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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 |“推动教育法治进程10大教育行政争议案件”评选

信息来源:教育法治网 发布日期:2019-03-10

 从198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行政审判庭和1989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至今,中国行政法治建设已经走过整整三十年的路程。这三十年中,有大量教育领域中产生的争议,通过申诉(校内申诉和校外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渠道得到解决,案由囊括学位评定、毕业结业、校规处分、招生录取、办学资格、信息公开等多方面。其中,许多标志性案件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影响力,为推进“依法治校”和“依法治教”做出了重要贡献,成为中国法治建设道路上的坚实脚印。

为回顾经典案例,传播教育法治精神,北京大学教育法研究中心发起“推动教育法治进程10大教育行政争议案件”评选活动,现邀请您参与投票。您可在下方提供的案件列表中选择不超过10个案件,同时也可以通过留言推荐其它您认为具有影响力的案件并邀请他人对留言进行点赞。我中心将根据网络投票和推荐的结果,结合专家意见,确定最终评选结果。衷心感谢您的关注和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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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以下案件按类别和时间排序,排名不分先后)


案例1: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基本案情:


原告田永系北京科技大学1994级本科生。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考试中,去上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其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根据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于1996年3月5日认定田永的行为属作弊行为,并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同年4月10日,被告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退学处理决定和变更学籍的通知未直接向田永宣布、送达,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四年学习中,田永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毕业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毕业总成绩为全班第九名。

1998年6月,被告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书,亦未将原告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名单交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因被告的部分教师为田永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被告,认为被告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10日,被告复查后,仍然坚持原结论。田永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高等学校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退学处理决定违法,应向原告颁发毕业证书,并依法定程序审查决定是否授予原告学士学位。

1.高等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属于教育行政管理关系,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涉及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高等学校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2.高等学校依法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但是其制定的校纪、校规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该校制定的第068号通知,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故被告所作退学处理决定违法。

3.退学处理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从正当程序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向当事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2: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术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决定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刘燕文系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1992级博士生。1996年初,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获得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7位委员全票通过,在电子学系学位委员会以12票赞成、1票反对的投票结果通过。1996年1月24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第41次会议,以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另有5位委员未出席)的投票结果,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

1999年9月24日,海淀法院受理了刘燕文的起诉。刘燕文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校学位委员会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并责令校学位委员会在合理的时间内对刘燕文的申请重新评议并作出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未能查清诉讼时效问题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重审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刘燕文上诉称,自己就与本案同一实事理由,曾于1997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而原审法院未予受理,自己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但二审法院认为,因刘燕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向原审法院查询,亦未找到其曾经起诉的记载,对刘燕文的陈述不予采信,故维持一审重审的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案例3:陈颖诉中山大学撤销硕士学位决定案


基本案情:


陈颖系中山大学1999届硕士研究生。1986年,陈颖考入武汉水运工程学院(现武汉理工大学瑜家头校区)。1989年,因为专业课不及格,学校仅给他颁发了肄业证书。1994年11月,为参加研究生考试,陈颖把自己的肄业证遮盖复印,伪造了一份毕业证。陈颖以同等学力人员身份参加了中山大学1995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顺利通过考试,被该校哲学系中国哲学专业录取。1999年6月,陈颖的论文通过了答辩,被学校授予哲学硕士学位。毕业后,他进入广东省高等教育出版社任编辑工作。2005年7月20日,广东省高等教育出版社的上级主管单位广东省教育厅经过调查致函中山大学,陈颖在报考研究生时存在弄虚作假欺骗学校的情况,要求对其研究生学历、学位证书进行复审,并将结果报送教育厅。 2005年11月18日,中山大学向陈颖核对当时的情况,陈颖承认当年是以改动的学历材料报考研究生。2005年12月31日,中山大学认定:陈颖在报考1995年硕士学位研究生时未取得大专毕业资格,伪造大专毕业学历,以同等学力身份报考,不符合报考的学历要求,凭伪造的学历取得入学资格,决定宣布陈的毕业证无效,并撤销其硕士学位。2006年1月4日,陈颖被广东省教育厅辞退。2006年3月24日,陈颖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母校撤销宣布他毕业证无效并撤销硕士学位的决定,并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支持诉讼请求,撤销学校决定;再审纠正二审,维持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第八条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涂改肄业证书以使自己达到研究生报考条件的舞弊行为,显然属于不应录取的条件。原告作为无学籍的学生,不应具有毕业的资格,因此所获得的学历证书不予以承认。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山大学作出的决定既宣布上诉人的毕业证书无效,又撤销了上诉人的硕士学位,属于涉及上诉人重大权益的行为。但被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上诉人当年报考时的涂改证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过审查和复查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作出决定前既没有认真调查核实证据,也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了先调查取证、听取意见,再作出处理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中山大学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再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法院认为,陈颖不符合招生条件且伪造大专毕业学历,按照当时的规定应被取消录取资格,不能因中山大学未在新生入学三个月内及时发现陈颖的作假行为而视为陈颖已取得了合法、有效的学籍。陈颖的行为是一种明显的故意行为,且妨害我国法律保护的平等教育权制度,具有违法性,中山大学纠正其先前的确认行为,符合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行政原则。


案例4:何小强案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士学位案


基本案情:


2003年9月,原告何小强被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通信工程专业录取,入该校进行四年制本科学习。在校四年期间,何未通过大学英语四级考试。2007年6月30日,何小强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证书,但武昌分校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其申请学术学位。2007年8月26日,何小强向华中科技大学和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2008年5月21日,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书面答复何小强,因其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没有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审核是否授予何小强学士学位。同日,何小强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何小强要求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为其颁发工学学士学位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高等学校实施的审查授予学位属于依法定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将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是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之内,属于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范畴,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


案例5: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


基本案情:


原告于艳茹于2008年9月考入北京大学历史学系攻读博士学位。2013年7月,于艳茹博士毕业,进入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其博士学位证书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23日,《国际新闻界》2013年第7期刊载于艳茹《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一文。2014年8月17日,《国际新闻界》发布公告称,经调查认为于艳茹的文章构成严重抄袭。2014年8月23日,北大回应称将立即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博士答辩论文重新进行核查。2015年1月10日,北京大学通报称,经查实,历史系博士研究生于艳茹在校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存在严重抄袭,于艳茹本人对网络举报的事实也予以承认。经审议决定撤销其博士学位。2015年1月15日,于艳茹发表声明称,于1月14日收到了北京大学关于撤销其博士学位的书面通知,并于1月20日向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正式提交了申诉书,请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撤销关于撤销本人博士学位的处理决定。3月16日,北大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表决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3月18日,于艳茹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交了申诉材料。5月18日,北京市教委作出了《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不支持申诉请求。于艳茹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未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因此,北京大学作出的对于艳茹不利的《撤销决定》,有违正当程序原则,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应予撤销。该《撤销决定》被依法撤销后,由北京大学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于艳茹要求恢复其博士学位证书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北京大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大学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维持原判。


