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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经纬:论标准对法律发挥作用的规范基础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21-01-28

论标准对法律发挥作用的规范基础

柳经纬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摘 要】标准对法律规范社会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建立在标准的规范性基础之上。《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原则》(GB/T1.1-2020)为我们认识标准的规范、分析标准的规范性进而解释标准对法律所起的作用提供了路径指引。通过标准的构成要素、标准的表达方式和标准的体系构成三个层面的分析,可以系统地阐释标准对于法律所起作用的规范基础。

【关键词】标准;法律;规范;规范性要素

 

引言

法是人们的行为规范,法的规范意义表现在,它通过规定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人们得以明确什么是可为的、什么是不可为的,什么是应当为的、什么是不应当为的,如果违背法的规定又应承担何种责任。法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作用(功能)。

标准(standards)作为外在于法的规范系统,本无法的规范效力,但当它通过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进入法的系统时,对法律规范社会行为却有了积极的作用。在我国现行法中,约有四成的法律直接规定了标准,标准对法律发挥着重要的支撑作用。在交易中,合同标的质量的确定普遍地依赖标准,标准通过约定进入合同,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合同的履行乃至违约责任的承担都具有重要的影响。这是一种十分显目且独特的法律现象,需要我们从理论上加以解释。

标准之所以能够在法律规范社会行为中发挥作用,是因为它本身是一种规范,具有规范性,标准对法律所具有的作用建立在标准的规范性基础之上。当标准进入法的系统时,标准的规范性使得标准可以转换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规范或者成为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对人们的行为起到指引、评价、预测和强制等作用。因此,分析标准的规范和规范性,是研究标准对法律的作用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国家标准《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原则》(GB/T1.1-2020)(以下简称GB/T1.1-2020)是一部指导和规范标准化文件编写工作的文件。它确立了标准文件的结构及其起草的总体原则和要求,规定了标准文件的名称、层次、要素的编写和表述规则以及文件的编排格式。它虽然只是一项推荐性国家标准,并不具有强制性,但是在标准化工作中得到普遍的遵守,它已成为编制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最主要的依据。GB/T1.1-2020为我们认识标准的规范性进而阐释标准对法律所起作用的规范基础提供了路径指引。本文拟以GB/T11-2020为指引,参考GB/T1.1-2020的历史版本(主要是GB1.1-2009),从标准的构成要素、标准的表达方式和标准的体系构成等三个层面分析标准的规范性,试图系统地阐释标准对于法律规范社会行为所起作用的规范基础。

一、标准的构成要素

标准依其信息载体不同可划分为标准文件和标准样品。标准文件以文字为信息载体,样品标准以实物为信息载体。前者的作用是对特定的标准化对象(产品、过程、服务)作出规定,作为从事该领域活动的准则;后者的作用是提供实物,作为货品质量检验鉴定的对比依据。人们通常说的标准,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国际标准等,主要指标准文件。

标准(标准文件)的内容因标准化的对象不同而存在差异。例如,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GB/T13745-2009),其标准化对象是学科分类,其内容包括学科分类原则、学科分类依据、编码方法、学科分类体系及学科的代码,重点是《学科分类代码表》,该表详尽地列出自然科学、农业科学、医药科学、工程与技术科学、人文与社会科学的所有一、二、三级学科名称及其代码(均由阿拉伯数字构成)。国家标准《压力容器》(GB150-2011)的对象是压力容器,内容包括压力容器的通用要求以及材料、设计、制造、检验和验收的技术要求,其中包括各种图形、表格、数据和公式以及出厂资料、运输包装等具体要求。无论内容还是形式,上述两项标准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因此,标准化理论界认为“由于标准之间的差异较大,较难建立一个普遍接受的内容划分规则”,人们只能就标准的一般构成而非某项标准的具体内容作出理论上的描述。GB/T1.1-2020就标准一般应包括的内容给出了指导意见。

