每个人都成为信息传送的节点,节点之间可进行不同方位、不同层次的信息互动,每一个节点都呈现出放射状的信息传递模式,每一个人既可能成为信息传播的中心,却又无法垄断信息发布的中心地位。由于信息在传递过程中被不断改造,且往往会与接受者的自我想象与加工混合在一起。“三人成虎”会强化信谣者的内心认同,便捷的搜索引擎更使得“万人成虎”不再成为天方夜谭,网络谣言就是这样在网络传播过程中在信谣者之间相互得到认同,重复加工、改造升级,进而呈几何级数增长的态势扩散。

互联网产生了新的谣言生成方式。与传统谣言的表现形式相比,大数据时代下的谣言呈现出多样化的类型,既有传统的结构化数据例如文字,也有各种半结构化或非结构化的数据涉及谣言,例如图片、音频、视频、电子邮件、交易信息和位置信息等。PS技术可以轻易地使得图片最终所展现的画面与真相大相径庭,变声技术可以使得你最熟悉的亲朋好友变成陌生人等等。互联网的无组织性、匿名性、随机性、随意性使得事实变得更加碎片化,每一个数据中时间、地点、人物、情节、程度的变化或缺失,都会加剧数据向网络谣言的转化。信息与数据在传播过程中会不断地出现信息的增加或减少,传播次数越多,发生变异的概率就会越高。

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匿名性和身体不在场、时空压缩与时空延伸等特征,使得谣言传播者能够轻松摆脱现实社会身份的制约。网络空间的去中心化和扁平化结构,也使得网民便于挑战工业社会的科层制式社会结构,通过匿名身份散布信息或谣言来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情绪。“可能的知识是一个有限的池塘,真理和谬误共同分享着它。扩大了真理的地盘,就缩小了谬误的地盘;增长了知识,就减少了无知;增强了对世界的控制,世界就变成可预知的了。”互联网使得话语权逐渐变得分散,使得政府很难再统一人们的认识,政府与民众对谣言分析处理的复杂性和难度逐渐加大。“谣言是国家权力的敌人,是社会秩序的对头。”网络谣言真假混杂、半真半假、真真假假,由于缺乏专业的鉴别能力以及相应事实的质疑,辨识难度倍增,特别是官方辟谣的似是而非,政府辟谣的乌龙事件,更是破坏了网民的心理认知模式,这都加大了网络谣言规制的难度。“以旧眼光去看待新谣言、以旧思维去考察新媒体、以旧策略去应对新功能,使得当代中国社会的网络谣言治理陷入迷局。”

网络谣言能够有效地弥补政府治理社会信息来源不足,理顺途径不畅。网络谣言是现代化进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物,其产生源于现实社会,是客观现实在网络上的折射。在互联网所构建的虚拟空间里,信息得到了最大程度的扩散,公共议题在信息高速公路上迅速地到达每个数据终端,并成为引起热烈讨论与关注的焦点问题。由于互联网空间多界面并存的特点,使得网民可以在不同的生存界面间进行跳跃,游走于虚拟与现实之间。网络谣言的背后也是现实社会的折射。在大数据时代,谣言同样具有为政府获取信息、了解民情的数据价值,但是信息价值的密度较低,就必须收集海量的谣言数据,通过对谣言的分析,找到谣言之间的关联性,进而诉诸逻辑关系来探寻某一特定谣言的发展趋势,进而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