案例6:李涛诉华南理工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涛系华南理工大学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计算机应用技术专业2010级博士研究生,于2013年12月27日获得博士学位。2016年6月13日,被告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在收到举报后调查确定,李涛列为博士论文主要成果的4篇论文的核心内容都是翻译或者抄袭自其它文献。2016年6月24日,被告第九届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撤销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李涛的博士学位,暂停其导师肖南峰教授全日制博士生招生资格一年和在职博士生招生资格五年。2016年7月19日,被告作出华南工研﹝2016﹞20号《关于撤销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李涛博士学位的决定》。2016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诉书,对撤销博士学位的处理结果表示异议。2016年10月24日,被告研究生院作出《关于李涛博士学位申诉的回复》,称:“一致认为对你博士学位的处理是按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执行,程序规范,决定维持华南工研﹝2016﹞20号文件的处理结果。”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撤销原告李涛博士学位的决定程序违法,但不判令撤销该决定。法院认为,原告在攻读博士期间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存在抄袭行为,且可以作为撤销其博士学位的依据。但本案中,被告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决定撤销原告李涛的博士学位前,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向原告说明相关事实根据和理由、拟作出的决定,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及申辩,被告作出的撤销李涛博士学位的决定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涉诉决定程序违法。但是,被告作出上述决定后,告知原告可以向其申诉,被告听取了原告的申诉后,组成了校外专家组再次对原告的舞弊作伪行为进行调查,被告第九届学位评定委员会再次召开全体会议,对原告的申诉进行了审议,作出《关于李涛博士学位申诉的回复》。虽然被告作出涉诉决定时,没有保障原告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但其在原告申诉后,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再次进行核实,学位评定委员会再次召开会议审议相关情况,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判决被告撤销重做已无实际意义。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判令撤销关于撤销李涛博士学位的决定。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的涉案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通过了查重检测、通过了论文答辩、通过了学位评定委员会不记名投票并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上诉人有学术不端行为,至于这种学术不端行为对其博士学位论文关联程度多大、是否应当撤销已授予的博士学位,尚属事实不清。另一方面,撤销学位对当事人权益影响十分重大,经法规授权的高校在行使该项撤销权时必须依法、审慎。本案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程序意识,没有当事人权利保护意识,没有让上诉人参与任何程序,完全将上诉人排除在外,这种程序重大违法行为不是其后申诉程序可以弥补的。原审仅确认程序违法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关于撤销李涛博士学位的决定,事实尚未查清,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鉴于本案上诉人有学术论文抄袭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案例7:林群英诉厦门大学博士生招录违规案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原告林群英报名参加被告厦门大学2005年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生入学考试,报考导师为厦门大学法学院廖益新教授。原告顺利通过初试并进入复试。经复试,原告在报考廖益新教授的学生中总成绩排名第三,在报考国际法专业国际经济法研究方向的19位参加复试的考生中最终成绩排名为最后一名,在进入复试的25位国际法专业考生中的最终成绩排名也是最后一名。

2005年5月24日,厦门大学法学院网站公布了拟录取名单,廖益新教授名下录取的人分别为黄某某、付某某和丁某某,原告未在名单之内。随后,厦门大学法学院又将丁某某的导师调整为其原报考导师曾华群教授。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招生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遂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思明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不予录取原告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教育部《关于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录取博士生要遵循择优录取原则。由于原告的实际成绩排名是最后一名,故其未被被告录取。被告不予录取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被告公布的公平、公正、公开和择优录取的原则,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林群英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择优录取是录取博士的基本原则之一。2005年厦门大学博士研究生国际法学专业拟录取18名考生,按总成绩从高到低依次录取,该做法并无不当,也未违反规定。林群英的总成绩排在第19名,厦门大学未录取林群英的行为并未违背招收博士研究生的基本原则。林群英认为其考试成绩排在报考廖益新教授的考生中的第3名,根据每个导师招收博士研究生不超过3名的规定,应录取其为博士研究生的观点,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8: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


基本案情:


甘露系暨南大学华文学院2004级硕士研究生,2005年甘露在两次提交现代汉语语法专题课程的结课论文时,均被任课老师发现存在抄袭行为。2006年3月8日,暨南大学作出暨学[2006]7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理的决定》,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甘露不服,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广东省教育厅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粤教法[2006]7号《学生申诉决定书》,认为暨南大学对甘露作出处分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责令暨南大学对甘露的违纪行为重新作出处理。6月19日,暨南大学召开 2006年第16次校长办公会议,会议决定同意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并制作了暨学[2006]33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对甘露作出开除学籍处分。2007年 6月11日,甘露以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及处罚太重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裁判结果: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开除学籍的决定。甘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甘露上诉,维持原判。甘露向广东省高原申请再审再次被驳回。

