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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倡议:国际法与行政法的对话”圆桌讨论会发言纪要

信息来源: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 发布日期:2019-01-15

201912日,“‘一带一路’倡议:国际法与行政法的对话”圆桌讨论会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宁远楼729召开。本次讨论会由“中国法学会-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一带一路法治研究基地”主办、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承办,特别邀请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当代中国研究中心”(CSCC)研究员Neysun A. Mahboubi (马瑞欣)先生、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于安教授,以及来自中国社科院国际法研究所、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北京外国语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的近20位专家学者就“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法与行政法的问题展开讨论。现将发言纪要发布,以期促进一带一路问题的跨学科交流和合作研究。

石静霞教授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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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一带一路法治研究基地”主任石静霞教授首先对新年伊始各位专家光临贸法参加学术交流表示热烈欢迎。石院长指出,自“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五年多来,已吸引国际国内的广泛关注。以“一带一路”倡议这一重大课题为问题导向,国内法和国际法、公法和私法的交叉融合,跨学科的对话和讨论特别有助于以问题为导向的深入研究。就“一带一路”倡议而言,国际法学者需要以行政法思维拓宽“一带一路”的观察视角,而行政法学者对“一带一路”的研究也需要与国际法学科的交流和碰撞。因此,本次圆桌讨论会意义重大。

石院长还对每位发言人的观点进行了精炼点评,并在对会议的总结发言中指出,本次讨论会关注国际法学者与行政法学者的对话及互动,非常有创新意义,各位专家的精彩发言促成了会议的成功。“一带一路”与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创新是国际法当前的一个重要议题,制度创新就应该融入行政法的概念和思维,特别是行政程序法的思维。本次讨论将有助于在一带一路研究领域引入全新的、非常有价值的方法。思考“一带一路”法治问题,不仅要从国际法视角,也要从全球行政法、新行政法等视角等做专门研究。希望两个学科将来继续对此议题进行对话,进一步加强交流和合作,为深化一带一路法治研究做出中国学者的应有贡献。

NeysunA. Mahboubi(马瑞欣)教授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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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当代中国研究中心研究员Neysun A. Mahboubi在其发言中首先介绍了美国学者和政府对“一带一路”的关注和研究以及他关注该问题的缘由和背景。他提及,目前一些国家对“一带一路”的认识不够全面,甚至存有偏见。亚洲地区存在进行区域性经济合作的现实需求,但长期以来这些需求都被世界银行和其他国际组织所忽略。“一带一路”能够帮助经济发展程度不如中国的其他国家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美国应当认识到“一带一路”本质上是一项非常好的政策。

对于国际法与行政法跨学科研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Neysun A. Mahboubi认为,从行政法的角度研究“一带一路”问题,可以帮助中国企业与当地政府更好地合作。提出“全球行政法”概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规制协调有利于企业的跨境交易”。中国公司在“一带一路”国家进行基础设施投资时,首要目标仍然是盈利,而对行政法的研究则可以帮助投资者解决其面对的来自外国政府的困难。在美国与欧洲国家的跨境交易中,国家之间的规制合作就为美国投资者提供了很大的帮助。这一经验也可以被运用在解决当今“一带一路”政策背景下中国与其他国家间的跨境交易问题。他还指出,大多数行政法领域的学者认为,国际法与行政法的结合是研究“一带一路”问题的全新角度。事实上,大多数“一带一路”项目都和PPPPublic-Private-Partnership)有关,而PPP关系正是目前行政法研究领域的热门话题。因此,从行政法的角度对“一带一路”问题进行研究是非常必要且切实可行的。总之,在“一带一路”研究中引入行政法的维度和概念,将为这一倡议的实施提供很多帮助。

于安教授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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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于安教授高度认同会议选题和研究方法的独特性和新颖性,赞同“一带一路”下的法律问题需要从国际法和行政法等多个视角来研究,认为这种对话有利于促进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是学科发展的新开端。