根据GB/T1.1-2020的规定,标准的内容由各种“要素”(elements)构成。构成标准的要素分为“规范性要素”(normative elements)和“资料性要素”(informative elements)。规范性要素是指“界定文件范围或设定条款的要素”(第3.2.3条),它确定了标准的适用对象和范围,规定了适用对象应当满足的技术指标。规范性要素包括标准文本中的范围、术语和定义、符号和缩略语、分类和编码/系统构成、总体原则和/或总体要求、核心技术要素和其他技术要素。资料性要素是指“给出有助于文件的理解或使用的附加信息的要素”(第3.2.4条),它的作用在于帮助标准的使用者理解和使用标准。资料性要素包括标准文本中的封面、目次、前言、引言、规范性引用文件、参考文献和索引。在标准构成要素中,资料性要素不具有规范性,标准的使用者“无需遵守”;具有规范意义的是规范性要素,规范性要素是标准的使用者需遵守的内容。按照GB/T1.1-2009第3.4条所下的定义(“声明符合标准而需要遵守的条款的要素”),规范性要素所具有的规范意义在于,如果某企业声明其产品或服务符合某项标准,那么该企业就硬应当遵守这一标准。标准进入法律的系统之所以能够发挥规范作用,正是由于规范性要素所具有的规范性。

其一,范围。“范围”规定的是标准的标准化对象以及标准的适用与不适用界限(范围)。例如,在国家标准《婴儿摇篮的安全要求》(GB30004-2013)第1章“范围”中,“本标准规定了婴儿摇篮的安全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标识和使用说明”,是关于标准化对象的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供小于5个月的婴儿或未能坐起、跪起、爬起的婴儿使用的婴儿摇篮,其内部长度不大于900mm”,是关于标准适用界限的规定;“本标准不适用于婴儿摇椅、提篮、秋千”,则是关于标准不适用界限的规定。标准关于范围的规定,其规范意义在于,援引标准评价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时,应符合关于范围的规定,不能将标准用于评价超出其范围的产品或服务,尤其是不适用标准已经明确规定不适用界限的产品或服务。例如,按照上述《婴儿摇篮的安全要求》(GB30004-2013)关于范围的规定,如果生产者提供的婴儿摇篮是“供小于5个月的婴儿或未能坐起、跪起、爬起的婴儿使用”且“其内部长度不大于900mm”,那么就可以适用该项标准对此进行质量评价;如果不属于这一适用界限的婴儿摇篮或者明确不适用该项标准的“婴儿摇椅、提篮、秋千”,则不能适用该项标准对此进行质量评价。如果生产者提供的婴儿摇篮符合该项标准规定的婴儿摇篮的安全技术要求,那么即可认定为合格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婴儿摇篮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不符合该项标准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则应认定生产者提供的婴儿摇篮存在产品缺陷,生产者应依法对其生产有缺陷的产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其二,术语和定义、符号和缩略语。“术语和定义”是界定标准文本所使用的某些概念,其规范意义在于,通过对标准使用的概念给出确定的含义,避免在适用标准时对概念产生不同的理解,从而确保标准得以准确的适用。“符号和缩略语”则是用来对标准文本中所使用的符号和缩略语的含义作出界定,其功能与“术语和定义”类似。例如,国家标准《电动轮椅车》(GB/T12996-2012)分别对电动轮椅车、电动室内型轮椅车、电动室外型轮椅车、电动道路型轮椅车、电动代步车等术语和含义作了界定,在电动轮椅车的分类中将其分为室内型、室外型、道路型三种类型,并分别用大写汉语拼音字母“N”“W”“L”表示,注明电动代步车的三种型号。这就明确了电动轮椅车各种术语的确定含义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为不同类型电动轮椅车的技术要求的适用奠定了基础。在法律上,就可以根据电动轮椅车的具体型号(“N”“W”“L”)确定所应满足的技术要求,进而判定生产经营者提供的电动轮椅车是否合格,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其三,总体原则和/或总体要求、核心技术要素、其他技术要素。“总体原则和/或总体要求”用来规定编制标准的总的原则或要求,“核心技术要素”用来规定标准化对象(产品或服务)的技术要求,“其他技术要素”用来规定标准化对象(产品或服务)的实验条件、仪器设备、取样以及标签、包装等技术要求。在标准文本中,总体原则和/或总体要求、核心技术要素、其他技术要素规定在标准文本的“要求”一章里。根据GB/T1.1-2009的规定,“要求”应包括:a)直接或以引用方式给出标准涉及的产品、过程或服务等方面的所有特性;b)可量化特性所要求的极限值;c)针对每个要求,引用测定或检测特性值的试验方法,或者直接规定试验方法。例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乳》(GB19301-2010)第4章“技术要求”规定了生乳的感官要求、理化指标、污染物限量、真菌毒素限量、微生物限量、农药残留限量和兽药残留限量。其中,理化指标、微生物限量列出具体项目和指标要求,并规定了各项指标检验所适用的具体标准,如微生物限量中“菌落总数”限量[CFU/g(mL)] 为“≤2×106”,检验方法适用的标准为“GB 4789.2”;污染物限量、真菌毒素限量、农药残留限量和兽药残留限量规定了应适用的相关标准,如规定“污染物限量:应符合GB 2762的规定”。上述感官要求、理化指标、污染物限量等构成了生乳产品质量的指标体系。其规范意义在于,生乳供应商提供的生乳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乳》(GB19301-2010)规定的各项指标的要求,如果达不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乳》(GB19301-2010)各项指标的要求,应当对自己违反食品安全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在一些标准中,除了正文的“要求”一章外,还有“规范性附录”,对标准正文提到的技术要求内容予以补充。例如,国家标准《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有6个规范性附录,分别为:附录A《医疗机构污水和污泥中粪大肠菌群的检验方法》、附录B《医疗机构污水和污泥中沙门氏菌的检验方法》、附录C《医疗机构污水及污泥中志贺氏菌的检验方法》、附录D《医疗机构污泥中蛔虫卵的检验方法》、附录E《医疗机构污水和污泥中结核杆菌的检验方法》、附录F《医疗机构污水污染物(COD、BOD、SS)单位排放负荷计算方法》。该标准第6章“取样与监测”之第6.1.5条规定“监测分析方法按表5和附录执行”,表5《水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列出了A、B、C、E四项附录;第6.1.6条则规定“污染物单位排放负荷计算见附录E”。规范性附录的内容主要属于“要求”的范畴,与“要求”具有相同的规范意义。