2011年,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暨南大学的上述规定系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制定,因此不能违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应条文的立法本意。《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第(五)项所称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系指高等学校学生在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者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著作,以及所承担科研课题的研究成果中,存在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所谓“情节严重”,系指剽窃、抄袭行为具有非法使用他人研究成果数量多、在全部成果中所占的地位重要、比例大,手段恶劣,或者社会影响大、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等情形。甘露作为在校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属于课程考核的一种形式,即使其中存在抄袭行为,也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援引《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项和《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由于甘露已离校多年且目前已无意返校继续学习,撤销开除学籍决定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并确认暨南大学开除甘露学籍的行为违法。


案例9:喻胜诉中南大学不履行法定职责调查学术不端行为案


基本案情:


原告系中南大学机电工程学院退休副教授。2005年原告与同院教师朱泗芳竞聘教授职称,朱泗芳在填报竞聘材料时填报虚假材料通过资格审查,并最终在竞聘投票中胜出获得教授职称。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举报、申诉未果。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朱泗芳2005年申报教授职称的评审材料涉嫌学术不端行为的实名举报材料。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实名举报朱泗芳学术不端行为调查结论的回复函》,认为朱泗芳不存在学术不端行为。之后,原告就上述回复函向被告提出复核申请,被告未予以回复。原告认为上述回复函作出的结论错误,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回复函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调查结论并向原告提供相关调查结果。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等学校作为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主体,其履行查处学术不端行为的职责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非为保护某个特定举报人的权益,也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故原告作为举报人与被告查处他人学术不端行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喻胜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原告喻胜的起诉。


案例10:程蕴诉清华大学高考不予录取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清华大学发布的《清华大学美术学院2016年本科招生简章》中公布了该校2016年度美术学院本科招生报考条件、报考规定、招生专业、招生人数及考试科目、录取原则等信息。并确定设计类专业的录取规则为,依据考生综合成绩从高到低择优录取,考生综合成绩由专业课成绩与文化课成绩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折算后得出。程蕴系江苏省2016年高考往届考生,报考志愿为清华大学设计学类。经折算,程蕴的综合成绩未达到清华大学设计类录取分数线,未被清华大学美术学院录取。程蕴认为清华大学行在计算综合成绩时存在违法使用地方加分的行为,不符合其招生简章内容,有失公平公正,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清华大学对其不予录取为2016年清华大学美术学院本科生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清华大学为其补发本科录取通知书。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一中院二审认为,具有招生权力的高等院校对于其制订的招生规则享有解释权,其成绩折算办法并未违背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清华大学作出的对程蕴不予录取的决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程蕴要求撤销清华大学作出的不予录取决定并对程蕴予以录取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并据此判决驳回程蕴的诉讼请求正确,维持原判。


案例11:曾昭玉诉教育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原告曾昭玉1998年参加研究生考试,成绩达到复试录取线,但招生单位没有让其复试,却让一名线下生参加了复试并予以录取。原告认为招生单位的行为侵犯了其受教育权,故于1999年4月向教育部提出保护其受教育权,责令招生单位清退违规招收的学生,并由招生单位录取原告作为研究生的法定职责。因被告没有履行上诉法定职责,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于2000年3月对行政复议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一中院一审认为,教育部作为主管全国研究生考试工作的教育行政机关,有权制定相关的规定,并具有宏观指导和监督的职权,对研究生考试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查处。同时,高校在研究生招生中具有一定的自主权,按照自己的培养目标,在考生中确定参加复试的人选并最终择优录取考生的行为,属于招生单位招生自主权范围的事项。原告所称招生单位让线下考生参加复试的事实并不存在。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曾昭玉认为有关招生单位在招生工作中违规操作,侵犯了自己的受教育权利,要求教育部予以查处,教育部对曾昭玉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并最终在其所作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裁决书》中对曾昭玉反映的问题作了回答。尽管该裁决书的结论是不予受理,但其内容能够证明教育部对曾昭玉提出的请求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故曾昭玉要求教育部履行职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12:张光诉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辞退民办教师案