于安教授主要围绕“新行政法”和“全球行政法”两个主题分享了见解:第一,关于“一带一路”所产生的行政法问题,直接涉及到行政法与国际法的交叉,且对公法与私法的法律关系划分产生非常大的挑战,尤其在PPP协议中的基础设施建设中体现得更为明显,这也是“新行政法”产生和发展的一个基础,“新行政法”的一个特征就在于打破了传统公私法的界分,私法手段开始成为达成公法目的的重要途径;第二,关于“全球行政法”的问题,于安教授指出,首先,“全球行政法”由斯图尔特(Richard B. Stewart)、金斯伯里(Benedict Kingsbury)等国外行政法学者提出,得到了国际法学者的赞同,全球行政法有存在的价值及必要性;其次,标准问题是全球行政法的一个重心,其中包括食品标准、安全标准、环保标准等问题,是美国行政法中以政府规制为中心存在的必要性的体现。最后,全球行政法强调程序,这是全球行政法客观上存在的基础。这些观察对于“一带一路”倡议的顺利实施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刘敬东研究员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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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科院国际法研究所刘敬东研究员认为,对国际法学者来说,国际法特别是国际经济法主要是约束政府行为的,特别是在WTO领域,政府要按照签订的WTO协定约束其管理贸易的行为,所以,这是一个国际法和行政法的连接点。

刘敬东研究员同意Neysun先生和于安教授的意见,即国际投资法是国际法与行政法可以产生连接的重要领域。他指出,从国际法角度来讲,标准问题是一个很好的实现行政法和国际法连接的问题。标准可以推广,但没有到条约和国际法的程度,而这也是行政法要研究的一个问题。

进一步说,对于“一带一路”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如果顺着全球行政法的思路,要对投资领域当中的一些法律问题要设立统一的标准,比如什么是公平、公正的待遇?比如什么是投资者的最低的国际法的待遇?这方面要有一定标准,这对于保护投资者、保护投资都是非常有利的。美国在这方面一直做的是全球领先的,包括现在适用的2012年的范本(最近可能要推出新的范本),对最低标准包括公平公正、拒绝司法滥用都提出了一些要求。他认为,这个领域可能是国际法与行政法连接的重要问题,对于“一带一路”法治道路或者法治化,也很有启发作用。

另外,对于PPP问题到底是行政合同还是一个民事合同的问题,他指出,按照最高人法院行政庭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国国内的PPP是行政合同。这带来两个法律后果:第一,在司法层面,只能由行政庭按照行政程序法进行审理,这可能跟美国不一样,中国行政程序法有严格的一些特殊的行政程序规则。第二个问题,不能仲裁,对此仲裁界有很大意见。在国际上,投资者的PPP是可以仲裁的,反而在中国国内PPP不能仲裁(因为它是行政合同)。据我所知,这引起很大争论,民法学界和商事仲裁界提出反对意见。刘敬东研究员认为,PPP是民事合同,不能强调它是行政合同。如果有行政因素,要强调公共利益,从公共利益角度维护作为行政一方的意见。

孔庆江教授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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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院长孔庆江教授认为,如果“一带一路”是一个区域经济合作安排,那它应该像任何一个区域经济合作计划一样,那它应是一套规则化的制度,对沿线国家而言,它是承诺,是纪律和规则。“一带一路”尽管是由中国倡议,但绝非中国一家之事,也超出了中国国家能力所及的范围,需要沿线国家共商、共建、共享;对沿线国家人民和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的参与者而言,在本质上它应是一种好的国际公共产品。在全球化时代,一切资源和要素都奉行“用脚投票”的自由流动原则,哪里的制度环境好,该区域的国际吸引力就强,资源和要素就往哪里集中,区域发展就获得了强大的动力。没有好的制度,“一带一路”建设,可能生于一时,但长期而言却不可持续。

如果说“一带一路”是全球治理的中国模式,那也应该与其他全球治理方案一样,是一套规则化的制度,参与国家按照自己承诺的统一的规则行事,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其一,中国需要一个有约束力的法律机制来巩固其相关利益,政治政策需转化为国际法才能获得稳定性与合法性;其二,“一带一路”的开放性使其具有向全球扩张的潜力,“一带一路”的范围在合适的条件和时机下可能从亚太局部范围扩展到整个亚非欧地区,甚至扩张到全球范围,成为一个多边机制;其三,“一带一路”建立在一个贸易自由化范围较广、水平较高的制度基础之上,在这样的前提下纳入高标准规则存在现实可能性;其四,在具有与其他成员力量的不对称优势下,中国可以主导规则的形成。综上,从塑造国际法规则的布局来看,一带一路实际上只是一个手段;中国推进“一带一路”是着眼于未来的全球多边规则与机制。