上述分析表明,标准中的规范性要素构成了标准在法律上具有规范作用的基础,当标准通过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进入法律系统后,即可实现向法律规范的转化,在法律规范社会行为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二、标准的表达方式

标准化有一套相对独立的话语体系,这一套话语体系决定了标准规范的表达具有自身的特点。在标准文本中,载明有关技术要求的形式是“条款”。根据GB/T1.1-2020第9.1条和附录C(规范性)“条款类型的表述使用的能愿动词或句子预期类型”的规定,条款有五种类型:要求、指示、推荐、允许和陈述,不同类型的条款使用不同的用语(能愿动词,即助动词)或句式来表达。要求型条款的用语为“应”(“应该”“只准许”)、“不应”(“不应该”“不准许”);指示型条款采用祈使句,表达标准使用人需要完成的行动;推荐型条款的用语为“宜”(“推荐”“建议”)、“不宜”(“不推荐”“不建议”);允许型条款的用语为“可”(“可以”“允许”)、“不必”(“可以不”“无须”);陈述型条款的用语为“能”(“能够”)、“不能”(“不能够”)、“可能”(“有可能”)、“不可能”(“没有可能”)。二在标准条款的形式上,除了条文外,还采取图(如设计图、线路图)、表、注、示例、脚注等形式等形式。GB/T1.1-2020甚至要求:如果用图、表提供的信息更便于人们对标准的理解,则“宜使用”图、表。注、示例、脚注均为资料性,其意义在于提供有助于理解或使用标准的信息,而不提供包括“要求”或对于标准的应用必不可少的信息。