基本案情:


1985年8月,张光通过应届初三毕业生公平竞争考试考核,进入伊通三中体育教师专业培训班学习。1987年8月,伊通县政府依据96号文件,将张光安排到新家乡新家中心小学,担任民办教师,开展教学工作。1988年7月10日,张光取得小学教材教法合格证书。1991年,张光取得民办教师任用证,并于1992年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1994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办发(1994)11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以下简称115号文件),要求做好定员定编,精简机构,压缩非教学人员。1997年11月10日,张光取得《四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证》。伊通县政府依据政策调整,决定将1987年以后参加工作的民办教师清退。1999年3月,张光被口头辞退,并停发工资。2015年12月28日,张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对115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确认伊通县政府的口头辞退违法,落实相关待遇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立初字第230号行政裁定认为,张光的民办教师资格问题是多年前教育部门依据相关文件规定作出的处理。政府相关部门依据文件、政策作出的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立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427号行政裁定认为,张光的诉请事项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245号认为,行政机关完全依据政策进行决策的行为,人民法院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伊通县政府对张光的口头辞退行为,是根据国家有关民办教师清理政策规定,结合当地实际,作出的政策性处理行为,人民法院对该行为无法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对张光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13:陈秋颜诉教育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和 陈秋颜诉教育部信息公开案 (举报教科书污名化同性恋)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2日,陈秋颜向教育部邮寄递交《举报信》,认为高校教科书中出现描述同性恋为性指向障碍、性倒错等错误内容,例如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心理健康教程》将同性恋归为性心理障碍;《变态心理学》将同性恋和双性恋归为性指向障碍。很多心理学类、心理健康类教材都存在污名同性恋及错误内容。而1990年,世界卫生组织将“同性恋”从精神疾病的名单中删除。2001年,中华精神科学会发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将同性恋去病化。起诉人认为这些教材污名性少数群体,伤害性少数学生,向教育部举报,希望教育部能够履行监管教材质量职责,并将履职结果告知起诉人。2016年4月25日,陈秋颜以教育部超过60日不回复《举报信》为由,将教育部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起诉人认为高校教材存在问题,通过书信的形式向教育部反映情况,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起诉人对信访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14:杨帆诉教育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案(中国政法大学信息公开)


基本案情:


杨帆原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其向中国政法大学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回答13个方面的问题,例如,中国政法大学设定终身教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中国政法大学为什么从没有公开自己教师抄袭审查和处理情况?对于上述事项,中国政法大学均答复称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杨帆不服,向教育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教育部解释要公开的信息究竟指的是什么?杨帆所提出的问题,哪些应该答复,哪些不应该答复?2018年2月6日,教育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不予受理杨帆提出的复议申请。杨帆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杨帆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就相关问题向中国政法大学进行咨询,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故以教育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对杨帆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杨帆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帆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15:刘璐不服辽宁省教育厅申诉答复行政复议案(大连外国语学院勒令退学处分)


基本案情:


申请人刘璐系第三人大连外国语学院德语系德语专业2002级2班学生。2002年12月30日上午,刘璐与同学邢星因调换座位发生口角,邢星动手打了刘璐。经老师做工作后,双方表示和解。此后,刘璐通过电话向其高中同学丁强述说了此事。当晚,丁强到校,根据刘璐提供的邢星的电话号码,将邢星等人约至校外,并与其纠集的其他7人一起,将邢星等7名同学打伤。

事件发生后,刘璐做了多次检讨。后学校以刘璐法纪观念淡薄,无视校规校纪,指使校外人员报复同学,造成他人伤害,在同学中造成极坏影响为由,根据《辽宁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行政处分条例(试行)》第十一条第2款“策划他人打架,视其后果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于2003年1月17日对刘璐做出勒令退学的处分。