   在这方面至少可以做这样几件事情:首先我们要有制度的优先事项,就是“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一定要做优先的事项,至少国内层面已经做的相当多了,包括所谓的多元化一站式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其次,可以考虑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基础上来协调,最起码协调和统一“一带一路”参与国的国际商事规则的可能性,这在某种程度上最容易做。第三,可以考虑推进参与国家之间贸易便利化的可能性,这相对来说是比较简单的,可以参照WTO的《贸易便利化协议》先做起来。第四,可以支持达成区域性的、综合性的伙伴关系协定(RECP)。这个协定的成员正好是21世纪海洋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包括东南亚国家、日韩和中国。在CPTPP已经生效情况下,中国正在大力推进RCEP。这里边包含大量行政法的规则。至于更广范围的综合性的区域贸易协定,也可以是选项,可以从易到难来做:第一,有关国家自愿参加的松散模式浅层次的制度建设模式;第二,RECP为平台的海上丝绸之路,在丝绸经济带,陆上丝绸之路完全可以与上海合作组织进行融合的制度建设。最后一种,CPTPP,其前身最初的TPP是排除中国的,现在中国加入CPTPP,反而可以成为中国的最佳选择,我觉得这恰恰是跟WTO改革维艰和世界贸易体系前景黯淡有关的。对于加入CPTPP,其实不应太小心翼翼的,我们与越南的体质近似,越南都可以加入CPTPP,我们为什么要担心?如果有CPTPP这样一个制度设计和法治规则体系的话,可以消除很多人对“一带一路”的疑虑,因为它是规则导向的和透明的,符合全球行政法的发展方向。

廖凡研究员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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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带一路”建设背景下国际法与行政法的研究视角和方法,中国社科院国际法研究所廖凡研究员谈了五点体会。

第一,“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之初偏重于基础设施建设,但到了党的十九大时已经明确为全球治理的中国方案之一。而全球行政法本来就是针对全球治理问题提出的制度化、法治化解决思路,两者有着内在联系。

第二,传统国际法虽然叫国际“公法”,但从基本运作机理看更像是“私法”,是作为平等主体的主权国家之间通过协商来解决问题,本质上是一种横向的“契约”关系,而不是纵向的“规制”关系。到了二战以后,随着像WTO这样的新型国际组织的诞生,在国际(经济)法领域有了更多类似国内行政法这样的纵向的“管理”和“规制”的内容。这使得国际法与行政法的联系更为密切。

第三,从治理的角度看,“一带一路”建设存在突出的规则供给不足问题。“一带一路”目前仍然是一个相对宏大和抽象的概念,从制度和规则的角度看具体包括哪些内容、跟已有的全球治理体系和跨国规则网络等如何协调,都还有待于从公共治理的角度深入探讨。

第四,作为全球治理的中国方案,“一带一路”要对外输出并得到沿线国家广泛接受,必须解决合法性/正当性的问题。在这方面,全球行政法所强调的透明度、参与性、广泛协商、合理决策等程序性规则,可以提供很好的参考和借鉴。

第五,自特朗普执政以来,美国表现出日益明显的单边主义倾向,给全球治理乃至全球化带来挑战。在此背景下,如果中国能够通过“一带一路”形成有价值的新制度、新规则,并且借鉴全球行政法的视角和方法给予这些制度和规则更多正当性,必将有助于制约和抗衡美式单边主义。

王万华教授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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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王万华教授认为,“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之后,国务院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是最重要的推进者和执行者。从行政法的角度出发,有三方面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应当进一步完善国内相关法律。“一带一路”倡议推进过程中,无论是政府、国企、民企,在从事相关活动时都需要法律为其活动提供依据,消除顾虑,防范风险。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加快PPP立法进程,尽快出台关于PPP的统一立法;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在推进“一带一路”倡议中出台了很多重大行政决策,需要尽快出台《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条例》;再有之前不少学者呼吁制定《对外援助法》,规范对外援助活动。