显然,标准规范的表达方式与法律规范的表达方式有明显的差异。在用语上,法律通常不使用“应”“不应”“宜”“不宜”“可”“不必”“能”“不能”“可能”“不可能”这类用语,而使用“应当”“可以”“有权”“负有义务”“承担责任”等用语;法律通常也不使用图和表。更为重要的是,标准的表达方式并不直接具有法的意义。法通过权利义务的配置达到规范社会行为的目的,法的规范要么指向权利(授权性规范),要么指向义务(义务性规范),法的规范规定了哪些行为可为或不可为,哪些行为当为或不当为。然而,标准的表达方式并不直接具有法的规范意义。在用语上, 根据GB/T1.1-2009关于标准用语功能的说明,“应”“不应”用于“表示声明符合标准需要满足的要求”;“宜”“不宜”用于“表示在几种可能性中推荐特别适合的一种,不提及也不排除其他可能性”或者“表示某个人行动步骤是首选的但未必是所要求的”,或者“表示不赞成但也不禁止某种可能性或行动步骤”;“可”“不必”用于“表示在标准的界限内所允许的行动步骤”;“能”“不能”“可能”“不可能”则用于“陈述由材料的、生理的或某种原因导致的能力或可能性”。在某些标准中,还会出现上述用语组合的情形,如“应不能”。上述标准的用语所表达的内容,无论是表示声明符合标准需要满足的要求还是陈述由材料的、生理的或某种原因导致的能力或可能性,既不意味着法律上的权利也不意味着法律上的义务。在形式上,无论是图、表还是注、示例、脚注,其提供的信息只对人们理解标准条款有所帮助,同样不表示一项法律上的权利或者义务。

然而,当标准进入法律领域时,标准的表达方式则具有了法的规范意义。这种意义表现在,在法律领域里,标准条款的用语和形式所表达的内容可以转变成标准使用者所承担义务的具体内容,对人们的行为起着指引和评价等作用。

首先,在标准条款的用语或者句式上,要求型条款中的“应”与“不应”,原本只具有表示声明符合标准要求的功能,在法的层面上则具有表达法律义务的功能。例如,国家标准《电动轮椅车》(GB/T12996-2012)第5章“表面要求”之第5.1.1条规定:“轮椅车零部件外表以及所有手能触及的部位均应平整光滑,不得有锋棱、毛刺、尖角等。”第5.1.2条规定:“轮椅车所有软包部位应质地柔软,富有弹性,缝边应牢固整齐,外表面不应有皱褶、褪色、跳线和破损等缺陷。”上述两条均为要求型条款,在电动轮椅车买卖关系中,如果合同约定采用该标准,或者产品说明书载明执行该标准,那么卖方交付的电动轮椅车的表面应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轮椅车》(GB/T12996-2012)第5章“表面要求”之第5.1.1条和第5.1.2条的要求,否则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指示型条款采用祈使句的方式,通常在试验标准或规程标准中使用,用以对标准的使用人需要完成的行为作出明确的指示。在法的层面上,指示性条款则有要求行为人应当按照指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义。例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大肠菌群计数》(GB4789.3-2016)第7章“操作步骤”第7.1.2条对液体样品的稀释作了规定:“以无菌吸管吸取25 mL样品置盛有225 mL磷酸盐缓冲液或生理盐水的无菌锥形瓶(瓶内预置适当数量的无菌玻璃珠)或其他无菌容器中充分振摇或置于机械振荡器中振摇,充分混匀,制成1:1O的样品匀液。”这一规定的法律意义在于,检验机构对送检食品进行大肠杆菌检验时,应当按照这一规定所指示的步骤对样品进行稀释,这是检验机构受托进行检验的义务。检验机构未按照这一规定指示的步骤进行样品稀释,导致检验结论错误,符合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38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推荐型条款中的“宜”与“不宜”,原本具有表示在几种可能性中推荐特别适合的一种或者表示不赞成但也不禁止某种可能性或行动步骤的推荐或建议功能,在法的层面上则具有指导行为人实施行为的规范意义。这种行为指导可能不具有义务的强制性,但标准的使用者如采用标准推荐或建议的方案,将不存在法律上的风险;如果不采用标准推荐或建议的方案,则可能存在法律上的风险。例如,国家标准《地铁设计防火标准》(GB 51298-2018)第4.3.1条规定:“(地上车站)站厅公共区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宜大于5000平米。”第8.3.1条规定:“地下区间的排烟宜采用纵向通风控制方式,采用纵向通风方式确有困难的区段,可采用排烟道(管)进行排烟。”上述两条均属于推荐性条款,其法律意义在于,在地铁设计合同关系中,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方案如采用第4.3.1条和第8.3.1条推荐的方案,则不存在承担设计瑕疵责任的法律风险;如不采用第4.3.1条和第8.3.1条推荐的方案,则有可能存在承担设计瑕疵责任的法律风险。