二、网络谣言规制的三种模式

互联网是可以规制的吗?谣言是可以规范的吗?两者在各自领域中都有相应的规制主体和规制手段,但两者结合之后,在互联网上规制谣言,其难度已超出想象。“谣言只有放在文化背景中才能显出本来面目,就是在互联网时代也是一样的:它是始终伴随历史左右的,常常带有杜撰成分的创作。”谣言作为人类社会所特有的社会现象,往往是与人性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阿奎那认为“在人的身上可以发现一个三重性的秩序。第一种是理性的统治所产生的秩序;……第二种是从我们的一切行动和经验同那应当在各方面成为我们指导原则的神法准则相比较时所出现的;……但因为人天然是个社会的和政治的动物,……所以应当有一个第三种的秩序,以规定人对其必须与之营共同生活的同伴们的行为”。阿奎那把这三种秩序分别叫做神的秩序、自然的秩序和政治秩序。假定人具有三种相互关联但有界限分明的属性:心、灵、脑,与这三种属性相对应的产生了三种秩序,分别为道德秩序、宗教秩序和法律秩序。感情发自于心,信仰凭借于灵,理智产生于脑,而道德诉诸感情,宗教诉诸于信仰,法律诉诸理性。鉴于在中国,宗教信仰尚未成为中国人普遍的行为习惯,更多的存在一种“诸神主义”。故本文在借鉴该观点时,对宗教维度下的网络谣言不做分析,同时把理性分为法律理性和技术理性两种类型。以现有网络谣言规制的规范性质作为区分标准,可以划分为道德规制模式、法律规制模式与技术规制模式。

(一)网络谣言的道德规制模式

网络谣言产生于特定的社会转型时期,也是现实生活在虚拟空间中的折射。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人们对信息的内在需求,但同时也冲击了信息市场,增加了人们选择信息从而决定自己行为的难度。谣言治理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在虚拟空间里受政治体制、经济发展、技术变革、传统文化等诸多变量因素的影响,网络谣言治理变得更加不确定,这也增加了治理的难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所做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建立健全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遵循文化发展规律、有利于激发文化创造活力、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文化法律制度”。从制度性保障角度来看,国家应当为公民享受互联网成果的权利提供法律保障,明确政府具有引导网民理性上网、理性发言、推广普及优秀文化的责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移动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规定“把握移动互联网传播规律,实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文化网上传播等内容建设工程,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法律,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我们现在处于社会转型期,一方面调整我们日常生活的道德秩序面临着各种价值观念的冲击,尤其是网络空间匿名性的特性,更使得道德约束捉襟见肘。另一方面法律尚未完全成为人们的行为习惯,法律秩序也尚未完全形成。正是在这种新旧秩序交错更替之中,网络谣言的泛滥处于失控之中也就不足为奇了。因此,网络空间的完善,既需要刚性的法律手段,也要辅之以柔性的道德约束。“加强网络伦理、网络文明建设,发挥道德教化引导作用,用人类文明优秀成果滋养网络空间、修复网络生态。”通过道德约束网络谣言是一个缓慢而又长期的过程,提高全社会公民的道德素养,让公民过一种理性的生活,要比建立纷繁复杂的规则更容易产生效果。

(二)网络谣言的技术规制模式

技术把社会具体化,而社会的发展则充分利用技术。大数据被认为是继互联网革命之后的又一次重大技术变革。卡斯特认为网络社会遵循如下规则,“克兰兹伯格第一定律如下:技术既无好坏,亦非中立。”国外治理网络谣言的通行手法就是通过技术来规制。对网络谣言的技术治理,通常涉及到两个路径的结合,即把网络治理和谣言治理的路径相结合,但绝非两种思路的简单相加。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明确提出信息化存在的问题是:“核心技术和设备受制于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不够,信息基础设施普及程度不高。”“要建立实施网络安全审查制度,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中使用的重要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开展安全审查。”按照网络谣言酝酿、产生、扩散到消亡这样一个过程,可以针对不同的阶段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加以调整。对信息服务提供商的接入要严格审核,加强对网络、短信、微信、声讯、视频等各类业务的管理,从根源上预防网络谣言。大数据时代谣言治理对于技术的要求,不仅仅局限于对网络谣言的消极应对,更主要的是利用大数据技术积极有效地来分析散乱的网络谣言现象所反映的现实问题。其核心要素就在于人类通过大数据技术分析海量数据进而可以获得对未来产生重要影响的信息。大数据不仅是量的简单叠加,而是从量变到质变的变化。

涉及网络谣言的数据应当是完整、客观、准确的信息,从具体表现形式上涵盖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目前通行方式是利用爬虫技术,全方位地获取相应的事实与观点,而不会人为地、主观地进行增加或删减。美国Agence Virtuelle 公司发明了一款叫做 Rumor Bot的软件,该软件可跟踪谣言,并分析、判断和确定谣言的来源。美国还具有话题检测与跟踪系统,对新闻媒体信息流进行新话题的自动识别和已知话题的持续跟踪。