第二,加强程序意识,增强国内相关决策技术理性,推动国际层面实现合作治理。国内决策方面,“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国情差异大,制定出台相关政策时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应用大数据精准分析每个国家的不同情况,实现精细化治理;部分国家国内形势不稳定,决策前的风险评估非常重要。国际层面,应当通过协商、透明、参与等程序机制实现国家间的合作治理。全球行政法以程序规则为其核心内容,西班牙公法学者Javier Barns教授提出的第三代行政程序理论的核心内容强调通过协商、透明、参与等程序机制形成具有约束力规则,实现共治。

第三,建立多元行政协议争议解决机制。2014年《行政诉讼法》将特许经营协议等合同争议纳入行政案件范围,在排除民事诉讼的同时,并未排除非诉争议解决机制。原因在于,其一,既然实体权利义务由双方约定形成,因履行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的解决路径也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选择。其二,行政诉讼被告限定为行政机关,只能私人一方起诉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不能起诉私人一方。其三,实践中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私人主体,都有提交仲裁解决的强烈意愿。其四,一带一路实施中产生的PPP争议应该适用统一的争议解决机制。

张莉教授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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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张莉教授提出,讨论“一带一路”需要从全球公共行政角度去理解。德国学者贝克提出“全球风险社会”的概念,我国则提出了“人类命运共同体”以解决全球性问题。“一带一路”是全球化的一个区域,能够很好揭示全球交往和治理的深层次问题。“一带一路”问题的本质是全球治理的中国方案,不能满足于实用应对,需要在学理上、在方法论上有所建构。

对于行政法该如何应对“一带一路”的挑战,张莉教授提出,中国目前的行政法国际化程度不够,一些中国问题、中国式思维渗透到“一带一路”建设中,要先花些气力解决这些问题。

第一,保证参与主体的多元化。“一带一路”要超越政府间合作,吸引包括专家组成的国际机构、工商业协会、非政府组织等多种主体共商共建共享。目前许多国际投资贸易机会给了国营企业,以民营企业为代表的社会资本没有获得同场竞技的机会,它们有没有实力是另外一个问题,但市场要开放、机会要平等。

第二,在行为手段方面,要重视体现协商、共治理念的合同或协议。PPP协议应当认定为行政合同,可以仲裁,但要接受法院监督。在诸如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等地区性或全球性公共事务领域,规则的合法性或正当性问题至关重要。既然是公共事务,就需要共同协商,以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的态度合作。

第三,在运作机制上,要尽早从“政策之治”过渡到“规则之治”。现在很多有关“一带一路”的主体责任不明、政策透明度不高,缺乏绩效评估。以对外援助为例,如今是商务部主导,农业部、教育部、科技部、外交部等部门配合。未来如何以更科学、民主、高效的方式制定政策,如何以发展合作代替单向援助,如何通过规范约束对外援助决策和实施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四,在纠纷化解方面,国际贸易规制很多是从国际商事惯例发展出来,很多纠纷也是采用民间仲裁的方式。但在现在这样一个全球一体化甚至出现“全球法律空间”的新时代,有些问题不仅是商事规则问题,有些因素涉及到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国家作为国际秩序的有力维护者、作为民生保障义不容辞的责任主体必须出面维护,否则就会出现商业帝国之治。

姚金菊教授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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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外国语大学姚金菊教授肯定了会议的意义,并指出在国外的相关研究中,也出现了国际法学者关注行政法在全球层面的影响,行政法学者从国内法角度关注全球化和公法的关系。

姚金菊教授提出,从国际法的形成机制上看,国际法应当源于国内法。中国大部分行政法治的变革和推进都源于国际法治的影响,但国际法治的推进其实源于发达国家的国内法治。例如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实施等都是内部动力和外部压力共同作用的结果,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这些制度的建设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姚金菊教授认为,全球行政法强调了全球制度正义形成过程中非国家主体的作用,在全球行政法之下还应当有区域行政法,“一带一路”实际上是区域行政法,是中国从过去熟悉、了解到现在参与全球经济秩序的一种试验,通过在“一带一路”的实践来探索可以在全球经济秩序中发挥什么作用。从行政法的功能上讲,这也是行政法政策和制度形成功能的体现。相比宪法的价值性,行政法技术性更强,实际操作意义更大。