允许型条款中的“可”与“不必”,原本只是表达在同意或许可标准的使用人进行某种行为,在法律层面上则具有指导行为人实施行为的规范意义。例如,国家标准《美丽乡村建设指南》(GB/T32000-2015)第7.2.1.3条规定:“农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和资源综合利用可按HJ588要求进行”。HJ588是指原环境保护部2010年发布的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农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导则》(HJ588-2010)。第7.2.1.3条中的“可”虽然表示的是“同意”“允许”的意思,但这也意味着按照HJ588的要求处理农业废物,不具有法律上污染环境的风险,如果不是按照HJ588的要求处理农业废物,则可能存在污染环境的风险。

陈述型条款中的“能”与“不能”“可能”与“不可能”,意在陈述由材料的、生理的或某种原因导致的能力或可能性,并不具有法律规范的意义。例如,国家标准《钢琴》(GB/T10159-1995)第4.1.4条(音量)规定:“在全音域内均匀,能表现不同的强弱音,层次清楚。”该条款中的“能”表达的实际上是衡量钢琴质量的一项指标,在法律上可以构成钢琴生产者(卖方)的义务。又如,国家标准《婴儿摇篮的安全要求》(GB 30004-2013)第5.5条(紧固件):“便于摇篮的搬运和储存的需要可卸下或可松下某些零部件,不能使用直接固紧的连接螺钉,如自攻螺钉。”该条中的“不能”表达的是婴儿车的一项安全指标,在法律上也可构成生产者(卖方)的义务。在标准的条款中,陈述型条款的用语常常与要求型条款的用语结合构成一个特定用语,如“应能”“应不能”,在法律上就更具有表达法律义务的功能。例如,国家标准《婴儿摇篮的安全要求》(GB 30004-2013)第5.10.1条规定:“按6.5.2测试时,底铺面与侧板、底铺面与端板的间距以及底铺面的开口或板条的间距应不能通过25mm的滑规。”

在标准文本中,有些标准条款既有“应”“不应”用语,又有“宜”“不宜”或“可”“可能”等用语,各种条款的用语混合使用。例如,国家标准《地铁设计防火标准》(GB51298-2018)第7.1.2条规定:“消防用水宜由市政给水管网供给,也可采用消防水池或天然水源供给。利用天然水源时,应保证枯水期最低水位时的消防用水要求,并应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这种条款表达的规范性要求,在法律上指向的是标准使用者的义务。

其次,在标准条款的形式上,图和表是标准条款的组成部分,能够更加直观地表达出标准条款的要求。例如,国家标准《婴儿摇篮的安全要求》(GB30004-2013)第4.4条规定:“婴儿可触及区域内的可触及材料和表面涂层中可迁移元素的含量,应低于表1中相应元素的最大限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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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条规定:“摇篮外露的边缘和突出部件应倒角并且按6.4测试无毛刺或锐利边缘、尖端(见图1)。应无末端开口的管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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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和图1直观地表达出婴儿摇篮的安全要求,这些要求构成了婴儿摇篮生产者(卖方)义务的具体内容,也是判定婴儿摇篮安全性和质量的依据。

以上分析表明,标准的表达方式(标准条款的用语和形式)充分表达出对标准使用者即生产经营者的要求。在法律层面上,标准的表达方式所表达的内容足以在法律上构成生产经营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范。

三、标准的体系构成

GB/T1.1-2020第5.1条规定,制定标准的目标是“通过规定清楚、准确和无歧义的条款……以促进贸易、交流以及技术合作”。为了达到这一目标,GB/T1.1-2020第5.4条提出标准编写的三项原则,即:一致性原则、协调性原则和易用性原则。一致性原则要求标准的结构及其构成内容“宜”保持一致,这是对标准内在体系的要求。协调性原则要求正在起草的标准与现行有效的标准之间“宜”相互协调、避免重复和不必要的差异,这是对标准外部体系的要求。易用性原则要求标准内容的表述“宜”便于直接应用,并且易于被其他标准引用或建议使用,这是建议标准的编制者编制标准时应考虑标准的外部体系。上述三原则均强调编制标准应注意标准的体系性。