对海量网络谣言数据进行分析是建立在对海量数据进行提取有价值的数据信息基础之上,对不同形式的网络谣言表现形态通过对数据的清洗、合并、转换或挖掘等处理技术进而获取有助于确定网络谣言的信息。对网络谣言大数据进行分析的云存储、云计算等基本分析工具,具体方式包括机器学习、统计分析、可视数据分析、时空轨迹分析、社交网络分析、智能图像视频分析、情感与舆情分析等。

以数据为指导的技术理念,以机器学习、人工智能和深度学习技术推出网络谣言大数据在网络监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中进行推广和运用。设置标准化处理规则,通过知识标引、自动分类、碎片化加工和知识元加工对数据进行初步处理,然后再利用数据挖掘算法、语义引擎、数据质量监管、可视化分析等手段对收集到的碎片化、多样化的网络谣言进行关联性分析。通过提炼出谣言要点、进行相似案例匹配,找出谣言背后的社会因素,对谣言现象进行理性化的解释,可以分析谣言背后所存在的规律性特点,并依据规律进而较为准确地预测出未来的发展趋势。进而以可理解的方式提供给社会治理主体,为社会治理提供支持。

(三)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模式

在大数据时代,由于人格虚拟化、网络的匿名性、谣言传播的不确定性,使得网络谣言传播更容易引起行为失范,更迫切需要法治规范去调整各个不同主体的行为。在网络谣言的背后隐藏着复杂多变的情感表达,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规定了人类的道德底线,能够对人的行为选择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我国目前对于网络空间治理采用的是专门法与其他单行法混合调整模式,形成了一个以《网络安全法》为基本法,其他单行法为补充的法律体系。在该体系当中,既有传统的部门法,也包括侧重于网络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传统法律调整网络空间的缺陷集中表现在条款的原则性规定,其表现就是传统媒体管理机构把各自的管辖领域扩展到虚拟空间,后果就是造成权力真空地带,使得互联网被相当一部分人视为“法外之地”。而网络管理方面的法律则过多地侧重于管理,相应的公民权益保护则有所忽略。

在私法领域,《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权。以上条款的适用必须建立在被告明确的基础之上,而认定网络谣言是否侵权的最大难度在于“谁”通过何种手段实施何种行为。由于互联网的匿名特性,互联网服务商没有向受害人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在公安机关不予介入的情况下,受害人难以获得侵权人的真实信息,《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具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无从谈起。网络谣言实施者的违法行为也很难得到惩戒与处理,“有侵害,必有救济”也将成为一句空话。

公法侧重于对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的维护,散布谣言信息的匿名性对于国家机关而言并不具有多大的挑战性,完全可以通过互联网服务商对行政执法以及刑事侦查所具有的协助义务而获得谣言发布者的真实信息。因此公法对网络谣言的调整重点不在于主体,而在于行为。“谣言的内容只是造谣行为在影响程度和影响范围上的一个参考,造谣行为的构成要件才是刑法学研究的合理模型。”传播谣言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样也是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明确依据。大量的法律规范对谣言行为的调整,不仅强调行为本身,更是把后果与行为相联系。是否足以或已经扰乱公共秩序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国家机关介入查处涉谣案件的关键点。例如《电信条例》第56条、第66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信息。不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无论是行政法律规范还是刑事法律规范,对于网络谣言这一新生事物,法律滞后性的缺陷尤为明显。目前没有一部法律明确网络谣言的内涵和外延,对其危害性也更多是从整体上、后果上加以判断,其语言往往表述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等,并没有严格区分主观过错。对其危害性的判断,既要考虑客观后果,也要结合主观过错。“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打击故意造谣传谣行为、恶意造谣传谣行为和出于牟利等特定目的的造谣传谣行为,反对任何形式的客观归罪。”危害性是判断网络谣言是否需要追责的重要标准。两高所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对于明确界定危害性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2013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进行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分别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进行了解释。这其中备受争议的就是“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规定。通过点击率、浏览数和转发率是评判网络谣言造成社会危害性的一项判断标准。但对一个较为复杂的社会现象违法性的认定通过数字来确定,既反映出试图把复杂问题简单化的幼稚想法,也反映出人们对控制谣言的窘迫和无计可施。

