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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鸿潮教授:打击网络传销:法规待完善 平台须担责

信息来源:紫光阁 发布日期:2018-02-20

2017年,大学毕业生李文星和大二学生林华蓉先后身陷传销组织身亡,再度引发了舆论对于传销的关注和热议。近年来,传销犯罪案件持续高发,如善心汇、麦点商城等传销骗局不断涌现。传销分子的违法策略随着时代的变革而发生了改变,他们充分利用理财、微商、慈善等新兴热点,巧用“金融互助” “虚拟货币” “微信营销” “爱心慈善”等多种名目,依托网络技术大肆实施各种骗局。

当前网络传销的主要特点

一是与互联网紧密结合。网络传销发展下线主要依托微信、QQ等网络社交平台,资金转移则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宝等支付平台,传销人员无需见面即可成功发展下线、聚敛资金。

二是波及范围更广。网络传销通常横跨我国多个地区甚至具有跨国性,如MBI国际集团是马来西亚的游戏理财公司,后来在我国境内得到发展,最终被我国公安、工商等部门定性为传销组织。

三是牵连人数更多。传统传销行为受交通、科技等条件制约,规模往往有限;而网络传销充分利用社交平台,能在短时间内吸引大量人员参与。例如,“云在指尖”传销案中的缴费人数超过260万;被国家工商总局和公安部公布为十大传销典型案例之一的“五行币”骗局,下线多达18万人。

四是涉案金额更大。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庞大的涉案人群,使网络传销涉案金额十分巨大,如“创造丰盛”心灵培训骗局敛财高达十亿。

相关法律法规有待完善

屡禁不绝的网络传销让人不得不反思现行的传销治理方式。我国于2005年制定了《禁止传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条例》对传销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与查处。但是,传销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反而“借网还魂”,危害程度和范围不降反增。

应当看到,《条例》虽然为打击传销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指引,但是其本身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一方面,传销在20世纪80年代末方才传入我国,其发展时间比较短,我国政府的治理经验也比较欠缺,《条例》中存在不少“一刀切”、不尽合理的规定。另一方面,互联网经济在《条例》制定时仅仅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尚未呈现出今天的蓬勃发展势头,因而《条例》的规定并未对网络传销予以必要关注。这使得有关部门在治理传销时缺乏切实有效的规范指引,甚至受到现行规范一定程度的限制与阻碍,从而大幅减弱了治理效果

法治国家的建成离不开对法律的尊重,在现行法律规范存在不足时,应当尽量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进行弥补。只有在法律确实存在不足与缺漏,且通过法律解释无法有效填补漏洞时,才考虑修法。而《条例》对于网络传销规定,确实存在很大欠缺,不足以对现实中猖獗发展的网络传销形成有效的规制,已进入非修法不可的阶段,对《条例》进行大幅度的修改势在必行。

网络平台责任义务应明确

当前的网络传销紧密依托互联网技术,网络平台在其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为此,我们以网络平台为主要对象,围绕网络传销中网络平台承担的责任义务,就《条例》修订谈几点看法。

网络平台应该是网络传销的监督者。网络传销的人员联络、产品交付、资金转移无需线下接触,通过网络社交、快递及网上支付即可完成。这种全新模式比传统手段更为简易,而且其成员的行踪也更加隐秘,相关部门难以察觉。如果单纯由工商、公安等部门对网络传销进行监管,则存在“发现难、取证难、查处难”的问题,进而导致查处工作效率低下。因此,必须赋予传销组织可能依托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一定的监督义务。具体而言,当平台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称有人利用该平台实施传销行为时,应当进行初步核查,在确认存在该种情况时,要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停止对涉嫌传销的人员提供网络服务。通过赋予网络平台以一定的监督义务,可以使对传销行为的监管力量更为多元。而且网络平台与网络传销更为贴近,更容易及时了解情况,能有效提升打击传销行为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当然,第三方网络平台与用户是网络服务合同的双方,前者应当为后者提供网络服务。《条例》增加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监督义务是考虑到,前者在我国当前的互联网发展情势下,在社交、支付等领域几乎占据垄断地位,故而赋予其较高的监管义务。只有当后者存在涉嫌违法传销活动时,第三方网络平台才能突破合同约定,对用户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

网络平台应该成为查处传销的配合者。根据现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时,可以采取的措施主要是针对现实场所、财物以及财会资料,并未提及网络传销中存在的网络空间、电子凭证、网络账户等内容。考虑到此类传销活动可能利用一系列网络信息、电子数据取代纸质资料,用有关网络平台的账户取代有形的经营场所,因此,应当增加有关规定,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网络传销活动时有法可依,得以对电子数据进行查阅、复制,对网络平台账号进行查封,使网络传销无处遁形。有关部门有权对违法人员的有关信息进行查询,与之相对应的就是第三方网络平台的配合义务。

但是,网络平台的配合义务并不意味其对于行政机关提出的任何主张,不加辨别地即行照办。这些配合义务的履行前提是,有关部门在查处过程中,依照相关规定、遵循法律程序。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网络平台就不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否则极可能造成网络平台配合行政机关滥用职权,随意侵犯平台用户的个人信息、隐私。

网络平台还应该成为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如果平台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没有建立对传销行为的监测机制和接受举报的机制,对于传销行为的监督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传销行为的危害得以蔓延,或者拒不配合有关部门的查处工作,则有必要追究其行政责任,如罚款、责令停业或者吊销执照。如果网络平台的行为构成犯罪,还应当对其进行刑事追责。通过法律责任的追究对其形成一定的威慑力,从而督促其切实履行相关义务,推进对传销行为的查处与打击。

引入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力量有利于提高打击传销工作的效率与效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建立了网络平台的相关义务与责任机制,打击传销就能取得立竿见影的效果。1 9 9 8年,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后,我国对传销行为严厉打击、绝不姑息,而后又制定了《条例》加以规范。但是,近二十年的努力并未彻底扑灭传销之火,可见打击传销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我们应当充分考虑传销行为的形成根源、发展以及查处过程中对其影响重大的因素,综合多种途径,协调多方力量,真正遏制传销的发展势头,营造一个健康、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