标准构成要素中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在标准体系的构建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编制标准时,如果该标准需要规定的有些内容在现行标准中已经作了规定,那么为了避免重复规定以及重复规定可能导致的标准间的不协调等原因,可以采用引用的方法,列出引用标准的清单或在标准条款中写明引用的标准。这些标准被引用后,成为标准应用时必不可少的文件,从而形成了由标准与被引用的标准构成的适用于特定标准化对象的标准体系。在通过引用方式形成的标准体系里,存在着标准引用的层级关系。所谓标准引用的层级,可以表述如下:A标准引用B标准,构成标准引用的第一个层级;B标准又引用C标准,构成了标准引用的第二个层级;C标准又引用了D标准,构成了标准引用的第三个层级。依此推演,形成了多层级的标准引用。以下以国家标准《月饼》(GB/T19855-2015)为例分析标准引用的层级关系。

第一层级:国家标准《月饼》(GB/T19855-2015)“规范性引用文件”列出了33项被引用标准的清单,并在具体的标准条款中分别规定了引用的具体标准。被引用标准清单中包括“GB7099 糕点、面包卫生标准”,第5.3条进而规定:卫生指标“应符合GB7099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GB7099 糕点、面包卫生标准”的最新版本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GB7099-2015)。这是第一层级引用的标准。

第二层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GB7099-2015)未设“规范性引用文件”章,但在具体条文中引用了标准。该标准3.4条规定:“污染物限量应符合GB2762的规定。”第3.5条关于微生物限量,规定:“致病菌限量应符合GB29921中熟制粮食制品(含焙烤类)的规定”,“微生物限量还应符合表3的规定”,“表3”列出“菌落总数/(CFU/g)”“大肠菌群/(CFU/g)”“霉菌/(CFU/g)”各项的“采样方案及限量”和“检测方法”所适用的标准,这些标准包括GB4789.1、GB4789.2、GB4789.3、GB4789.15。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GB7099-2015)引用的标准中,GB2762的最新版本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这是第二层级引用的标准。

第三层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同样未设“规范性引用文件”章,但在具体条款中引用了其他标准。第4.1.1条规定了焙烤食品中铅的限量为0.5mg/kg。第4.1.2条(检验方法)规定:“按GB50099.12规定的方法测定。”GB5009.12的最新版本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铅的测定》(GB5009.12-2017)。这是第三层级引用的标准。

第四层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铅的测定》(GB5009.12-2017)规定了食品中铅含量测定的方法,包括石墨炉原子吸收光谱法、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火焰原子吸收光谱法和二硫腙比色法。其中石墨炉原子吸收光谱法要求测试用的水应为“GB/T6682规定的二级水”。GB/T6682的最新版本是国家标准《分析实验室用水规格和试验方法》(GB/T6682-2008),该标准规定了二级用水的ph值、电导率等项指标。这是第四层级引用的标准。

国家标准《月饼》(GB/T19855-2015)除了规定卫生指标外,还规定了小麦粉、白砂糖、花生、麦芽糖、食用油、月饼馅料等月饼原辅材料和月饼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净含量负偏差、标签标识、包装等项指标引用的标准,依次推演开来,每一项指标均可能形成多个层级的标准引用关系。

不仅如此,在国家标准《月饼》(GB/T19855-2015)第5.3条规定引用GB7099之后,如果沿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GB7099-2015)》第35条关于微生物限量的规定,还存在致病菌限量、微生物限量(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各项指标的适用标准。这说明,在标准引用的各个层级上,仍可能推演出新的标准引用层级关系。

上述分析表明,围绕着月饼的质量与检测,通过标准的引用方法,足以构成一个以国家标准《月饼》(GB/T19855-2015)为原点而展开的由多个层级引用标准构成的有序呈“树状”的标准体系。国家标准《月饼》(GB/T19855-2015)是这个“树状”标准体系的“树干”,逐级引用的标准是“树干”不断生长出来的“枝”和“叶”。这一“树状”的标准体系为月饼的生产经营以及月饼质量的检测与认定提供了依据。