三、网络谣言的合作规制

互联网传播的谣言产生主体是多元的,传播途径是多元的,对于探寻谣言源头、规范传播途径都带来巨大的挑战。互联网所具有的开放性和匿名性,既是其鲜明特性,也是产生谣言的重要技术根源。因此互联网与谣言的结合也使得原有单一规制模式捉襟见肘,迫使政府治理逐渐突破封闭的管理模式,开始走向合作规制的模式。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网络安全法》第7条规定国家要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等工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互联网本身是遵循分权化的基本逻辑来进行运作的,单纯地依靠政府不能解决互联网的所有问题。一个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要基于共同的文化基础,可以分享共同的信仰和目标、权力与利益。合作规制也成为了网络谣言传播重要的规制消解路径。有学者指出,网络谣言的传播规律和治理模式,要求构建以政府为主导,网络运营商、社会组织、媒体和网民协同合作的菱锥型治理结构。故从治理网络谣言的主体角度看,除了政府,还应强化网络服务商的监管责任,依靠其他社会组织,动员社会广泛参与。不同的规制主体在规制网络谣言中所扮演的角色、采用的手段和承担的责任都会基于其身份的差异性而有所不同。在网络谣言治理方式的选择上,采取多元的治理方式,要坚持法治手段为底线、道德说教为引导、网络技术手段为保障的整合方式,从而形成制度合力来应对网络谣言。

(一)政府承担网络谣言规制的主要角色

1.明确网络谣言规制的主体

当谣言从物理空间转移到虚拟空间时,规制谣言的主体是否也随之发生变化?尽管我们都笼统地称由政府进行监管,在实行“一体化”以及“整体性政府”背景下,这样理解规制主体也无可厚非。《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执法。其职能包括落实互联网信息传播方针政策和推动互联网信息传播法制建设,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等。作为国务院的内设机构,一方面对于互联网信息内容具有明确的授权依据,但另一方面又与工信部门、公安部门存在着明显的职权交叉。因此为协调各部门之间职权冲突有可能出现的掣肘,又专门成立了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因此,从现有管理体制上,仍然没有明确网络谣言的规制主体,仍然呈现出一种在“小组模式”统率下的多元部门合作监管的趋势。

2.用信息公开应对“谣言扩散”

“在任何一个地区,当人们希望了解某事而得不到官方答复时,谣言便会甚嚣尘上。”可以说规制网络谣言的主导力量在政府。网民选择相信什么取决于谁是信息的发布者,如果网民对政府缺乏持久且坚定的信任,那么规制谣言必然是无从谈起。谣言于一夕之间在互联网上大爆发且源头不可考,即便官方抓获了造谣源头,网民也未必买帐。因此,应该放弃“从源头控制谣言”的传统思维。增加信息透明度,发挥官方作为权威消息源头的优势来弱化无处不在的谣言源头的影响。也有学者认为新媒体时代的谣言生成与传播更加复杂,简单地及时公布真相并不能完全阻断数目巨大的谣言的传播。

但“开放”始终是大数据时代的最强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提出“建立公共信息资源开放目录,构建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国家数据开放体系,积极稳妥推进公共信息资源开放共享。”“完善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国家治理大数据中心。”对于一些热点、焦点问题,容易引发讨论的公共议题,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网络媒体的优势及时发声、及时公布事实真相,保障公民的知情权。通过设立防范谣言扩散的预警机制,掌握网络舆情,对有可能成为网络谣言的虚假信息进行排查、筛选,提前采取措施来应对网络谣言的发展动向。“谣言止于公开”,这句话同样适用于网络谣言的治理。利用互联网平台的开放性,可以建立互联网信息共享机制,可以使得国家机关之间对信息数据进行共享,从而避免因为数据壁垒而产生管理上的漏洞与空隙。同时也要构建一个较为理性的网络对话平台,推广科普辟谣网站。