姚金菊教授介绍,1991年美国行政会议提出了对于国际规制合作的建议。在行政会议停止20年后,2011年会议刚刚恢复时再次提出了加强国际规制合作。面对美国企业在其他国家遭遇的壁垒,倡导加强与其他国家对应的国家机关的对话,用透明、公开的理念影响解决美国企业在其他国家遭遇的壁垒,通过行政规制机关的合作高效解决问题。

郑雅方副教授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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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系主任郑雅方副教授发言认为,国际法和行政法的对话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今天的会议大家探讨的问题更多的强调学科融合的问题,我们法学研究过多强调学科分工的细化,较少关注学科融合,而我们当下面对的现实问题如PPP协议等问题,都是要求行政法关注并解决现实新问题,因此,我们对一些行政法固有的传统的理念、框架、知识体系需要整合,对行政法要打破传统的固有思维,通过一个新的视角去理解。那么,行政法有没有边界呢?美国学者很早就在关注这个问题,并认为行政法没有边界的。行政法是随着国家政治、行政的需要不断更新和进步的,这也是行政法很难法典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其次,在行政法变革时期,行政法不是政治和行政的矛盾,是政治与行政在规范层面的融合,在这一点上,行政法固有的魅力和价值就体现出来了。国际法问题的内部化,其实就是行政法的问题,需要行政法学者和国际法学者共同关注、共同研究。再次,郑雅方副教授回应了国际法学者提出的关于行政法在全球治理当中的贡献问题,即行政法的贡献就在规范层面的规则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廖诗评教授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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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廖诗评教授发言主要涉及四个方面:

第一,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于安老师提出新行政法,这是非常有价值的判断和理念。公法和私法之间的划分,在实践上早就已经突破了,我们现在更多讨论的是学理上的反思。

第二,中国没有对外关系法,政府对外的决策,在多大程度上要被纳入到在政府国内法规制框架当中,都没有太多规定。中国法院和政府的关系到底是什么?我们可以讲我们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三权分立,但这很难一时半会跟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讲清楚。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中国行政法对于“一带一路”政策的推行或者实施,某种程度上比国际法更重要。

第三,“一带一路”决策之前的论证确实重要,要精细,但是,很多重大决策的做出不可能完全考虑到每个领域的具体情况。入世的时候,我们看到很多讨论,说这个产业会完蛋,那个产业会完蛋,分析很多,最后领导人决策是不管多少完蛋都要入世,因为我们看到了最惠国待遇,看到了更大的利益,事实证明当年的决策是正确的。就“一带一路”问题来讲,我觉得可能也是这样。决策做出之后,可能更多的就是摸着石头过河。

第四,中国的行政机关的日常工作很少关注涉外的问题,中国行政法也不太研究这个问题。但事实上,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处罚等方式去规制发生在中国境外的违反中国法的行为,不仅是行使执法管辖权,也是规则输出的一种方式,这个在一带一路背景下其实是非常重要的。

龚向前副教授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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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龚向前副教授认为:

全球行政法大致有下列几个特点:其一,在某种程度上能填补国际法的空白。比方说对于那些没有双边、多边条约涉及的新兴领域或应急性问题上,如果各国行政部门的规制合作或非政府渠道的沟通机制,往往事半功倍。其二,强调程序规则优于实体规则。很多技术性问题,比如基因技术到底安全不安全?法官不是技术专家,要他来裁判这样的案件是勉为其难,但在这种情况下强调程序规则,有没有做环评,有没有公众参与,从而通过这样的程序性判断来取代实质性判断。其三,纳入到非政府的国际组织和跨政府专家网络的作用。如WTO准司法机制之前在SPS委员会有一个特别贸易程序,起到了类似于行政法上的投诉作用。第四,强调透明化和公众参与。这仍是传统的法治原则在全球行政法的投射。最后,国际社会开始通过一些指南、建议、决定等软法的形式来规制技术,或促进条约规则的遵守和履行。