从法的技术层面上看,法的规范效力决定于法关于权利义务配置的确定性,而法的规范效力之整体效果与法的体系则成正比关系。法的体系越健全、越完善,法的规范效力之整体效果就更显著。法的体系不健全,法律规定有缺漏或者相互之间不能协调甚至存在冲突,法的规范效力之整体效果就会被削弱。

当标准进入法的系统时,如同法的规范效力之整体效果取决于法的体系一样,标准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作用的效果也因标准的体系性而得到整体加强。可以试想,如果仅有月饼的质量标准,而无相关的检测标准,就无从科学地评判月饼的质量,月饼质量标准也就无从发挥对月饼生产经营行为的规范作用。如果有检测方法标准,而无检测用水的标准,同样无从评判月饼的质量,月饼质量标准同样无法发挥对月饼生产经营行为的规范作用。

我国立法将标准引进法的领域的同时,十分重视标准体系的建设。例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11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核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坚持从高从严建立核安全标准体系。”《电子商务法》第66条规定:“国家……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节约能源法》第13条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土壤污染防治法》第12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标准体系建设已成为法律发挥规范效力的重要支撑。最能反映标准体系对法律的作用之整体效果的是《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第4条第1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这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所谓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义务具体化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食品应满足对消费者“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的义务。由于食品安全涉及食品生产经营的诸多环节,从食品原辅料到食品的添加剂,从食品的加工、包装到贮存、运输,从食品生产的场所到食品加工的器具,任何一个环节出了问题,都会导致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因此,《食品安全法》第2条将食品生产经营的全过程都纳入食品安全法的规范范围,具体包括:(1)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2)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3)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4)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5)食品的贮存和运输;(6)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食品安全义务进而具体化为食品安全各个环节的具体义务。《食品安全法》第4章“食品生产经营”对食品安全各个环节的具体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

然而,食品是否安全,是否无毒无害,是一个科学问题,法律并不能直接给出答案。判断食品是否安全,应依据以科学、技术和经验为基础而制定的标准。这就是《食品安全法》第三章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该章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26条),这些内容涉及到食品安全的各个环节,具体包括:(1)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3)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4)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6)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7)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8)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这些标准构成了系统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食品安全法》第三章还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25条),赋予食品安全标准以法的规范效力。因此,食品安全义务最终转化为遵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这一点体现在《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各环节义务的规定,主要有:(1)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33条);(2)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应当符合标准(第39条第2款、第40条第2款);(3)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标准(第41条);(4)食品生产过程控制(原材料采购投放控制,生产关键环节控制,原料、半成品、成品检验控制,运输和交付控制)应符合标准(第46条);(5)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标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第49条);(6)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不符合标准的食品原料(第55条);(7)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标准(第66条)。

上述分析表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和食品安全标准之间构成了依存与被依存的关系,食品安全义务依赖食品安全标准而成立,如果没有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健全,食品安全义务的落实就会受到影响。正是涵盖食品安全全过程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为《食品安全法》全面规范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提供了全面的支撑作用。

结语

国家标准《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原则》(GB/T1.1-2020)为标准的编写提供了基本的遵循,也为我们分析标准的规范性进而研究标准在法律规范社会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提供了路径指引。本文关于标准的构成要素、标准的表达方式和标准的体系构成的认知均来自这项国家标准。通过标准的构成要素、标准的表达方式和标准的体系构成三个层面的分析,可以较为系统地解释标准的规范性及其对于法律规范社会行为所起的作用。然而,标准化领域(工业、农业、服务业和公共服务)、标准化对象(产品、服务和过程)以及标准类型(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不同,都可能导致标准的个性化及其在规范性上的差异,从而影响其对法律规范社会行为的作用。同时,在法律的不同领域(如合同法、侵权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标准规范对法律规范社会行为所具有的影响也可能存在着差异,难以整齐划一。这些都说明,标准基于其规范性而对法律规范社会行为发挥作用,还有待于更加细致且深入的研究。

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