3.多种规制手段的综合运用

政府对网络谣言规制属于一种被动型、压力型规制模式,往往是在网络谣言话语的冲击下,被迫回应。因此,政府应对网络谣言,应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应对,从事后规制向事前规制和事中规制进行转化。事前规制主要是通过信息、数据公开,根据不同的情形选择不同的规制手段。“对于某些信息(如恐怖主义信息、犯罪信息等),不但要进行网上信息管理,还要从信息入手直接追究到现实主体(‘落地查人’);对于很多信息 (比如发帖人与服务器均在境外的信息、匿名信息等),只能停留在网络管理层面(‘一删了之’),不可能也不需要都去落地查人。”而事中规制的重点工作就是要监测数据进行风险防范。政府通过大数据技术增加对现象发生小概率的研判与分析,尽可能科学地预测网络谣言产生的确定性,提升风险预警与应对能力。

4.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政府对网络谣言的规制,在维护网络秩序的同时,也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网络谣言与言论自由息息相关,谣言的产生往往基于信息公开的缺失,“对谣言的过分限制,必然会压制对公共事件与任务的讨论,并因此会严重影响到言论自由与民主氛围的形成。”公民对数据具有知情权,数据之中包含着大量的个人隐私。在数据知情权与隐私权保护之间就存在着一种二律背反。一方面政府要满足公众对数据的知情权,但另一方面政府又面临着数据开放对公民隐私权、国家信息安全带来的冲击。因此政府对网络谣言的规制应当在多种价值趋向之间取得均衡。

(二)网络服务商的监管责任

网络服务商作为连接网络信息的桥梁,对于预防、规制网络谣言的传播至关重要。某种意义上讲,网络服务商没有完全履行监管责任是网络谣言得以传播的根源。但仅仅依靠政府权威与政治动员而非设身处地考虑组织立场的趋同性、组织利益的兼容性,必然会导致网络服务商在执行互联网政策时的“拒绝”或“排斥”或“阳奉阴违”。因此,必须从多个角度来完善“守门人”制度,健全网络服务商的归责制度。《网络安全法》第9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应当遵法守规,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该条款更是强化了网络服务商的监管责任。从网络服务商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来看,国家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准入制度。《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结合现行涉及互联网信息保护与管理的各种法律规范,网络服务商至少应具有但不局限于以下义务:

禁止义务。禁止义务主要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特别是对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遵守义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含有谣言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2012年底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也规定网络服务商一旦发现法律禁止性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信息。

消除、保存、报告、报送等义务。当网络服务商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了含有谣言内容之后,此时具有了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的附带性义务。由于网络服务商仅仅扮演着信息传递者的角色,本身没有对网络谣言制造者、传播者进行处罚或刑事制裁的法定职责,必须要向网络监管部门或公安部门进行报告,由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网络服务商还具有保存网络谣言的义务,便于主管部门识别,作为执法证据加以认定。同时为促进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协助政府履行公共职能,网络服务商还具有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政府提供相关数据的义务。

辟谣义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微博客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辟谣机制,发现微博客服务使用者发布、传播谣言或不实信息,应当主动采取辟谣措施。辟谣义务实际上也是微博客服务商在履行监管职责时的一种附带义务。

我国相应的法律同样对网络服务商不履行网络管理义务的法律后果做了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使用者和服务商通过网络侵害到他人权益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刑法》第286条中也规定了网络服务商拒不改正从而导致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现行法律规定仍然是过于宽泛、不够精细化,也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尚需进一步对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的范围和责任形式予以明确。

(三)引导公民理性参与

在网络空间上,每个人都是信息的传播节点,每个人既是信息的制造者,也是信息的传播者。“如何提高广大网民用户的互联网伦理素质,进而在特定网络社区内自觉抑制网络谣言的恶性发酵,就成为网络谣言治理的关键。”《网络安全法》第6条规定,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旨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该条款属于倡导性条款,对于公民理性参与网络活动具有明确的指引意义。