从宏观上讲,中国传统文化不是太强调逻辑、语义分析、解释学等西方路径,更关心怎么从无序到有序,强调伦理等级、关系和谐、职能分工等。虽然法律人可能从情感上不愿接受这种方法,但是不是更符合“一带一路”法治化水平不高的地方呢?这值得再深入思考。从微观上讲,在“一带一路”框架下,可以设想在相关投资贸易的谈判中可以嵌入全球行政法思路,引入协商、风险影响评估和公众参与等程序性规则,并推进我国软法体系“走出去”,如技术标准、专家治理和跨国公司规章等。

陈卫东教授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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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陈卫东教授同意于安教授对全球行政法的看法。他认为,全球行政法可能是对于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的一个新的、有研究价值的方向。于安老师曾指出了全球行政法的若干重要问题,包括全球行政法的一个前提是存在一个全球行政空间,以及在全球行政空间中,选择什么样的行政法和由谁来选择?就全球行政法来说,其聚焦点不在于实体规则的具体内容,而在于透明度、参与性、合理决策、确保全球治理合法性、审查机制,包括已经列入全球行政法相关的实践清单,包括可问责性、透明度、信息的获取、参与、诉诸法院的权利等等。

全球行政法的最佳实践应该是WTO。从WTO现有的规则和机制来说,已经比较充分体现了全球行政法的目标。但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是,WTO现在恰恰面临着危机。WTO的参与性在全球治理结构当中本应是一个模范,但是这种参与性(体现为自下而上、成员驱动、每一个成员在决策上均有否决权的协商一致方式),却成为WTO体制效率最大的障碍。

与此同时,WTO也为各成员在贸易领域的行政行为确立了问责机制,即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但是,现在争端解决机制面临很大的困境,特别是因为美国反复阻挠,争端解决机制的上诉机构现在只有三位法官,到今年年底只剩下一位法官,而美国阻挠上述机构新法官任命的理由是上诉机构对美国国内行政措施特别是贸易救济的问责机制出现了问题,上诉机构过多地干预了立法还没有解决的问题,逾越了司法的权利。

WTO面临的困境给“一带一路”建设带来的一个启示是:我们应该如何正确确立政治和司法之间的关系?如何正确地确立我们在全球行政法中本应该推动的包括透明度、参与度、可问责性机制?这是我们在下一步需要深入思考研究的问题。

边永民教授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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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边永民教授主要谈了一下建设绿色“一带一路”的法律保障。中国发展生态文明是对世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贡献。中国作为这么一个大国,带领了很多的“一带一路”项目,如果能够把生态文明的理念也都适用到“一带一路”上,就对世界可持续发展的贡献落到了实处。

我们政府数次表态“一带一路”将是绿色“一带一路”。商务部和环保部在这方面颁布过《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指南》的主要内容是我们在外面投资时要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包括对环境保护的规定。但是,很多“一带一路”国家实际上只是农业社会,缺少管理工业污染的经验,比如说都没有一些工业污染最起码的控制指标,这种情况下,仅仅遵从当地法律和标准并不能解决投资中的环境保护问题。

如果当地没有标准或者没有法律、我们就用中国的标准好不好?如果中国标准比较高,则是可行的;但如果中国标准并不能满足当地的期待,适用中国标准就可能是困难的。

绿色“一带一路”倡议,国家有了大的方向,但是还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则、绿色标准和监督机制。在监督方面,建议政府设立“一带一路”投资投诉受理点,不要光考虑受理商事纠纷,也要受理关于环境、劳工和人权、腐败的投诉,否则这类投诉就都被境外机构受理和处理了,我们在这类投诉的处理中连发言的机会都没有。

薛源教授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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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薛源教授主要谈了三点思路:第一,“一带一路”法治化不仅是国际法学者的事情,而是所有法学学者的事情,其实它是一个蓝图,需要所有法学学者为其填充色彩。学者需要把我们的“一带一路”倡议转化成国际普遍理解语言推广出去,国际法学者有国际法的话语体系模式,行政法学者有行政法的话语体系,其间可能有融合。