刘璐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于2003年2月向辽宁省教育厅提出学生申诉申请。辽宁省教育厅于2003年4月24日由有关处室同志出面做了口头答复。刘璐认为辽宁省教育厅对申诉仅做口头答复,未履行法定职责,就此向辽宁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8日做出辽政行复字[2003]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有权监督全省各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违反校园管理秩序而受到学校处分的学生,对处分有异议而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诉的,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申诉的职责”,辽宁省教育厅的口头答复,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过处理意见,因此,责令辽宁省教育厅做出书面答复。辽宁省教育厅据此于2004年4月8日书面做出了“关于刘璐申诉的答复”,维持了第三人的处理意见。

期间,刘璐还就第三人做出的处分决定,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以高校的学籍管理决定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刘璐的诉讼请求。


复议结果:


教育部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大连外国语学院做出的处分决定不仅剥夺了申请人的学籍,而且直接依据的是被申请人制定并颁布的《辽宁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行政处分条例(试行)》。对此,被申请人不仅有监督第三人是否依法实施学籍管理活动的职责,而且对第三人理解、运用条例有关条款、特别是行为定性是否准确,有相应的监督权和解释权。如果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错误引用了自身制定的有关规则,依法有要求第三人变更或撤销其决定的职权。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诉申请后,应对所涉及的事实与依据进行全面调查,对第三人是否正确适用了条例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审查、判断。但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反映,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学生申诉后,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诉申请的过程中仅听取了第三人的意见,而并未向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对于前述本机关根据双方证据存在的矛盾提出的有关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的调查、分析。

鉴于被申请人在调查程序、审查范围、判断标准等方面存在比较明显的瑕疵,未能充分履行维护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做出申诉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撤销被申请人2004年4月8日做出的“关于刘璐申诉的答复”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决定书的要求,对申请人提出的学生申诉申请重新进行调查,并做出相应的学生申诉处理决定。


案例16:西北政法大学博士点申报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13日,陕西省学位委员会发布《关于开展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规划立项建设工作的通知》。包括西北政法大学在内的8所高校争夺2个博士建制名额。3月27日,陕西省学位委员会邀请来自陕西、北京、江苏三省市的21名专家评议,由专家投票确定西安工业大学、西安外国语大学为拟立项建设单位。3月30日,西北政法大学部分师生进行“散步”,抗议有关机关在博士点评审中的不公现象,认为存在暗箱操作问题。4月10日,陕西省学位委员会宣布,鉴于有的参评学校申报存在“材料不规范”、“数据不真实”等问题,严重影响评审结果的公正,要求各申报学校重新填报材料。4月14日,申报学校按照要求提交了申报材料。当天下午,陕西省学位委员会召开会议,以举手表决方式决定维持3月27日专家组评审意见。4月16日,陕西省学位委员会宣布了博士学位授权单位立项建设的决定。西北政法大学对此表示不服,于4月20日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被依法受理。


复议结果:


陕西省人民政府及时受理该案后,跟相关部门进行了有效的沟通,最终在会议上口头宣布原决定无效。


案例17:中央民族大学开除学生学籍决定行政申诉案


基本案情:


2006年1月,中央民族大学的几名学生在期末考试中被发现有夹带纸条等作弊行为。考试结束次日,学校张榜公布了作弊考生全名及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随后,几名学生向北京市教委提出申诉。2006年2月28日,市教委以“程序不当”为由,撤销了民大的处分决定,并要求学校重新处理。

2016年3月,民大召开了仅有事件相关人员参加的听证会,并于会后再次作出开除作弊学生学籍的处分决定。学生不服,先后于4月末和5月初再度向北京市教委提出申诉。


申诉结果:


2006年9月8日,北京市教委以“处分不当”为由,又一次撤销了中央民族大学开除作弊学生学籍的处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