互联网已成为当下推进改革、催生市民社会的重要途径。公民获取信息和发布信息的途径更加多元化、便捷化,公民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更容易在互联网上得以体现,对某一公共议题进行讨论、表决的“直接民主”形式更易形成。政府只有充分考虑公众意见,才能够有效地推动决策的执行。可以说互联网与谣言都具有“对抗权威”的共性,都会质疑权威。但另一方面网民又容易受权威观点所左右。德国传媒学者伊丽莎白·诺依曾经提出一个“沉默螺旋”的理论学说,“少数相信多数,民众相信权威”,网民对一个事物进行判断,往往会受到已作出判断人群的影响,尤其会把部分较高威信的权威或绝大多数人的判断加以认同并接受,该理论反映出网民都会受到外在环境和舆论的影响。正是由于对谣言信以为真,民众才选择去传播,进而也使得谣言客观上得以维系。政府要给网民理性上网创造一个良好的外在环境,但更重要的是网民也要提高自身修养,要逐步培养自我媒介批判的能力,要具有感性与理性兼备的认知水准,不盲从没有事实根据的信息,从而避免“蝴蝶效应”的发生。

公民理性是市民社会成熟的重要标志。理性意味着不完全受感性冲动欲望的支配、不任性狭隘、不盲目极端、不感情用事,意味着尊重客观事实、科学规律、理智审慎地看待和处理问题。理性的核心是科学,公民科学素质的提高是最好的“谣言粉碎机”。从公民个体角度来看,做一个理性的公民,要初步了解网络谣言的传播机制与对抗策略,具有从信息来源和信息内容来识别网络谣言的能力。通常国家和政府平台以及专业组织所发布的信息,会专业严谨。对于网络信息内容如果包含太多情绪化色彩、缺乏中立客观观点时,就需要理性对待,就需要等待权威信息源的核实。对网络谣言的甄别,还依赖于公民社会对国家以及政府的信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罗伯茨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2019年年终报告中指出“当社交媒体可以立即大规模传播谣言和虚假信息时,公众理解我们的政府及其提供保护的需要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要。”消除网络谣言的过程,也是一个树立政府权威、恢复社会信任的过程。同时可以借助消除网络谣言之际,转变为传播科学知识的平台,通过科学战胜愚昧,用事实真相抵制谣言,形成普及科学、崇尚科学的良好风尚。

(四)规制责任的分担

网络谣言的合作规制是一个合作协商共赢的制度框架,意味要摈弃被动应付的模式,向分工合作、联动互助的方向进行调整。合作规制意味着政治的、社会的、经济的组织联合起来,在网络这个虚拟空间里共同进行治理、分享权力资源。网络是一个去中心化的领域,互联网治理如果完全依赖于政府,必然会陷入“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恶性循环的怪圈。若是缺乏有效的规范引导和约束,合作规制也会带来规制主体之间的相互推诿、转嫁责任等问题。

政府与其他信息主体共同分享网络社会信息的规制权,不同主体之间存在着明确的分工和职责划分,因此对于网络谣言的监管也在各自的范围内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确的法律规范既能使得网络谣言传播中的不同行为主体对涉谣行为进行判断,威慑到谣言传播的负面效应,也能调整不同主体的规制边界。如果公民能够自己决定或协商解决的,通过私人约束和理性评价就能维系网络社会秩序,则网络服务商和政府都无需介入。对于网络信息,网络服务商扮演着“守门人”的作用,若网络服务商能够监管到位的话,政府无需干涉。只有网络服务商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及采取相应措施无法控制危害的发生时,政府才有介入的必要。政府不仅是裁判,同样也是网络政策的重要推动者。只有网络谣言达到了足以破坏网络秩序的情况下,政府才有介入的必要和空间,扮演着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

结语

互联网空间不仅仅是信息交流的平台与媒介,而且也是一个多媒体、多方位进行互动的社会行为与社会生活场域。互联网已经把人类所有的经验和知识都融汇在同一个数字化媒介中,以至于我们无法区分真实与虚拟、肉身与心灵、公共领域与私人空间之间的界限。我们无法抗拒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就像我们无法挽留种种传统的消逝。我们如何在大数据时代中更加有所作为?对于这穿梭于真实与虚拟、现实与网络的网络谣言,治理责任不仅仅是政府的,还是我们每一个公民的,否则必将沦为取代真相的“集体记忆”。

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