第二,在“一带一路”的一些国家,部落习惯法有着很大影响。行政法在研究非政府组织对政府治理影响的同时,也需要研究乡土文化对政府治理的影响,这样的中国方案也可以在“一带一路”国家推广。

第三,谈到政府和企业关系,以电子商务企业为例,政府对电子商务企业管理思路是政府管理平台,平台管理在平台注册的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在进行全球布局时,将其规则向各个国家推广,其规则不是简单的商业规则,其实有行政色彩,也有助于促进各国的监管合作。

孔祥稳助理教授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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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孔祥稳提出,“一带一路”的长远发展需要实现从政治共识到法律制度的转化,64个“一带一路”国家大多数都是法治体系不完善、不健全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经验可能有其意义。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治化进程推进迅速,取得了一定成果,但这种建构性的法治存在多少可复制额可推广的经验还需进一步研究。目前,对于新领域、新问题的规制是国内外关注的焦点,如个人信息保护、共享经济等,从中也可以看出,经济全球化时代各个国家所面临的问题有其共性。“一带一路”规则的建构应当更多寻求共性而非强调个性。

针对“全球行政法”议题,孔祥稳助理教授认为,基于全球治理产生的全球行政法是对传统行政法的突破。全球行政法超越了国家主权,行政规制机构之间不再通过缔结正式国际条约的形式而展开规制合作也是全球行政法与国际法的区别之一;同时,与传统行政法相比,全球行政法的规则缺乏统一的宪法基础和价值基石,因此其在理论建构上需要解决正当性问题。

孔祥稳助理教授认为,在全球规制与治理的实践中,标准的域外效力和全球范围内私人标准的兴起等实践反映出可以将标准作为全球行政法发展的一个观察点。国务院2015年到2018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谈到“一带一路”时,都提出要扩大和深化国际产能合作,带动我国装备、技术、标准和服务走出去。国家标准表面上看是高度技术性的,但实际上也带有主权性质,因为标准反映了一个国家能够接受的风险偏好,与经济发展水平、与社会治理问题相关,目前的跨境电商实践就面临这一问题。此外,部分私人企业和组织所制定的私人标准,在企业和市场中有很大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早已超越了主权国家范围,是全球合作治理的一种体现,值得关注。

陈天昊助理教授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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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助理教授陈天昊结合欧盟公共采购制度对“一带一路”建设可能产生的借鉴意义发表了见解。陈天昊助理教授提出,欧盟的公共采购制度本质上属于国家主体作为采购方,在跨国市场进行采购的统一规则,其具有两个突出特征,对“一带一路”之下的采购规则能够有一定的启发。

第一个特征,欧盟的公共采购规则的制定是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有所为的地方是强调对竞争性市场规则的维护,有所不为的地方是尊重各国既有的法律框架和法律制度。例如,欧盟法仅规范协议的缔约程序,而不规定协议的履约程序,因为协议如何履行很大程度上是各国国内法的问题,是主权的直接延伸。缔约程序则更多涉及竞争是否公平的问题,所以由国际法规定。即便对于缔约程序的制度设计,欧盟法也是采用指令方式渐进性地规范。这体现了对国家主权的尊重和统一规范制定的调和与平衡。

欧盟公共采购的第二个特征是对各国自身公共利益的维护,避免在国际竞争中伤害普遍公共利益。从上世纪90现代至今,欧盟的公共采购指令越来越多地允许各国政府在订立采购协议时纳入公共政策,比如允许各国政府在协议中写入要求供应商、施工方雇佣一定数量的当地劳动力,对采购产品的环保提出具体要求等,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政府保留一定的合同份额给本国中小企业。这会对全球竞争带来一定限制,但是欧盟的公共采购在经过近五十年的发展后已经认识到,如果不考虑各国自身利益、各国对发展的正当需求,跨国性规则是很难得到执行的。

对于规则的正当性,陈天昊助理教授认为,开放竞争是普遍的价值,也是国际法同仁接受的价值。上世纪70年代以来的国际化很大程度上以开放竞争为基础。竞争应该在尊重各国主权、尊重各国公共利益前提下开放进行,并保护共同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